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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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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06 2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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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规范的是包含一个或多个允诺的交易。允诺是一个关于在将来做或不做某事的保证。这种保证会引起受允诺人的信赖。亨利•马瑟认为,【1】当某人做出一个允诺时,他实际上是在告诉受允诺人:“你可以信任我,你可以依赖我。”换言之,做出允诺的目的在于诱使人们按照这些允诺来安排自己的事务。在允诺的社会实践中,我们有一项重要的规则:“遵守诺言”。社会上的大多数成员在大部分时间里都会坚持这项规则,因为他们认为这是正确的行为方式。由于允诺经常得到遵守,所以信赖一个允诺往往是合理的。受允诺人之所以信赖允诺,是因为他们希望从信赖中获益。尽管大多数赠与允诺中受允诺人不存在选择机会的丧失问题,但受允诺人仍可能基于对允诺的转让行为的期望而开始修改其消费计划或其他计划。换言之,赠与允诺也会带来信赖利益,而这种信赖利益又和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发生冲突。本文就打算解决这一冲突。

  一、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含义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无偿给予他方财产,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人虽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受赠人并未做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赠与合同也不成立。给予财产是赠与的内容,性质与买卖合同相似,无偿是它的特点,情形与买卖合同相反。因此,给予财产但不是无偿的,不是赠与合同,无偿给予劳务也不是赠与合同。现就财产、给予和无偿分述如下:第一,财产的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限制物权、无体财产权、债权。依《合同法》第185条的含义,作为赠与的财产必须是赠与人自己所有。台湾学者邱聪智认为【2】:“所谓赠与人自己所有,系指履行赠与合同时的状态,不是指赠与合同成立时,赠与财产就必须是赠与人所有。”换言之,赠与财产不以在赠与合同成立时就属赠与人所有为限。即将来可取得的财产也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第二,给予是指赠与财产的交付。给予的结果是赠与人财产的减少,受赠人财产的增加。第三,无偿是指无对价报酬而给予他人财产。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是指未经公证的赠与、或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以前无需任何理由均可撤销赠与的权利。撤销为一种意思表示,应具备意思表示的一般条件。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法,法律上并无限制,以书面为之或口头为之,其为明示或默示都是可以的。只要具有否认法律行为效力的意思即可,并不要求使用撤销字样。撤销权人也不必表明撤销原因。撤销权的效力是法律行为经撤销后,溯及既往,自始无效。撤销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允许权利主体对某项法律关系采取单方面的行动。享有形成权意味着法律赋予主体一种单方面的法律之力。行使形成权通常需要撤销合同基础的意思表示。行使形成权带来的后果是形成权相对人的法律地位被变更了,即形成权相对人并没有通过法律行为参与这种变更行为,却要受到约束。这是为什么呢 理由如下:第一,形成权相对人事先表示同意,如约定解除合同;第二,撤销意思表示,旨在保护表意人的利益,如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第三,抵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给付和对待给付,简化给付过程;第四,法定解除权是对因可归责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造成的给付障碍所做出的反应;第五,终止合同的可能性,则使当事人相对容易接受那些无限期的或受到干扰的长期债务的约束。

  二、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合理性

  台湾学者谢哲胜认为【3】,有偿行为,双方给付互为对价,符合交易公平,无偿行为仅单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所以,有偿行为符合交换正义,无偿行为不符合交换正义,亦不符合人性。对于符合交换正义的行为,法律当然是乐观其成,对不符合交换正义的行为,则因私法自治,仍允许人们从事,但因此类行为不符合人性,一方(赠与人)容易反悔,亦容易出现错误或欺诈、胁迫等瑕疵,为避免发生纠纷,法律也为了预防诉讼,即对此种行为的效力做某种程度的限制,即如果赠与人反悔,那么是可以免除责任的。同时,受赠人就此无偿行为获利并未支付对价,属不劳而获,在其未取得赠与物前剥夺其强制赠与人履行的权利。也不会影响受赠人从事其他有益经济活动的动机。所以应该允许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Eisenberg认为【4】,不强制执行赠与合同的原因是强制执行会对赠与的道德价值产生消极影响。因为许多赠与是有情感(如,爱、爱情、友谊、感激和同志之情)考虑的。如果不考虑这些情感内容,我们的道德将会匮乏。让赠与允诺具有强制执行力会使赠与关系商品化。强制执行这种允诺会把赠与的财产推到最前线,而不是情感关系,并且掩盖了赠与试图表示的情感关系。换言之,无论是对受允诺者还是对允诺者来说,永远不清楚在爱、爱情、友谊、感激和同志之情下做的赠与允诺是否还是基于这些同样的原因而被实现,还是说实现只是为了解除法律义务或避免诉讼。如果按照法律的要求来强制执行单纯的赠与允诺的话,情感道德价值将会被消减。我认为,情感道德价值太重要了,我们应该维护它而不是消减它,所以应该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

