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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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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4 19: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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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7)九法民初字第5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13日,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设计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承接发包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125号盘古商业城的工程设计项目。合同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方案文本(含彩图)4份、初步设计文本和蓝图6份、设计施工图l2份、Al彩图l份;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选址意见书、1/500规划红线图、地质勘察报告、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设计任务书、规划批文等各1份;发包人对设计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不得擅自修改、复制或向第三人转让或用于本合同外的项目;设计费用的支付为:第一次付334125元定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第二次付22275元(方案通过后3日内支付)、第三次付556875元(初设通过后3日内支付)、第四次付占总设计费的30%(交付施工图后3日内支付)、第五次付占总设计费的15%(施工图审查通过后3日内支付)、第六次付占总设计费的5%(竣工验收时支付);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其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按阶段支付设计费;设计人须保证该设计方案按容积率为4.9且方案在满足发包人意图的情况下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后通过该规划设计方案(规划局方案通过批文)。合同签订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支付了第一次设计费330000元的定金,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即进行设计工作,并制作了设计方案。2005年5月24日,重庆市规划局同意该设计的工程项目选址,并要求按渝规选(2005)九字第0031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和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进行设计,主要技术指标为建设用地面积约22716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住和绿地、容积率不得大于6.6等。

  2005年8月30日,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设计补充合同,又对前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将原设计方案中建设规模面积149800平方米增加到l58000平方米,并须经规划局同意,因增加设计面积,产生大量的设计返工,双方协商,由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设计合同设计费的基础上新增加设计费160000元,该设计费的支付待设计方案经规划局批准后(建设规模达到l58000平方米)的第二天向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支付。2005年9月12日,重庆市规划局依据渝规选(2005)九字第0031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和相关规定对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提交的该项目工程的方案设计规划进行审查,并发出渝规地审(2005)九字第0064号设计规划审查意见,同意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的设计方案,其设计的建设规模总面积为l58211平方米、容积率为6.59、使用性质为商住。规划审查通过之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双方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向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支付设计费用。2005年11月25日和2005年12月5日,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向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催促其支付余下设计费。

  审理还查明,2005年12月22日,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就讼争的设计工程项目委托重庆市设计院进行设计。

  审理中,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15元/平方米的设计费,其已完成了面积158211平方米的设计,应支付2373165元的设计费,加上双方还约定的新增加的设计费160000元,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支付2533165元设计费,扣除已支付的,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余2203165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按照合同的约定为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指定的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其设计既满足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方案须经规划部门的审查通过,又达到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计要求,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设计费用,且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按约定支付了首期定金。但设计完成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的诉讼请求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工程设计费220316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42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425元,由被告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具体理由如下:1、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先支付占总设计费15%的定金后,合同才生效,由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约定比例的定金,合同没有达到该生效要件,故该合同并未生效。2、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由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全程代表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办其商住楼设计项目直至该方案通过,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所做的方案必须在满足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条件的前提下,在限定的时间内经有关部门审查通过,方应付款,但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设计的方案既未取得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也没有在限定时间取得相关部门的认可,故不符合《设计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和付款前置条件,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费用。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及《盘古商住小区补充合同一》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04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本合同一期设计费估算约222.75万元,第一次付款占总设计费15%定金,计33.4125万元,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在必须保证该方案按容积率为4.9且方案在满足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意图的情况下,并经规划局审查后通过该规划设计方案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否则按全部工程设计完成后应支付的设计费用补偿给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合同签订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支付了第一次设计费33万元,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即进行设计工作, 2005年5月24日,重庆市规划局同意该设计的工程项目选址,并要求按渝规选(2005)九字第0031号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及其附图和规划管理有关技术规定进行设计,主要技术指标为建设用地面积约22716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住和绿地、容积率不得大于6.6等。2005年8月30日,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签订《盘古商住小区设计补充合同一》,又对前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将原设计方案中建设规模面积149800平方米增加到l58000平方米,并须经规划局同意,因增加设计面积,产生大量的设计返工,双方协商,由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设计合同设计费的基础上新增加设计费16万元,该设计费的支付待设计方案经规划局批准后(建设规模达到l58000平方米)的第二天由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6万元,如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规模未达到158000平方米,补充合同自动失效。2005年9月12日,重庆市规划局发出渝规地审(2005)九字第0064号设计规划审查意见,同意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的设计方案,其设计的建设规模总面积为l58211平方米、容积率为6.59、使用性质为商住。至此,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现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依据合同约定,要求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按全部工程设计完成后应支付的设计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其未按约定的比例支付定金,合同未生效的问题,经查,在合同签订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约定支付33万元定金,且在此后双方又签订《设计补充合同一》,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的方案内容作了进一步的约定,均反映了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合同,该合同已经生效,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设计的方案既未取得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可,也没有在限定时间取得相关部门的认可,故不符合《设计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和付款前置条件,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支付任何费用的上诉意见,经查,从双方签订的《设计补充合同一》的行为和内容及重庆市规划局设计规划审查意见的内容看,重庆市轻工业设计院的设计方案达到了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和取得相关部门的认可,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25元,由上诉人重庆兴绿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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