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后股东不尽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2-15 20:18
人浏览

  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其宗旨在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并在股东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这两项原则贯彻于公司自设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在现实的经济生活过程中,公司的终止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虽然公司终止的原因很多,但是所有的公司终止之前都必须经过清算这一程序。公司的终止会对公司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公司的职员的各种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公司在终止之前要对各种相关利益进行清算,将公司与相关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归于消灭,以维护社会生活的平稳秩序。目前,由于我国的公司法制的不健全,尤其是我国的公司清算制度很不完善,使得现实生活中公司的清算处于无据可依的状态。在实践中,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自动歇业解散后,无部门组织清算,股东不闻不问,还有不少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以逃避债务,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甚至借机私分和转移公司财产的现象屡见不鲜,其中有大部份股东故意采取不参加年检或连续停业的方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合法”逃避债务。虽然《公司法》对公司的清算及其责任承担作了相关规定,但只是粗线条的规定并与现实相脱节,立法的滞后造成了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被严重侵害却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的现象。

  一、公司清算的概念

  公司清算是终结公司的法律关系、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行为,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是公司解散的必经程序。公司无论是自动解散还是被强制解散,仅仅是公司解散程序的开始,而不是公司解散程序的结束。公司法人的最终消灭,尚须经过清算程序的梳理,以清理公司财产,了结公司业务,收取公司债权,清算公司债务,分配剩余财产。公司法人必须经合法清算,注销登记,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终止。

  二、公司股东不尽清算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清算责任与清偿责任的法律区别清算责任与清偿责任不是一回事。公司清偿责任产生于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承担公司清偿责任的是公司本身。清算责任则是指公司解散后应当由清算主体承担的维护公司财产,按照法定的程序及时组织清算组清算的义务,它只限于清算主体在公司解散后不合法和不及时组织清算,导致公司资产流失而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范围。到了清算程序,公司所有的普通债权人都处于平等地位。公司对债权人的清偿具有概括性和平等性,不能对个别债权人先行清偿债务。清算程序的最大价值就在于,通过该制度确保公平对待被清算公司的所有债权人,防止因为个别债权人利用先机主张先行给付,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清算主体是指在公司歇业、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原因解散公司而应当清算的情况之下,负有依法组织公司清算责任的主体。

  (二)股东对公司未进行清算,当然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股东是否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如果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进行了清算(这种清算应当有证据加以证明),在清算后无论公司资产是否足以清偿其债务,股东对公司所欠债务都不需要承担清偿责任。相反如果公司被吊销后,股东对公司债务没有进行清算或者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股东对公司债务进行了认真清算,那么股东对公司债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在于:

  第一,股东应当受到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一个社会的繁荣和富庶有赖于大量公司的出现和发展。为社会创造了大量财富的股东们,当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法律应当保护和鼓励股东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股东的有限责任就是对股东保护非常好的制度安排。

  第二,有限责任原则对股东的保护应当是有条件的。任何权利都是有界限的,任何权利都不得滥用。法律只保护那些诚实经营和辛勤劳动的股东。因此,公司主体消灭后,股东认真负责地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理,对社会有一个明确的交代,经营的非常风险就不应当由股东个人独自承担。因为,债权人作为市场主体,也应当意识到市场所必然存的风险。股东有限责任本身就是要求债权人承担一部分风险。相反,那些成立公司只是想利用公司有限责任的保护,赚钱就揣到自己腰包,赔钱就远走高飞或者百般抵赖的人,法律的确没有保护的必要。这些股东多是利用公司的形式投机取巧的人。股东投资开办公司,无论结局如何都应当向社会有个交代,更何况,还涉及到许多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实际上是对债权人所负的义务。

