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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购销纠纷与企业的经营管理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2-24 1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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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甲市A公司驻乙市办事处将一批钢材的提货单转让 给乙市B公司,B公司又转让给本市C公司,C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货款给 B公司,B公司在支票“背书人”一栏内盖上财务章后转交A公司乙市办事处。后C公司因未提到货要求退款,B公司退款后向A公司乙市办事处追讨,A公司乙市办事处又将另一批钢材的提货单转让给丙市D公司,由D公司直接将货款汇入B公司帐户。后D公司仍未提到货,遂提起诉讼。

  D公司向乙市法院起诉B公司,要求其退还货款,该法院认定B公司不当得利,应将款项退还D公司,并在其主持下由B、D两公司就此达成调解协议。 B公司转而起诉A公司,在调查中发现,经其背书的支票并未进入A公司或其乙市办事处帐户,而是进了乙市E公司的帐户,遂将E公司亦列为被告,法院又将承包A公司乙市办事处的王某追加为被告。最后,法院判决A公司与王某连带承担退还B公司货款的责任,经法院执行,这起钢材购销纠纷遂告结束。

  这起钢材购销纠纷虽然涉及的单位比较多,但并不复杂。然而从纠纷的产生到最终解决,却有许多涉及物资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值得探讨。笔者在此撇开法院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以及当事人各方的观点,而从法律的角度就这些问题作简要的分析,希望读者们特别是从事物资营销工作的读者能从中得到某些启发。

  一、关于合同

  本案事实上涉及三个购销行为,然而均无书面合同。因为无书面合同,在D公司诉B公司这一诉讼中,双方业务员就谁是合同的主体发生了争议。我国经济合同法明确要求经济合同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书面合同既是履行合同的依据,也是处理合同纠纷的最直接最有力的证据。物资购销往往数量较大,而且涉及质量、包装、交货地、运输、结算等诸多因素,订立书面合同是物资购销的最基本要求。订立物资购销合同一般可以采用格式合同,并严格按照规定逐条填写。

  严格按照格式订立的合同通常比较严密,但是还是会产生合同纠纷,为什么?缺乏必要的调查研究。资信调查是签订经济合同前的一项重要的准备工作,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资格调查,一是信用调查。前者是指调查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合同主体资格及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经办人和委托代理人的资格,后者是指调查对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和履约信用,履约能力的调查包括支付能力(如注册资金、资金来源、经营状况等)和生产能力(如生产规模、技术水平、交货能力等)两个方面。特别是与没有实业的物资经销企业订立大宗物资购销合同更要谨防商业欺诈。

  二、关于授权代理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B公司提出其业务员超出了授权范围,拒绝对其经营结果承担责任。这是个有讨论价值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公司只对其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负责,业务员从事业务活动,须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实际上是代理关系,业务员须在授权范围内订立经济合同。但在国内通行的做法却并不审验对方业务员的授权委托书,因而合同生效与否须看是否盖有合同章(或者业务章)。因而在目前,诸如资金审批权限等限制性的规定是对本企业业务员的有效约束,但不能对抗合同对方当事人。

  三、关于票据

  本案涉及的支付手段有两个,一是以支票支付,一是以汇票支付。在D公司诉B公司诉讼中,法院根据现行银行结算制度中关于取得票据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的规定,认定B公司为不当得利,而在B公司诉A公司和E公司的诉讼中,法院则以国际通行的票据的无因性为依据,认定E公司取得票据权利是合法的。显然我国票据制度与国际惯例不相一致,但是撇开这一点,我们会注意到B公司存在着重大过失,那就是其在支票上背书时,没有填写“被背书人”,致使E公司无须A公司的背书直接取得支票。因此,票据背书不填写“被背书人”与签发空头支票具有同样的危险性,任何人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该票据,均可持票向银行结算。

  在目前市场经济秩序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票据的信用出现了危机, 退票、拒付现象时有出现,接受票据的业务员应当注意票据印鉴的完备与有效,更重要的是对出票人支付能力及商业信用的把握,特别是对远期汇票的出票人更应谨慎。

  四、关于担保

  B公司向法院起诉A公司后,即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A公司的帐户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法院裁定冻结了帐户。A公司马上以车辆等作为担保,法院遂解除财产保全,A公司的经营活动因之未受影响。在经营活动中,往往还有为履行合同提供担保的,这一类担保通常由其他公司提供,在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合同时,担保人即负有按照担保合同代为履行或者赔偿的义务。因而一般不宜轻易对外提供担保。对于以自有财产担保的,应由有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价值评估,对于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要调查其担保能力。此外,法律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因而在经济活动中不能接受国家机关的担保。

  五、关于调解

  调解不是经济案件诉讼的必经阶段,但是法院通常要劝说当事人调解,有些地方法院还专门成立经济纠纷调解中心负责经济纠纷的调解工作。当事人通常也愿意调解,这是因为:对于原告来说,调解可以缩短诉讼期限,一旦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协议即生效,不存在上诉的问题,可以减轻讼累;而且调解不伤和气,仍然可以维持业务关系。对于被告来说,通过调解可以得到原告的一些谅解,在还款期限上有个宽限,还可以减免违约金或者赔偿金等,此外不至于因败诉而影响自己的商业信誉。当然调解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前提下进行,如果在调解中明显处于不利地位,那就应该拒绝调解,保留上诉的权利。

  六、关于诉讼第三人

  本案经过两个诉讼阶段,耗时一年多,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才得以最后解决。但是,若在D公司诉B公司时,法院即依法通知A公司和开具提货单的某轧钢厂作为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则可以很快结案,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也减少法院的工作量。从本案整体看,A公司乙市办事处和开具提货单的某轧钢厂共同造成了这起购销纠纷,处于该纠纷的中心,应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若法院通知A公司和轧钢厂参加诉讼,则退还货款或者履行合同的责任归于A公司和轧钢厂,这样B 公司就无须参加两个诉讼,无须承担责任,也无须承担诉讼费用,D公司则可以更早一点追回货款,缩短资金被占用的时间,法院则不必重复审查同一事实,不必应D公司的申请执行B公司,再应B公司的申请执行A公司。

延伸阅读:

各类公司的具体经营范围(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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