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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职工借款担保,卫生所应否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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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3-14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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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金某为城关镇卫生所职工。2008年 8月,金某与农村信用社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由其所在单位城关镇卫生所提供担保。9月,金某将其住房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5月,金某病故。因借款未全部偿还,且金某妻子无力偿还,农村信用社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城关镇卫生所承担还款责任。

【分歧】

为职工借款担保,卫生所应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城关镇卫生所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其不具有担保资格,因此抵押合同中涉及其担保的内容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由金某之妻承担还款义务,逾期无法清偿,农村信用社则对金某生前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进行拍卖,并以该拍卖所得款项受偿。如再无法全部清偿,城关镇卫生所应承担相应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城关镇卫生所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二是城关镇卫生所就金某家属无法偿还金某生前借款应否担责。

担保法》第9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由此可见,城关镇卫生所作为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事业单位,其不具有担保法规定的担保资格,金某与农村信用社签订合同中涉及其担保的内容无效,担保行为不具法律效力。

但是,并不由此认定城关镇卫生所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担保法解释》第3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法》第5条第2款,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虽然城关镇卫生所得担保行为无效,但因其明知自身无担保资格仍为单位职工金某提供担保,主观上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农村信用社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作者:永修县人民法院 叶方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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