  第三,让没有对被吊销公司进行清算的股东承担清偿公司债务的责任,目的是为了让股东在公司被吊销后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算。股东对公司的清算属于一种积极作为的行为,如果义务人不去作为,法律不可能通过强力强迫其作为。但是法律可以通过增加其不作为的成本来增加其作为的激励。没有清算就要承担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进行了清算就可以免责,以效用最大化为原则的理性的市场主体自己会做出是否清算的选择。第四、目前已经有不少规定突破了公司有限责任对股东的保护。这些规定的共同基础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无法满足存在某种可责的过失。也就是说,当清算主体(股东)不尽清算责任的,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1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在实际上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其经营管理或者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条第2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虽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者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该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开办企业应当在该企业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6月3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节第87条规定:公司清算主体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清算责任,或者在公司解散后长期不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资产流失、贬值或无法清算的,应根据其过错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股东对公司未进行清算,未尽到诚实合法经营之注意,当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四)股东之间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应当是按份责任。股东之间对被吊销公司所负债务的赔偿责任应当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一个共识是:连带责任的基础是为了加强债权人的保护。有人认为,清算主体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仍然不尽清理责任,是故意怠于行使清算义务,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所以债权人可以基于债权责任理论要求清算主体和公司直接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在公司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等的情况下,股东控制了公司所有的财产和财务账目等资料,如果股东拒不履行清算义务,那么公司的债权债务便根本无法清理,因此股东不尽清算责任时,应当视为对公司债权人的侵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当与公司对债权人的债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公司在进行清算时,如果股东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时,这些行为也是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股东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第 198条第3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上述债权侵权理论的法律基础。《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们共同怠于行使清算义务,即使没有直接共同故意,但他们的间接故意或共同重大过失可以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判决让股东承担了连带责任后,并不一定就能够起到保护债权人的效果,而且在法律上也存在一定障碍。连带责任,意味着任何一个股东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债务,对于债权人而言,只要找到一个债务人承担责任就行。这种局面在债务人之间又会产生一种负激励——逃债。由于债权人只要找到一个债务人,就可以要求全部的债权,那么他肯定会选择一个最容易被找到的债务人主张全部的债权。对于债务人而言,这就意味着,只要不是最容易被债权人找到,就有可能逃避沉重的债务。每个债务人都如此考虑,每个债务人都可能会极尽逃债之能事。因此,让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后果,要么是债权人一个股东都找不到;要么就那个最不会逃避债务的人替那些精于逃债的人承担了债务。结果,承担责任后的股东仍旧无法通过有效的法律救济途径寻求法律保护,这种结果又会给股东产生更强烈的负激励,最终无法在社会中形成诚实信用的道德体系和法律体系。相反,让股东承担按份责任后,每个股东都明白自己的债务是多少;也都明白如果自己不清偿债务的话,没有谁会替自己来承担,与其如此,如果逃债的成本太高,债务人很可能就会选择还债。这样,债权人的债权反倒可能较容易地实现。 而且,《公司法》第198条第3款“公司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中,清算组成员是指清算过程中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的组成人员,而不是清算责任人或清算主体。清算组成员给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也属于侵权责任,但清算组成员并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清算组成员之间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也说明,上述连带责任理论的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在股东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况下,股东之间责任份额分担的标准应当是公司成立当时的出资额,以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五)小股东不能尽清算义务应当免责。清算主体的侵权责任,即基于清算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其对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既然是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就应当具备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方面,一是清算主体有故意抽逃出资、恶意处置财产、非法侵占解散企业法人财产的作为的侵权行为,以及依法应当清算而未清算等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二是因清算主体的侵权行为造成了解散企业法人赖以清偿债务财产的减少,造成了债权人实际损失;三是清算主体的侵权行为是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失的直接原因,即正因为清算主体作为和不作为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债权人债权的不能实现或者不能完全实现;四是清算主体对其侵权行为具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即明知不该为而为之或应为而不为,或者应知该为而不为造成债权人损失。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编著的《公司法审判决实务典型案件评析》认为:

  第一,清算主体不清算导致的赔偿责任从赔偿的性质上看,属于侵权之债,故在责任认定上应符合侵权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即:客观上清算主体有不清算的行为发生,企业的财产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至债权人提起诉讼期间实际发生了毁损和灭失,清算主体的不清算是导致企业财产发生毁损、灭失的直接原因,清算主体不清算在主观上有过错,清算主体不清算的后果是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债权人主张清算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必须是依法应受保护的债权,清算主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必须限定在因其不清算的行为给予企业财产造成的损失的范围之内,而不是债权人实际遭受的损失,更不是所有债权数额;第三,如果债权人以小股东为被告,小股东在客观上不能主持企业清算或启动清算程序,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无过错,不判其承担赔偿责任。小股东在客观上不能主持企业清算或启动清算程序,主观上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清算事项做出决议;股东会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做出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小股东在主观方面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错,也不属于怠于清算,而是无法清算。小股东出资份额很小,无法单方主持清算,小股东无法主持清算不是导致债权人损失的直接原因,行为与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小股东无法主持清算没有造成债权的人全部损失,因此不符合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应当免责。

  三、结论综上所述,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后股东不尽清算义务时应当按过错大小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