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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信用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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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8 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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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资本信用悖论的提出 
信用之于公司,在我国是经由庞大的注册资本体系来传达:公司以资本为信。在我国公司法学界,流行着这样一种观念:公司资本越雄厚,其信用就越好,否则,就难以赢得他人的信任。简言之,公司信用端赖于公司资本。基于这一观念,衍生出许多熟悉的断言:资本是公司信用的“外在宣示”、“招牌”、“公告板”,对公司的债权人具有预测债权保障界限的功能。基于这一观念,“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成为压倒性的贯穿公司法学理与法律文本的规则指引。我们将“公司以资本为信”,不妨称之为:公司资本信用命题。 
公司资本信用命题可以找到许多学理与立法实证的支撑。凡设定最低资本额安排的国度、凡信守资本维持原则学说并嵌入在公司法文本中的国度,凡这些国家中支持本国公司资本制度安排的学者与法官的论述与判决,均可成为支撑并证成公司资本信用命题的后盾。 
就学理而言,我国公司法学界流行这样一种认知:资合公司的对外信用不在于股东个人信用如何,全在于公司资本总额的多少。资合公司强调资本信用原则和资本真实原则。 换言之,资合公司的信用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和实有资产成正相关关联。韩国学者李哲松教授指出:“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是意味着实质性清偿能力的净资产。但是,在判断公司的信用程度时,资本起不次于净资产的重要作用。对外来说,净资产并非经常公示,因此资本额成为衡量公司信用及活动的尺度”。 日本学者志村治美教授认为:“采取有限责任制度的资合企业,其筹措的资本才构成了唯一的公司信用的基础”。 就域外公司立法例而言,除美国、加拿大公司法以外,信奉并采纳最低资本额安排与资本维持原则的公司立法例比比皆是。最近英国剑桥商法研究中心对英国银行的借贷进行了实证系列调查,实证调查的主题之一即“银行向小型商业公司借贷须考虑的因素与理由”。调查结果显示这样一个事实:借方公司的财务稳定性是银行同意借贷的一个颇为重要的权衡因素。然而,公司股本并非贷方经理考虑的一个变量。该项调查明显地表明:股本因素并非一个重要的变量,但并非意味着一定不相关,或许某些借贷交易数额过低, 以致于不值得贷方关注股本因素。  
公司资本信用命题,隐含这样一个逻辑安排:股东认缴出资构成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形成公司的全部信用与经营基础。股东一旦出资,不得抽回,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后,相应也无须承担对公司债权的个人责任。资本确定和不变原则在于确定发行股本的形式额度,使之不易变动。而资本维持原则则以该额度为底线,防范任何形式的侵蚀。基于这一逻辑,原本可得出这样一个推论:有限责任取得的成本越高,有限责任的负外部性越小,外部债权人获得的保障越强;资本维持原则越强化,可供外部债权人获偿的资产越坚实,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越得到保障。 
这一看似成理的观念,在美国示范公司法的起草者面前,被视为经不起理论的推敲、经不起实践的检验。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等国立法者为美国的理论所信服,纷纷修正本国公司法并追随。欧盟公司法指令的立法简化委员会也自1999年频频检讨。英国2001年公司法最终报告深刻地反思:为什么原本仿效本国公司法的国家纷纷向美国靠拢?为什么本国的经济没有美国那样具有国际竞争力?在这些检讨中,其中一个重要话题即是:法定资本制能为债权人提供真实的保护么?资本维持原则果真能达致立法预期目的么?换言之,公司能以资本为信么? 
在中国资本市场的公司信用危机的现实面前,在虚假出资、抽回出资、抽逃出资成为一个几乎“制度化”的现实面前,我国法定资本制度内涵的公司资本信用命题成为了一个令人困惑的悖论。公司不能以资本为信,在公司资本信用命题下,是一个“伪”命题,但“似伪而真”,我们不妨称它为“资本信用悖论”。之所以称为悖论(paradox),乃因之似非而是,似伪而不伪。公司资本信用悖论命题,将揭示公司资本信用命题的潜在矛盾与隐含缺陷,它告诉我们的不仅是公司资本制设计理念的变化,而且导致公司资本信用命题下的系列规则、配套制度的修正与补充。正如美国普华永道公司主席詹姆斯•J•希尔在《管理悖论》序言中的见解:“悖论是一个强有力的概念,它告诉我们矛盾的力量,它还告诉我们过去的价值观行将崩溃”。  
二、公司资本信用悖论的解读 
从古罗马时代第一个经营失败的放贷人的长凳被折断时起,放贷者和借款者之间就展开了无声的较量。“公司以何为信”的问题,就成为银行等债权人、公司等债务人、公司法和公司财务学理专家、立法者的共同关注点。我们试图追问:债权人以资本为信么?债务人以资本额度向外宣称自己的信用么?公司法学家以资本为信么?公司财务专家以资本为信么?立法者以资本为信么? 
