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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放“违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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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4 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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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为股东担保,特别是为控股股东担保是近几年来上市公司治理中遇到的一个重大现实问题。针对此问题,中国证监会在其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地将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定性为违规担保,并予以明确禁止。

  如中国证监会在其2000年6月6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又如中国证监会在其2003年8月28日与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上市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及本公司持股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其他关联方、任何非法人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中国证监会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其现实原因是为了防止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防范上市公司的资金风险;其法理依据是大陆法系公司法理论中关于公司资本的三大原则,即公司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依据上述资本原则,公司一旦为股东担保并因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会事实形成股东的变相撤资,因此会动摇公司的资本基础和有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规定虽然严格,但实际效果却不很理想,原因之一就是行政规章的法律约束力不强。随着重新修订并已颁布的新《公司法》的实施,这个问题将面临着一个根本性的改变。

  新《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但被提供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依照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公司(包括上市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在履行了法定审议程序后已不再被视为违规担保,即公司依法为其股东担保已不再是被禁止的行为。

  新《公司法》的上述立法规定,不仅从功能价值取向上与证监会近几年来不断强化行政权对公司的监管力度的做法不同,而且从所依据的立法指导思想上亦发生了一个根本性的转变,即逐步放松行政管制,更加注重公司意思自治,和最大限度实现私法自治。

  必须承认,新《公司法》有关公司为股东担保的有关规定,具有更加长远的积极意义,它昭示着中国公司的治理和监管,将要步入一个更加市场化的发展道路。在这方面我们不仅面临着一个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改和完善问题,我们更面临着一个思想观念的转变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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