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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科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赛x电子有限公司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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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3 2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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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上海科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科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x民、周x,被上诉人上海赛x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u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贝尔)科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1999年7月22日签订《技术合作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在共同合作的基础上,共同开发加解扰可寻址分支分配器一体化产品。一体化产品的样品定于99年8月初完成,成品于99年9月完成。甲方负责模块的材料成本,乙方负责其它材料成本。最终产品的所有权属甲方。品牌为上海贝尔。乙方只能将该产品提供给上海贝尔,不能将类似产品直接供给第三方。样品在商用(《协议书》原文表述)后双方核算材料成本及开发费用,再行商讨具体操作细则。

  《协议书》中的甲方上海(贝尔)科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即为上海科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2003年12月,上海科x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科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分别于1999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30日、2000年1月7日、同年1月20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4日、同年3月17日、同年3月29日、同年4月7日、同年5月24日向被告交付可寻址分支器、分配器,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送货回单上签字。原告交付的产品如下:

  产品型号 数量(只) 产品型号 数量(只)

  210型分支器 215 412型分支器 420

  414型分支器 320 416型分支器 260

  418型分支器 125 614型分支器 510

  616型分支器 430 618型分支器 255

  814型分配器 640 916型分配器 100

  1218型分配器 390

  原告认为,原告根据《协议书》向被告提供的3565只可寻址分配器、分支器产品的部分材料成本费用计人民币294,505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成本费用计人民币294,505元。

  一审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对上述11种型号的加解扰可寻址分支器、分配器的模块成本、材料成本进行评估。据该评估公司出具的沪富咨报字(2004)第258号《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记载,上述11种产品的模块成本为人民币182,554。02元,材料成本费用为人民币294,505元。

  原、被告在一审中均提供产品实物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协议书》向被告交付的是可寻址分支器及可寻址分配器。而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当庭否认曾收到过原告出示的产品实物,并提交了不可寻址分支器及不可寻址分配器,用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并非是《协议书》约定的产品。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当被告方申请出庭的证人北京视讯欣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讯欣通公司)的职员李韧当庭指认,原告出示的产品实物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时,被告遂改变其原先的主张,承认原告出示的产品实物即为原告交付的产品。

  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一体化产品概念较为模糊。出庭咨询专家表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市场上的分支器、分配器均不具有可寻址功能。鉴于分支器与分配器的功能不同,实践中,将两者结合在一起不仅难度较高,也无必要。综合咨询专家意见、《协议书》中的相关表述及被告实际接受的产品,原审法院认定一体化产品是指加解扰可寻址分支器及加解扰可寻址分配器。

  被告对已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和未向原告付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对其为何未向原告付款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供了其与视讯欣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其向视讯欣通公司付款的凭证、视讯欣通公司向原告付款的凭证、证人的陈述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就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况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还存在和反映以下问题:1、被告无法提供《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2、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时视讯欣通公司尚未成立;3、《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产品;4、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视讯欣通公司尚未成立;5、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的陈述无相应的证据印证。因此,被告应当就其接受原告产品,依据《协议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关于被告提供的原告向视讯欣通公司催讨款项的清单及附件,原告解释是由于被告称其误将款项付给视讯欣通公司后,原告才向视讯欣通公司催款的,原告向视讯欣通公司催款并不表明原告认为本案的系争款项应由视讯欣通公司支付。由于原告的解释与被告在本案中的辩称一致,故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递交的(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9号民事调解书及南京欣网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民事上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实际履行《协议书》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二年。

  综上,原告向被告交付的产品与《协议书》约定开发的产品一致,因此,原告按《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材料成本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94,50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8元、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专家咨询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后,上海科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履行,合同标的是否交付的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双方当时的技术开发的标的是“分支器”与“分配器”合二为一的产品,而被上诉人交付的是各自分开的两种产品,专家的观点不能用以解释双方技术开发的目的。(二)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和认定证据不当,判决显然证据不足。“加解扰可寻址分支器”和“加解扰可寻址分配器”的技术源于案外人李韧,被上诉人与李韧或其利用的公司就系争标的存在合同关系,李韧也曾指令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等,系争标的是出于履行被上诉人与李韧之间的合同的,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关。为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赛x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履行,合同标的是否交付的事实认定错误;因为双方当时技术开发的标的是“分支器”与“分配器”合二为一的产品,不是各自分开的两种产品,专家的观点不能用以解释双方技术开发的目的。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一体化产品”的含义未作明确具体的解释。但从有关的证据来看,其含义是可以确定的。经查,《协议书》前言部分关于“就加解扰可寻址分支分配器一体化开发工作达成如下协议”的表述,虽然在“分支分配器”这几个字之间未用标点符号予以分开。但此后的第2条中关于“甲方尊重乙方在分支分配器制造方面的技术和经验”的表述,也未将“分支分配器”予以分开。而有关证据反映:乙方(被上诉人)从未生产过“分支器”与“分配器”合在一起的产品。因此,一审判决综合咨询专家的意见、《协议书》中的相关表述及被告实际接受的产品等证据,认定一体化产品就是指加解扰可寻址分支器及加解扰可寻址分配器,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和认定证据不当,判决显然证据不足。“加解扰可寻址分支器”和“加解扰可寻址分配器”的技术源于案外人李韧,被上诉人与李韧或其利用的公司就系争标的存在合同关系,李韧也曾指令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等,系争标的是出于履行被上诉人与李韧之间的合同的,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中,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于为何收到被上诉人的该产品而未付款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对于该产品就是上诉人与案外人视讯欣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一节事实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明。现上诉人诉称该产品是出于履行被上诉人与李韧之间的合同的,但有关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的该诉称。且从“加解扰可寻址分支器”和“加解扰可寻址分配器”的技术来源以及案外人李韧曾指令被上诉人提供货物等事实中,并不能自然得出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产品是出于履行被上诉人与李韧之间的合同的结论。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8元,由上诉人上海科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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