债权人以公司资本为信么?债权人关注信用,是随着商业实践经验的沉淀与立法体系的指引而有所差异,不同类型的债权人衡量公司信用尺度也存在不同。经年的商业实践累积,银行形成了许多公司信用分析的专门原则和方法,其目的就在于正确地评价借款人未来偿还债务的意愿和能力。信用分析方法包括但不限于:CAMPARI法、 五“C”法、 五“W”法等。其中的五“C”法中涉及到“Capital”一词,实则是指称“公司资产”。可见公司资本的数量、类型、变现能力,是且仅是判断企业信用的指标之一。随着经济全球化逐渐变成现实,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的距离可能会越来越远,分析公司信用会变得越来越难。但一个达成共识的分析趋势是:从资产负债表分析转向现金流分析。现金流分析是一个强有力的工具。它之所以是强有力的,因为它几乎总是能够揭示出一个公司存亡的关键机制。 债权人从公司账目中所能获得信息,假定这些信息是可信赖的,也是用处不大的。因为这些公司账目往往在很长时间之后方予以提供,并不能反映公司当前的偿债能力。所以,法定资本制度这种事先保护功能(exante protective function)也是相对有限的。对于大型公司而言,债权人从公司账目中获得信息可能更为重要;然而,大型商业公司的偿债能力判断标尺,并非基于公司法定资本,而在于投资的回报。 
债务人以资本额度向外宣称自己的信用么?以英国公司法为例,在英国,闭锁公司并没有最低资本额要求,而公司的投资者对外交易之际,均向债权人强调交易方完全可以从股东本人获得担保,或宣称本企业购买了高额的信用保险,或可以提供银行的资信证明。在一些实行授权资本制的欧美国家,许多著名的跨国公司注册资本微乎其微。这些企业向公众和东道国政府介绍的,往往是本企业的经营规模、资产结构、子公司的分布、近期产值及营销额等情况,必要时,有些文件还经过权威的会计机构认证。这些材料更能反映企业的信用。  
公司法学家相信“公司以资本为信”么?我国公司法名家江平教授就“公司与信用的关联”,提出了这样命题:现代企业的核心是资本企业—资本企业的灵魂是资本信用原则—资本信用原则的核心是资产信用。江平教授早已洞察到:公司的资产信用,是市场经济中与对方交易的可信度中最主要的一种资本信用。 依我们的理解,这一命题的提出,旨在击破两种固化的观念,即“人合信用”与“所有制信用”。在其命题中,“资本”一词是从更广阔的视角予以观察,分三个层面运用的,即:注册资本、资产、净资产。所谓“现代企业的信用,端赖于资本的信用”的命题,一则可逆向推断:现代企业的信用,决非人合信用;二则可正向断言:资产信用是核心。依据我们的观察,江平先生对现代企业的信用原则的浓缩,存在着广泛被误读的趋势。我们提出“公司资本信用悖论”命题,旨在重申并从规则功能的视角诠释“资产信用是现代企业信用的核心”理念。“信用是一种资格、一种资本财富、一种共享信息”,这是江平教授对现代社会中信用原则的理念浓缩,也是对发达资本市场的信用立法的规则与趋势的透悟。但考察我国的公司法发展历史,我们会发现一个令人不解的现象,在一个世纪的公司法沿革的过程中,立法者也曾经且不断地试图再现这三项原则,遗憾的却是错误地解读信用立法三原则,进而异化了相应的规则。信用是一种资格,但这一认知并非必然推导出:以“注册资本”作为企业信用标尺并以此作为企业市场准入或企业运营的资格和能力的判断,是一个合理的立法思路;信用原本应是一种社会公众可便利获取的进行交易的资讯,但这种资讯绝非一个营业执照上彰显的信息所能涵盖与代表;信用是一种资本财富,企业整体让与中增加的价值记载为“商誉”就是一例。但我国公司法上就禁止或阻碍以信用作为出资的方式,抑或拒绝采纳授权资本制中的分期缴纳等。方嘉麟教授也洞察到:与其笼统地说,公司资本信用的基础在于资本,不如说资本水准系衡量公司财务健全与否,或未来发展潜力的简易指标。  
