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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6-01 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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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内容: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有哪些?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分为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而实质要件中主体条件和内容条件又有哪些内容?而形式要件中,建筑承包人对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的理由是什么?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成立要件

  (一)实质要件

  1、主体条件

  合同法中对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承包人是否均可同样享有优先权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无疑是建筑承包人而自然是该权利的主体。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履行合同同样是建设工程合同,对发包人价款的债权性质和内容与施工合同当事人债权实质上是一致的,民法通则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所以合同法不应单单的对施工合同承包人给以特殊保护。因此,勘察、设计合同承包人同样具有优先受偿权,属合同法保护范围,行使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就不仅仅局限于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有学者认为,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在订立总承包合同后,总承包人又进行合法分包的,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有总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不能主张该优先权。因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须因合同之债而生,其权利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这也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基于合同之债而对发包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与发包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法享有基于合同之债而形成的优先受偿权。我国建筑法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可见,在建设单位与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存在两个独立的合同法律关系,发包人与分包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基于合同关系而直接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发包人也就不会对分包人形成迟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因此,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只能向总承包人主张合同之债,而不能就该债务对工程本身行使优先受偿权。就建筑工程分承包人而言,其地位相对总承包人更为脆弱,他们不仅要面临向其发包的总承包人对其拖欠工程款的风险,而且还面临总承包人与工程业主产生工程结算纠纷而给其带来的风险,一方面分承包人与工程业主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在工程业主与总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达成不利于分包人的妥协或总承包人基于其他原因怠于行使其债权时,分包人的合法权益必然受到侵害。笔者认为,合同法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主体有勘察者、设计者和施工者三种,该条同时还规定总承包人或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即分承包人完成,结合建筑法笔者认为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是以上三种人及其分承包人,他们都可享有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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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内容条件

  行使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内容要件包括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其成立的积极条件:(1)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也是建筑承包人行使优先权首要的实质条件,如果发包人已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也就自然不存在需要行使优先权的必要。同时,行使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所要实现的债权,应是合同期限已届满的。如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价款可分期支付,而分期的债权又尚没有到履行期限,则建筑承包人也不能行使优先权。(2)建筑承包人应履行催告义务,且发包人在催告的宽限期内仍未支付工程价款。首先,发包人未按约定期限支付价款,建筑承包人尚不能立即行使优先权,应向发包人催告,即敦促发包人履行到期工程价款,并在催告时给予发包人履行工程价款的一个宽限期。只有发包人在宽限期内仍逾期拒不支付工程价款时,建筑承包人才能行使优先权,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以优先受偿。至于宽限期的具体时间,在司法解释作明确规定之前,只能由法官根据工程的性质和发包人所欠数额等情况酌定。

  行使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消极条件:根据合同法关于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有关规定及有关法理,笔者认为有下列情形的不适合行使优先权。(1)发包人的债权不明确、有争议的。建筑承包人行使优先权以实现工程价款,必须首先已按合同规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即工程按期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为此已进行工程决算,使建筑承包人工程价款明确,包括违约中责任达成共识,如建筑承包人自己违约,致使发包人依合同拒付价款,或双方对工程价款有争议的,建筑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权,只有就工程价款与发包人达到一致或依法诉讼就工程价款被判决确认后才能行使优先权。(2)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原则。建筑承包人的优先权的行使也不例外。在发包人不能按约付款时,如建设工程属国家重点工程军事工程等特殊工程时,建筑承包人是不能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以优先受偿。这是标的物特殊性质对承包人优先权行使的限制。(3)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建筑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能否约定,发包人未按时支付价款时,建筑承包人不能行使优先权。

  (二)形式要件

  法定优先权系依照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我国合同法关于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有关规定也未要求承包人就其享有的法定优先权进行登记。但是,笔者认为,不要求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不仅会对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产生不利的影响,破坏物权变动之公示公信原则,而且不利于其他债权人及时得知建设工程之上所存续的法定优先权的状况,进而影响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维护。法律应该从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利益,减少纠纷,维护不动产登记制度的角度出发,要求建筑承包人对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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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要求建筑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可以给银行提供进行价值判断的依据,有利于银行化解放贷风险,最大限度的避免信贷资产损失。如果设定法定优先权的建筑物的价值大于其登记的建设工程款项,银行的放贷仍然是安全的,反之则不然。

  第二,要求建筑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登记,不仅符合民法上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的原则,也与我国现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相符合。

  第三,要求建筑承包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要事先进行登记,并规定承包人仅就已登记的工程价款数额享有优先受偿权,可以从源头上避免实践中出现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假借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恶意串通夸大工程价款从而逃避向银行还贷的不良现象。

  笔者认为,建筑承包人有的优先权虽然是法律规定的权利,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但不论是法定或约定,对建筑承包人而言都是一项民事权利。对于民事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只要出于权利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法律都不可干预,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因此,如没有导致建筑承包人不能正确表示意思的情形,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在工程价款未按时清偿时,不得对建设工程折价或依法拍卖优先受偿的,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建筑承包人未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已约定建筑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的,则根据前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认定为有效。据此,作为承包人就应按约定期限行使优先权。如若逾期不行使的,优先权即消灭。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由特种债权变为一般债权,不再享有对工程折价、拍卖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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