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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押权与留置权能够共存?股票质押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03-19 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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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抵押担保是指在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的前提下,由债务人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抵押担保中,抵押人可以是第三方,也可以是债务人自己,抵押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质押权与留置权能够共存?目前,我私自的理解是,看我们从哪个角度去看这个问题。如果我们把"共存"理解为共存于同一主体之上,那么回答是十分简单而且肯定的。不必多言,一个例子足以说明问题。案例一:甲之车到乙处修理,乙以甲未付费用将车留置,其后,甲到乙处购物,与乙约定以被留置之车质押(这是老师所举案例,我以为这是质押权与留置权共存的情形。)此即明晰,此情形质押权与留置权可以共存于同一主题之上。然而,当我把"共存"理解为共存于同一客体之上时,问题就不再如此明晰了。当然,上述案例一也可以从这个角度去理解,而且答案并无不同。所以在此不再赘述。但是,从这个角度出发,除了案例一之情形外,另有新的情形浮现,这正是我在此要提出的疑惑,以供探讨。同样,还是以案例阐述我的疑惑。案例二:甲之车因债务质押给乙,且经甲同意,乙可以使用该车,乙于使用期间损坏该车,到丙处修理,丙以乙未支付修理费用为由留置该车。问题开始于此。此时,质押权与留置权共存吗?或许这个问题提的为时过早。于是,在回答此问题之前,我先自问:这个留置权成立吗?无从知道,我只能假设。若这个留置权成立,那该车之上的质押权依然存在?(若存在,疑惑便不复存在了--质押权与留置权可以共存。)还是该车之上质押权自然消灭?(那么假设在留置权期限内丙收到修理费用,归还该车,那我们又该给质押权一个怎样满意的交代呢?还让它继续处于消失状态?这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我想。)这正是我疑惑之处,走不出之处。若这个留置权不成立,那也不必继续探讨了--在这种情形下,质押权与留置权不能共存,同样简单而肯定。这也正是朋友的见解。朋友认为在这种情形(案例二)下,后面的留置权是不能成立的。他从留置权的定义出发。《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他认为案例二中车不是乙丙之间法律关系上"债务人的动产",即此车依然为甲所有,不符合留置权定义中的"债务人的动产"。(对此,我不敢确定是否果真如此。这是我不敢言语亦无权言语之处。)因此,该留置权是不能成立的,当然也就不存在质押权与留置权共存了(针对案例二情形)。朋友有自己的立场,而我却是飘忽不定的。我还是一如前文之疑惑。此处不再啰嗦。我想假设朋友的观点是正确的,即(还是以案例二来说),乙丙间的留置权不成立,无效。在此基础上,我又疑惑地向前迈了一小步--我不禁自问--丙凭什么来保障其权益的实现呢?朋友说,并可以去起诉。当然,这是不言而喻的。在我,这对丙是明显不公平的。丙是善意的,他不知道一开到他的修理厂的车不是乙的,这也不是丙应该知道的,否则对丙就过于苛刻了。丙完全有理由推定该车为乙所有。那么凭什么丙就不能如一般情况下的一般人一样平等地享受留置权呢?丙被莫名其妙地"剥夺"了权益,而被逼的穷途末路,只能作出最后的选择--起诉。这到底是因为丙有什么样的过错?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在这种情感的推动下,我还是很容易做这样的假设--假设案例三中的留置权是可以成立的。这又回到了初始的疑惑!再等等吧,智者会为我解除疑惑的!有时候疑惑也是一种享受,因为探索是其乐无穷的。感谢朋友带给我的这次享受!写这种东西,实属首次。水平有限,叙述难免不清,甚至偏差,望见谅!至于观点,更是不敢造次。一切还望海涵,欢迎赐教。--承松09.11.17

  抵押担保与质押不同,抵押的债务人也以继续占有抵押物,抵押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不偿还债务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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