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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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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5-24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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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业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我所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律师参与民事、经济诉讼、依据当事人的委托,在委托在权限内依法履行代理职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并保守商业秘密及隐私。

  第五条 收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接受原告的委托,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2.接受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办理委托手续;

  3.接受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在一审判决、裁定送达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一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4.律师代理案件执行的,应当有委托人的授权;

  5.接受再审案件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应当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办理委托手续,但已代理原审并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接受集团诉讼案件的,应当与其代表人办理委托手续;

  7.接受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委托的,应当与其法定代理人办理委托手续;

  8.接受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

  9.接受外国当事人委托的,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的规定;

  10.接受港、澳、台当事人委托的,应当遵循我国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委托:

  1.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的;

  2.在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为一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二审程序或再审程序又接受另一方委托的;

  3.根据《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不能接受委托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符合收案条件的,经过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后,办理委托手续。

  委托手续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代理合同》一式叁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客户部保管;

  2.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一式叁份,一份交受理案件的法院,一份交承办律师附卷存档,一份交委托人;

  3.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及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时,应当记明具体的委托事项和权限;

  4.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受理案件的法院。

  第八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时,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1.应当收取诉讼证据复印件、复制件,同时核对原件,并将原件及时交还委托人妥善保管;收取原件的,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2.应当向委托人解释本案如下事项:

  1)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或管辖;

  2)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及其相关规定;

  3)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4)委托人已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其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关证据支持。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建立卷宗。

  第十条 对于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律师事务所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必须按照上述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承办律师不尽或者不可能尽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调整承办律师。

  第十二条 律师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全面、客观、合法、及时。

  第十三条 律师收集书证、物证应收集原件、原物。收集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复制、照相,或者收集副本、节录本,但对复制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应附证词或说明。视听材料的收集,应明确其来源。

  第十四条 律师不能及时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提交该证据。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书写的证言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十六条 律师调查可以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的记录谈话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查人在修改、补充处加盖印章或按指纹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确认。

  第十七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取得证人的明确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九条 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同意调查收集证据时,律师可以申请共同参加。

  第二十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或代理其向公证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一条 律师对调查、收集的证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证据的来源;

  2.证据的形成和制作;

  3.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环境;

  4.证据的种类;

  5.证据的内容和形式;

  6.证据要证明的事实;

  7.证据间的关系;

  8.证据提供者的基本情况;

  9.证据提供者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10.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

  第二十二条 律师应编制证人名单,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如需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在开庭前将证人名单递交人民法院。每一证人应附上相关材料,包括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序、职业、工作单位、详细地址等。

  第二十三条 律师对收集的证据应当进行编号,编制证据目录并说明证明的事实。同时应将编号的证据、证据目录和有关说明文字送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应与其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手续应注明是一般代理还是特别授权。特别授权应载明授权范围。

  第二十五条 律师作为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代其提出财产保全及先予执行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的律师应审查以下事项:

  1.财产保全是否限于请求的范围;

  2.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担保;

  3.保全裁定是应申请人申请做出,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做出;

  4.申请人的申请是否错误;

  5.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并申请法院解除保全;

  6.是否申请复议。

  若被申请人愿意提供担保,律师可代写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

  在被申请人提供了足够和有效担保后,法院仍不解除保全措施时,律师可依据当事人要求向法院领导或上级法院提出异议。

  第二十七条 整理和提交证据:

  1.律师应将当事人提供和自己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归类整理;

  2.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律师尽量留存复印件,原件交由当事人自己保管;

  3.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应编制证据目录;

  4.律师向法院提交证据,可以一次性提交,也可以根据诉讼进度分期分批提交。除起诉或答辩时提交的基本证据外,其他证据一般应在开庭前提交,至迟在开庭时提交。少数证据在开庭后才取得的,可申请法院给予一定的提交证据宽限期。

  5.律师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证据,一般可提交复印件,但开庭时必须出示原件。不能出示原件的,应说明理由。

  法院收取证据原件时,律师可要求法院或承办法官或书记员出具收据。

  6.律师需告知当事人,所有要提交法院的证据必须经律师审查,当事人不得自作主张,除非在委托律师前已经提交。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在开庭7日前到法院阅卷,并在征得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复制有关案卷材料。

  第二十九条 在开庭前一个合理时间,将需要通知当庭作证的证人的姓名、身份情况、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等告知法院。

  第三十条 开庭前,律师可根据情况,安排自己一方当事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出庭。如果出庭,律师需告知其出庭及回答法庭和对方代理人提问应注意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准备法庭调查提纲

  律师可根据自己一方当事人提供有关材料及阅卷情况,准备一个法庭调查提纲。

  调查包括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的提问内容,对其他当事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其他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对自己一方证据可能提出的质证意见的反驳意见,对其他当事人进行发问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 起草代理词或草拟代理词提纲。

  第三十三条 开庭前,律师知道合议庭组成名单,可告知当事人,并征求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及有无相应证据。

  第三十四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如因故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争取延期开庭。

  第三十五条 审判长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律师有权对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第三十六条 法庭调查开始后,律师应当依照法庭顺序发言。

  1.代理原告的,可代为口头陈述事实或者宣读起诉状,讲明具体诉讼请求和理由;

  2.代理第三人的,可代其陈述或者答辩,针对原、被告的陈述提出承认或者否认的答辩意见,或提出独立的诉讼主张。

  第三十七条 审判长归纳争议焦点或法庭调查重点后,律师有权提出修改和补充意见。

  第三十八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应认真记录,做好向其他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的准备,完善庭前准备发问提纲。

  第三十九条 律师出示证据,应当简要说明该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

  第四十条 经审判长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及其他当事人发问。律师应就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发问,发问受到审判长制止时,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改变问题或发问方式。

  第四十一条 针对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威逼性、诱导性发问和与本案无关的发问,律师有权提出反对意见。反对意见被法庭驳回后,应尊重法庭意见。

  第四十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在权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延期审理。

  第四十三条 每一案件事实的全部证据出示完毕后,代理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意见。对于有矛盾的证据、程序违法的证据及其它不具备证明力的证据,应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第四十四条 法律的辩论发言,应紧紧围绕着争议焦点或者法庭调查的重点进行。从事实、证据、法律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四十五条 律师在辩论发言时所引用的证据、法条应当准确无误。

  第四十六条 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应当重事实,讲道理。应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严禁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严禁攻击合议庭成员。

  第四十七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

  第四十八条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上严重违法,律师应当指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和律师本人的诉讼权利。

  第四十九条 当法庭辩论终结,审判长征询委托人最后意见时,可以对全案进行小结,明确律师的观点和委托人的主张。

  第五十条 律师应当在代理权限内参与调解、和解。未经特别授权,不能对委托人实体权利进行处分。

  第五十一条 律师代为签收调解书,应有委托人的书面授权,否则,不能签收。

  第五十二条 休庭后,律师应认真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申请补正。

  第五十三条 休庭后,律师按法庭要求及时提交代理词。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休庭后应与审判办理手续。需要补充证据的,律师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五十四条 律师承办民事、经济诉讼业务过程中,应当注意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妥善保管,在审判程序结束时,应当写出办案总结,依照司法部《律师业务档案立案立卷归档办法》整理案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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