  三、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缺陷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违背允诺原则。查尔斯•弗里德在《契约即允诺》一书中指出【6】,允诺原则是合同法的道德基穿 人们可以自由的互相协助是一个重大发现,而互相协助的基础是信任。信任变成了当今世界实现我们各自意愿的有力工具。这个工具如此的卓越,我们最终甚而将它自身当作了目标。比起我们独自劳作,我们更愿意互相合作。让信任具有如此显而易见作用的机制就是允诺。利用允诺,我们将一种原本道德上中立的选择变成了有道德上的强制力。我们说话的同时,就让自己为所言的真实性给出了保证,即当我们做出允诺时则是保证一个将来的行为。允诺机制是为了他人约束我自己,以便他人规划将来的事务。查尔斯•弗里德又进一步指出,个人在道德上有责任信守诺言,是因为他主动运用了一种方式,这种方式的功用本来就是提供让他人信赖允诺会履行的基穿 如果有人违背允诺则是个人滥用了本来可以不主动要求的信任,但之前他的确请求了他人的信任。滥用这种信用就很像撒谎。撒谎的人和违背允诺的人都利用了他人。言语和允诺都是去请求他人信任,而撒谎的人和违背允诺的人都滥用了这样的信任。我们认为,一个人不应该违反诺言,这是一个传统的、被共同接受的道德原则。每一种违反允诺的情形,将会损害使合作成为可能的所必需的社会信任。

  据此,即使赠与合同是无偿的,强制执行赠与合同会消减我们的情感道德价值, 根据允诺原则,赠与人也不能滥用他人的信任,应该信守允诺。这种冲突怎么解决呢

  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会带来受允诺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守允诺原则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应保护对允诺的合理信赖即要求违反允诺的人对接受允诺人的有害信赖予以补偿。因为所有允诺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促进有益信赖。我们可以期待各种允诺会引起信赖,然而,对一个后来被违反的允诺予以信赖往往是有害的,而不是有益的。为了促进有益信赖,法律制度必须就人们对一个未被遵守的允诺所作的合理的有害信赖提供补偿。如果有害信赖未能得到补偿,则人们签订合同并依赖他们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打击,而一个极为有益的社会实践也将逐渐萎缩。T•M•Scanlon提出三项原则论证允诺可能带来的信赖【7】:第一,在没有特别正当理由的情况下,禁止下列行为:A为了让另一个人B做一定的行为X(X这个行为使A要B去做的,在道德上,B可以做也可以不做,但若没有A的要求他不会去做)而使B产生预期,认为如果他做行为X则A就会做行为Y(Y这个行为使B希望A能做的,但是相信如果自己不做X则A就不会做Y)但是事实上A根本就不打算做行为Y,即使B做了行为X且A能够预见到B会因为做行为X而A不做行为Y将遭受损失。第二,一个人必须京 适当注意”的义务,以避免他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合理但错误的预期,如果有理由相信他们会因为信赖这些预期而遭受重大损失。第三,如果一个人是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上述第二个原则)导致他人预期他将为行为X,而且有理由相信,如果他不为行为X,对方会因此遭受重大损失,那么,他就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避免该损失发生。我们认为,法律不该简单的要求所有的允诺被遵守,因为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我们不能期望我们的法院去强制执行自愿表达出的每一个允诺。当缺少法律保护,信赖该允诺的人就会被那些滥用信任的人严重伤害时,一个允诺才值得依法强制执行。即应该强制执行那些违反允诺会对受允诺人造成极大地损害的允诺---尤其是已经被信赖的允诺。按照《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即受赠人已对赠与合同生效这一事实形成信赖,虽赠与人可撤销赠与,但也可能会给受赠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失。

  据此,不赔偿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是不合理的。赔偿受赠人的信赖利益损失又将限制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这种冲突怎么解决呢

  四、解决方案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认为,存在两个需要权衡的方面。一方面,赠与合同虽建立在赠与人的慷慨之上,但也应受允诺原则的约束,按此逻辑赠与人不应享有撤销权;另一方面,严格遵循允诺原则不允许赠与人享有撤销权,对赠与人过于苛刻,因为赠与合同毕竟是无偿合同,受赠人属于不劳而获。不允许赠与人享有撤销权,还会消减情感道德的价值。据此,我认为,将赠与合同明确为要物合同即将《合同法》第186条修改为:“赠与合同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不生效。” 就可以为上述需要权衡的两个方面确立一个比较合理的平衡点。

  将赠与合同恢复为要物合同的合理性在于:第一,既然赠与物的权利转移前赠与合同不生效力,那么赠与人就不负给付义务。换言之,赠与人的允诺是附有条件的,所以赠与人不转移赠与物的权利并未违背允诺原则。第二,既然赠与物的权利转移前赠与合同不生效力,那么赠与人不负给付义务。换言之,受赠人不能请求强制履行,即受赠人不能主张任何权利。这样自然可以消除无谓的纠纷。第三,既然赠与物的权利转移前赠与合同不生效力,那么受赠人就不会形成针对赠与合同生效的信赖。换言之,若赠与人不转移赠与物的权利,也不会产生赔偿受赠人信赖利益的问题。

  总之,单一的价值理论虽然能够避免价值冲突引起的不一致以及价值冲突需要调整带来的困难。但是,这种优点是不真实的。在特定的情况下,这些价值也会相互冲突。在合同法中所有值得倡导的价值都必须被考虑在内,哪怕有时这些价值会发生冲突,甚至会牺牲确定性。相应的,我们制定的合同法规则必须容纳多种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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