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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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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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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建基[1993]15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工程 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加强工程建设监理(以下简称建设监理或 监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行 为实施的监督管理,监理单位是社会技术服务性单位,同建设单位是 相互平等的经济合同关系。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以下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工程建设项目 ,均须委托监理。

  (一)列为国家或省级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大中型基本建设和限额以上更新改造工程建设项目;

  (三)"三资"工程建设项目;

  (四)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成片住宅工程建设 项目;

  (五)各市、地建委确定的限额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

  第四条 第三条所列项目,经各级建委资格审查,具备组织建设 能力的建设单位(指挥部、筹建处等),可自行监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不具备自行监理条件,其工程须委托监理,不 委托监理的,各级建委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的政策、法 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政府批准的有关工程建设的文件,依法签订 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和监理委托合同等。

  第二章 政府部门对监理的管理

  第七条 全省按分级管理原则对监理工作进行管理。省建委统一 归口管理全省建设监理工作,各市、地建委负责管理本市、地行政区 内的监理工作,省直工业、交通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直属监理单位和 专业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八条 各市、地建委、省直工业、交通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 设置或指定建设监理管理机构。

  第九条 省建委监理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监理法规,制定本省关规定,并组织实 施。

  (二)规划和批准组建监理单位,对监理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和管 理;

  (三)会同省人事厅组织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考试、资格初审 和向国家申报等工作;

  (四)组织省级监理人员培训、考试、资格评定、注册登记和考 核等工作,核发省级《监理工程师助理资格证书》、《监理工程师资 格证书》;

  (五)复核审查外省进冀或国家部属驻冀监理单位在省内承接监 理业务的资质、办理进冀承接监理业务许可证;

  (六)总结交流全省监理工作经验,指导和管理全省监理工作;

  (七)组织对监理单位工作质量的检查,评定其工作业绩,做出 奖励或处罚决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建设监理公告;

  (八)按项目管理权限办理监理工程备案、监理合同登记手续。 定期统计全省监理单位技术经济指标。

  第十条 各市、地建委监理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监理的法规,制订实施细则;

  (二)按程序向省建委申报设立监理单位,初审监理单位、监理 工程师资质、资格;

  (三)办理开展监理业务的监理单位登记手续,按规定办理省外 监理单位进冀初审手续。

  (四)督促检查监理单位工作质量,及时统计、报送各监理单位 技术经济情况;

  (五)办理辖区内监理工程备案,监理合同登记等手续;

  第十一条 省直工业、交通部门监理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和省有关监理的法规,制订本部门专业工程监理 实施细则;

  (二)按程序向省建委申报设立直属监理单位,初审直属监理单 位、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资格;

  (三)指导和管理所属监理单位的监理工作,督促检查其工作质 量,及时统计、报送监理工程的技术经济情况;[page]

  (四)组织或参与本部门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工程建设项目的专 业工程质量等级核验工作。

  第三章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按区域和工程性质分为地方工程监理单位和 省直专业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单位规模由省建委根据各地、各部门工 程建设任务量进行宏观调控。

  第十三条 拟成立监理单位的部门或兼营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 应按建设部颁发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首 先向市、地建委或省直主管厅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各市、地建委、省直主管厅局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对设立监理单位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省建委审批。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的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作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房地产开发、总承包、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生产经营性 单位任职;监理单位不得是施工、房地产开发、总承包、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生产经营性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也不得与上述生产经营性 单位有隶属关系。

  申请兼承监理业务的设计、科研和咨询等单位,监理机构必须相 对独立,人员固定、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经批准设立后,应按规定另文申请核定资 质,领取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并到物价 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开展监理业务。

  第十七条 省内各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可根据委托承接全省各地、 各行业的监理业务,各市、地建委和省直工业交通部门应予大力支持 .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资质等级规定或批准的监理业 务范围承接监理业务,及时填写《监理业务手册》,并于每年3月31 日前到省建委办理资质证书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 省外或国家部属监理单位在河北省开展监理业务,应 按河北省建委、河北省工商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工程建设监理单 位管理的通知》办理有关进省手续。

  第二十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配备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 ,按承接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性质合理确定现场监理的组织模式 .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必须持有国家或省颁发的监理 人员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方可从事监理活动。其中工程总监理工程 师、各专业监理负责人必须有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员应通过省、国家监理工程师培训、考试获 得资格证书和岗位证书。其培训、考试等具体步骤按建设部《监理工 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省建委《河北省工程建设监理人员 资格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获得资格证书和岗位证收的监理工程师名单由省建 委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四条 担任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各专业监理负责人和监理 工作的人员,必须是监理单位专职从事监理工作的在职人员。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监理过程中,要实行现场监理人员、各专业 监理负责人逐级向总监理工程师定期报告制度,工程结束,总监理工 程师应向所在监理单位提交工程监理工作情况报告。

