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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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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3-25 1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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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妇女在政治权利、文化教育权益、劳动权益、人身权益、婚姻家庭财产权益等方面,与男子一律平等。
第三条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保障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同级妇女联合会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有专人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六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教育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应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中,应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条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职工代表应占适当比例。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村(居)民委员会可设立妇女委员会。
第十二条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有计划地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展妇女的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开展妇女文化、教育、体育活动,提高妇女自身素质。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妇女接受文化教育提供机会、创造条件。在入学、升学、出国留学、授予学位等方面不得对妇女作歧视性的规定。
第十五条各类学校在招收新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对女生附加条件,不得提高女生的录取分数线或限制女生录取比例。
第十六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保证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少年儿童因患疾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或延缓入学的,应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患疾病的还应出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的证明。
第十七条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开设青春期生理、心理常识课,保障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女职工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权利。[page]
女职工获得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参加进修、接受成人教育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有关部门将扫除妇女文盲、半文盲的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为女性文盲、半文盲在规定的脱盲期限内参加扫盲学习,达到脱盲标准创造条件。
第四章劳动权益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在录用职工或劳动组合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特殊工种和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对妇女提高录用、聘用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收、雇(聘)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少年儿童务工、经商。
第二十一条大学、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技术学校的女毕业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均应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妇女保健等方面的规定,不断改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保护女职工的劳动安全和健康,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妇女禁忌的劳动。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其基本工资,不得擅自减少或取消其产假、晚育假或哺乳时间。
第二十四条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住房分配权和福利待遇。
任何单位在分配住房、集资建房、购房和确定职工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不得对女职工作出歧视性规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辞退女职工或者给予女职工行政处分,应征求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建立职工生育社会保险制度。由政府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统一筹集、建立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人身权利
第二十七条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禁止殴打、虐待、侮辱、歧视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雇(聘)用的女性员工。被殴打、虐待、侮辱、歧视的妇女向有关部门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二十八条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回家乡的被拐卖妇女的生产和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九条禁止卖淫、嫖娼;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和提供色情服务。
收容教育卖淫妇女的场所应当加强文明管理,对被收容妇女应进行道德法律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禁止对被收容妇女进行体罚,或以其他方式侵犯其人身权利。
第三十条妇女按规定接受婚前健康检查,应由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禁止擅自增加婚前健康检查的项目。
不得利用健康检查和孕情检查歧视、侮辱妇女。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怀孕妇女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六章婚姻家庭财产权益
第三十二条任何人不得利用封建迷信或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和不生育自由;不得干涉妇女再婚或不再婚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妇女结婚或离婚后,可按户籍管理规定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婚前户籍所在地安家落户。
农村妇女与城镇男子结婚,其户籍未迁往男方所在地的,婚前所在地应保留其户籍。
第三十四条婚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使用管理的房屋、贵重生活资料以及其他生产资料,夫妻按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等,按规定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的,离婚时均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离婚时分割共有住房和其他财产,适当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
第三十五条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后由男方继续租用的,女方另行租房居住有经济困难,男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共同租用的房屋是指:
(一)婚前由男方承租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page]
(二)婚后以男方名义承租的房屋;
(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动迁而取得租用权的房屋;
(四)夫妻双方为同一单位职工租用本单位的房屋;
(五)其他认定为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
第三十六条夫妻居住男方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女方无房居住的,女方单位应予解决,确实无法解决或女方无单位的,男方应帮助解决或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第三十七条夫妻离婚后女方发现男方在离婚时隐瞒夫妻共有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处理。
第三十八条任何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或丧偶妇女处理个人财产或携带个人财产再婚。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有权要求和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属干部、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封建迷信或家族关系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
(二)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不生育、无生育能力妇女的;
(三)拒绝妇女按照本办法或有关户籍管理规定落户的;
(四)虐待家庭中的女性成员或雇(聘)用的女性员工的;
(五)侵害妇女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二条擅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擅自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或增加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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