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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桓诉陈磊、 金音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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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4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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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裘桓诉被告陈磊、 被告金音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桓、被告陈磊、被告金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裘桓诉称:其自2006年5月起给两被告共同经营的网站开发网站程序,至2006年11月共开发了三套网站程序。但被告陈磊以网站经营不佳为由,共拖欠原告网站开发费用人民币22,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金音以担保人的身份写下欠条,之后被告陈磊又写下书面欠条确认了欠款事实,并承诺了还款期,但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22,000元,并承担从200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陈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只欠原告18,000元。其余4,000元是其他公司的欠款,现已归还,所以被告陈磊不同意承担该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按双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金音辩称:出具担保书的事实属实,但当时原告催款时因被告陈磊不在,所以被告金音代为签下了担保书。而且,该担保书是由原告写好后再由被告金音抄写,故被告金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9日,被告金音出具一张欠款担保书称,欠裘桓人民币共计22,000元整,其中18,000元为陈磊网络开发费,4,000元为姚红网络开发费,一并由陈磊负责结清。归还22,000元的最后截止日期为2007年1月19日前,若至截止日期不能及时归还,则按已结清总额与欠款总额的差额用笔记本电脑或具有相关剩余价值的物品抵押。落款处的具名为“担保人:金音、承担人:陈磊”。同年12月12日,被告陈磊又书写了一张欠条称,因裘桓帮我做网络,欠裘桓人民币22,000元,在2007年1月19日前归还。2007年1月23日,原告裘桓以手机短信向被告陈磊催讨欠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欠条、担保书、手机短信等证据证实。

  此外,被告陈磊提供了一份收条,称担保书上的4,000元已由案外人另行结清。经原告裘桓质证称,该收条系由案外人刘顺签收,与原告无关,因被告陈磊已承诺归还该笔4,000元,故原告裘桓认为仍应由被告陈磊直接向原告归还该款。对于该份证据,本院认为,因收条上的还款人与受款人均非本案当事人,且经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该笔债务并非由被告陈磊所欠,故该张收条与本案系争纠纷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裘桓主张被告陈磊尚欠原告网络开发费18,000元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磊应当及时向原告裘桓归还该笔欠款。至于双方争议的另外4,000元,尽管被告陈磊在其出具的欠条中表示愿意偿还,但对于该款的性质,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系案外人姚红的欠款,并非被告陈磊与原告裘桓之间直接发生的债权债务,因此该笔欠款与被告陈磊向原告裘桓的欠款18,000元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被告陈磊在本案中仍然自愿替案外人承担该笔债务并无不可,但被告陈磊当庭表示该笔债务与其无关,且其提供收条欲以证明该笔欠款已由案外人自行结算,故本院对该笔4,000元欠款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原告裘桓可另行主张权利。此外,原告裘桓还诉请要求被告按双倍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磊对此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磊承诺在2007年1月19日前归还欠款,故2007年1月19日应为最后还款日,原告裘桓诉请的利息应当自最后还款日的次日即2007年1月20日起计算。同时,由于原告裘桓诉请计算利息的利率低于法律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裘桓要求计算利息的利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音在其出具的担保书上具名为担保人,其在诉讼中对其为被告陈磊的债务提供保证的事实亦无异议,故被告金音应当对被告陈磊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在被告金音出具的担保书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音对被告陈磊的上述18,000元欠款及其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音提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裘桓偿付欠款人民币1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的两倍计算);

  二、被告金音对被告陈磊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裘桓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裘桓负担人民币182元,被告陈磊与被告金音各负担人民币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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