  第四章 建设监理工作同容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前期阶段的监理内容主要包括:投资决策 咨询,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咨询,项目评估咨询。

  第二十七条 设计阶段监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协助建设单位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审查或评选设计方案,协助 建设单位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检查施工图设计,核 查设计概预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准备阶段监理的内容包括:协助建设单位编制 工程招标文件,核查施工图设计和施工概预算,协助建设单位组织招 标投标活动,协助建设单位参与材料设备订货的谈判,订货等工作, 协助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商签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条 施工阶段监理的内容:[page]

  (一)协助承发包单位编写向各级建委申请开工的开工报告;

  (二)确认承包单位选择的分包单位;

  (三)审查承包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

  (四)审查承包单位施工过程中各分部、分项工程的施工准备情 况,下达开工指令;

  (五)审查承包单位的材料、设备采购清单;

  (六)检查工程使用的材料、构件、设备的规格和质量;

  (七)检查施工技术措施和安全防护措施的实施情况;

  (八)主持协商工程设计变更(超出委托权限的变更须报业主决 定);

  (九)督促履行承包合同,主持协商合同条款的变更,调解合同 双方的争议,处理索赔事项;

  (十)检查工程进度和施工质量,验收分部分项工程质量,签署 工程付款凭证;

  (十一)督促整理承包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二)组织工程竣工预验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

  (十三)核查工程结算。

  第三十条 工程保修阶段监理的内容是: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 内,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鉴定质量问题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协 助建设单位督促责任单位修理。

  第三十一条 建设前期的项目咨询、可行性研究、工程评估等业 务按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建设监理业务,可以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监理单位 承担,或由各级建委分配,也可以通过竞争方式择优选用。

  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一个或几个监理单位承担建设 全过程或不同阶段的监理任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必须签订监理委托合同,合同 的具体内容和形式参照省建委颁发的监理委托合同指导文本签订。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接受监理委托后,应在监理实施前向监理 工程所在市、地建委申请备案和监理委托合同登记,领取《工程建设 监理许可证书》。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将监理的有关条款写入同承包单位签订 的工程承包全同,并将监理单位监理的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权 限等以监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则应向建设单位报 送依据监理合同编制的监理规划。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委托监理后,建设单位同承包单位的经济 技术往来事项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转达。承包单位必须按照监理单位 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为监理工作提 供依据。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按照动态管理原则实施监理,定期向建 设单位通报工作情况。由于不可预见因素或不可抗力确需变更承包合 同时,监理单位可以协助承发包双方协商变更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在执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提交监理单位调解。监理单位接到调解要求后,须在三十日内将调解意 见书面通知双方。如果双方的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意见,可以在接到调解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市、地建委调解,仍然无效时可 申请当地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第三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工程监理费用标准计取监理酬金,并写入监理合同,监理酬金可单设一个科目列入工程概 算或在建设单位项目管理费中列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压低工程监理收费标准。由于不可预见因素或不可抗力或由于建设单位责任 给监理单位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必要的补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在执行监理合同中发生争议时, 可以首先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申请当地经 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第四十一条 已委托监理的工程,不再委托工程质量监督,但工程质量等级必须由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各级建委组织核验。监理工程的 质量管理按省建委颁发的《河北省实施建设监理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执行。监理工程的质量监督费按省物价局、财政厅颁发的《关于审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的通知》执行。[page]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四十二条 国外公司或社团组织在河北省境内独立投资的工程 建设项目,如需要委托国外监理单位承担监理时,必须聘请河北省监 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工程建设项目,凡河北省监理单位或国内监理单位可 以监理的,必须委托省内或国内监理单位监理。若有必要,可以从国 外引进与该工程项目建设有关的监理技术或者向国外聘请监理顾问。

  国外贷款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由我省监理单位监理。如贷款 方要求国外监理单位参加的,应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四十三条 国外监理单位、中外合资监理单位,均需经省建委 和省外贸部门批准设立,按规定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 准登记后,方可在省内承接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的监 理业务。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作监理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其主要内容 应当包括监理对象、监理依据、双方权利与义务、酬金分配、争议解 决方式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酬 金计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可以参照国际惯例计取,并在监理委托合同 中确定。

  第四十六条 除本章条款外,本办法其他条款均适用到我省承接 监理业务的国外监理单位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监理单位。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各级建委根据情节, 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准,责令暂停监理业务,收缴《监理许可证书 》,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处理。

  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设计、施工和材料供应等单位违反本办 法规定的,各级建委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工等处罚。

  第四十九条 由于监理人员的过失,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应 追究责任者的行政和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或社团组织在我省投 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这些地区的监理单位应聘在我省进行合作监 理或合资监理的,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河北省建委1990年颁发 的《河北省建设监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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