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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物权法》与《担保法》中的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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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9 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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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物权法》与《担保法》中的留置权   依据我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但同时规定,该财产须为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该法第八十四条又规定了“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这就是说,目前我国担保法采取的是所谓的法定留置原则,一方面,留置权须为依约占有,只能适用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情形;另一方面,合同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只有该法规定的上述三大类合同。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我国的留置权只适用于五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除此之外,其他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都不享有留置权。   新颁布的物权法作出了废弃法定留置原则的新规定,从而扩大留置权的适用范围。《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而且,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同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对“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即享有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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