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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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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5 1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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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

  案情介绍:2000年3月2日,租赁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将挖掘机出租给建筑公司使用,约定租赁期间为三年,每年的租金20万元,分3期支付,在每年的3月2日预交下一年的租金。建筑公司于合同签订的当日支付了20万元租金。至2003年3月2日三年租期届满,建筑公司既没有归还挖掘机,也不支付第二、三期租金40万元。租赁公司于2004年3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建筑公司归还挖掘机并支付自2001年3月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金60万元。建筑公司辩称,挖掘机同意归还,但租赁公司要求支付2001年3月2日至2003年3月2日二年租金40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超过,法院应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04年3月1日向前倒推一年期间的租金20万元,其余部分租金不应支持。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对此并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涉及分期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的问题,对此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从最后一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3月2日起算,至租赁公司起诉之日所欠全部租金60万元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其法理基础是认为分期履行之债本质上还是一个债,而非数个债。既然是一个债,那么诉讼时效期间自然应当从整体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统一时间起算。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从每一期的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从每笔相对独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诉讼时效期间,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主要有两点:

  第一,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一般原则是自权利人得以行使权利(请求权)时起算,即采取“权利被侵害主义”。我国就是采取这一起算原则,即《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分期履行的合同中,在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债务,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同时也侵害了对方当事人的债权,已经造成了债权被侵害的事实,应从此时开始承担违约责任,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如果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必然会得出债务人没有依约履行前几期的债务,并没有侵害债权人的债权的结论。这显然与事实不符。

  第二,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最高人民法院曾专门下过答复意见,认为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对此,司法实践中虽然一直依照执行,但长期以来也多受质疑。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下发法函[2004]22号答复,改变了诉讼时效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思路,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每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之所以作出如此不同以往的答复,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贵详解释为:“虽然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务分割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务。债务人应当在各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 (《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第27页)。

  据上分析,在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按每一年为一个租期分别预付租金。建筑公司只支付第一期租金后,没有再支付第二、三期租金。租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03年3月2日之前向建筑公司催讨过建筑公司所欠第二、三期租金40万元,租赁公司诉请建筑公司支付该40万元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租赁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三年总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建筑公司没有归还挖掘机,依法使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诉讼时效应从第三期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即2003年3月2日起算一年诉讼时效期间,租赁公司在该诉讼时效期间起诉建筑公司追讨该年期的租金,即建筑公司自2003年3月 2日起承租租赁公司的挖掘机所欠该年期的租金20万元,诉讼时效期间并没有超过,法院应支持租赁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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