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不出具发票,告你!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1-22 09:41
人浏览

  文摘:四方公司是苏北地区比较有名气的建筑单位。这些年来,在其经营过程中,与方方面面的合作方时不时地也产生过一些纠纷,但公司高层总是能很好地与对方协商一致,化干戈为玉帛。而这一次,他们怎么也想不到因为一张发票

  被合作方告上法庭。这到底是为什么呢?

  一

  2003年6月23日,四方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广厦公司将泗洪中学体育馆钢网架结构及屋面工程的设计、制作及施工发包给四方公司承建。合同价款188.96万元,同时约定发包方从总价中收取5%的配套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广厦公司陆续付给四方公司工程款合计134万元,该工程于2003年11月30日经分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并投入使用。后因余款未付,四方公司诉至泗洪县人民法院要求广厦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该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广厦公司给付四方公司工程款54.9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9.448万元,同时判令四方公司给付广厦公司工程配套管理费9.448万元。因四方公司未向广厦公司出具相应发票,广厦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四方公司开具发票或给付相应发票税款。

  二

  一审法院认为,四方公司与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相关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开具发票应当是收款方即四方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四方公司抗辩认为其已向广厦公司缴纳了5%的管理费,因此不应再向广厦公司支付税收票据。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约定发包方从总价中收取5%配套管理费,但四方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管理费是否包含税金,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四方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广厦公司开具金额为188.96万元的普通发票。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四方公司负担。

  三

  四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宿迁中院提出上诉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双方曾口头约定在交纳工程款5%的管理费后,他们不再向广厦公司承担出具发票的义务;因开具增值税发票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调整范围,故应裁定驳回起诉。

  广厦公司则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的占工程款5%的配套管理费即是为保证整体工程的顺利施工而收取的,四方公司称双方口头约定因工程款5%管理费的存在而免除其出具发票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给付之诉,属于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审理的范围。

  宿迁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四方公司与广厦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性质是合同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在审理合同纠纷时,人民法院除了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外,还应依照与双方合同有关的相关法律领域的规范性、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要求对方为或不为一定的法定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没有就四方公司是否应向广厦公司出具发票作出明确约定,但工程施工方应向工程发包方出具发票的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四方公司必须依法履行该法定义务,而不论合同中是否作出了相关约定。同时,该义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定附随义务,从属于合同义务,在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情况下,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应予支持。故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广厦公司作为泗洪中学体育馆建设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四方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广厦公司向四方公司收取的占工程款总价的5%的费用为配套管理费,而未明确约定因该管理费的收取即可免除四方公司给付发票税款的义务。四方公司称双方曾口头约定该配套管理费中包含发票税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广厦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四方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点赞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