公司财务专家相信“公司以资本为信”么?英国Choleshaw教授在其《信用分析》一书中指出:“股本越多,借贷越易,并向世人表明所有者投身于商业的信心”。 须注意的是,这里股本(capital)是从通常的“净资产”的涵义层面来讲的。因此,并不能作为“公司信用与公司资本的额度成正相关”观念的例证。英国Donaldson教授在其《认知公司信用》一书,根本未提及股本(share capital),而将关注焦点放在公司的净资产(net worth)之上。 我国台湾学者王泰铨教授主张:股份有限公司为一典型的资合公司,公司的信用系建基于公司本身的资产,不重股东个人的特质。 美国前斯坦福法学院院长Manning教授则更深刻地指出:“企业债务最终并非源于资产负债表上的资产,而是源于现金。这往往意味着经营利润。担保权益、抵押、清算优先权等等,不过是灾难性补救——就像紧急出口”。 在公司财务专家眼中,公司资本不能彰显公司信用,是一个共识。 
立法者相信“公司以资本为信”么?美国1984年《示范公司法》对相关财务条款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正如《美国修正示范公司法》第621条的官方注释中所言:“示范公司法的财务条款,反映了资本结构和限制公司分配背后的概念的现代化。这一现代化过程,始于1980年对1969年示范公司法的修正,取消了“票面价值(par value)”、“设定资本”(stated capital)概念,并于1984年进行更大的改革。法律实务人士和法律家久已认识到,包含票面价值和法定资本(legal capital)的制定法结构不仅复杂令人误解,而且未能达致试图保护债权人与高级债券持有人,以防止支付给次级债券持有人的立法初始目的。事实上,就债券持有人相信他们获得了上述保护的程度而言,这些条款肯定是误导的。因此,示范公司法全部取消了这些概念,并以一种更为简洁、灵活的结构取而代之,并对上述利益提供更为现实的保障。澳大利亚公司法改革中的“从公司资本维持到公司资产维持”(from the rule of capital maintenance to rules of assets maintenance)的核心建议、2001年英国公司法最终报告对公司资本筹资规则(最低资本额安排、非现金出资的专家评估规则)、资本维持规则(减资规则、公司分派规则、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与融资支持禁止规则等)的反思,均表明一种对公司资本信用的质疑,并达成一种共识:建构效率主导模式的“偿债能力标尺”(solvency margin),即“净资产维持机制”(net asset maintenance regime)。  
三、结论 
对“公司以何为信”这一问题,我们的主张是: 
其一,公司的本质在于资合。“资合”概念中的“资”,是针对“公司资产”而言的,而非限于资产负债表右侧科目中的“资本”列项。与人合公司相对应的资合公司,其关注的重心在于公司的“资产”额度。  
其二,公司信用是一个企业个案判断的问题。立法者无须也难以经由法律条款的强制性安排,设计一个普适性的信用评价模式。道理在于:欲构筑公司信用的参与人,有内在动因经由公司法之内或之外的规则安排,展示自己的信用。而试图探询交易对方信用的参与人,有内在渴求在公司法制度之内或之外,达致自己的目标。而立法者的使命,就是创设一个空间,给前者一个自由安排或彰显自己信用的选择权,给后者一个多渠道获取信息的管道。 
其三,公司以资本为信用,是一个为域外国家的公司法早已经检讨并质疑,仍为我国公司法法律文本所承继并无限扩张的现实。在一个没有担保和责任保险机制可以“做大信用”,在一个欠缺公司治理结构可以“确保信用”,在一个没有完善的会计制度可以“记载信用”,在一个欠缺披露机制可以“传输信用”,在一个没有公正信用机构可以“评估信用”,在一个计划经济环境下欠缺“珍视信用”的社会经济、文化、制度背景下,立法者以“注册资本”为信,则只能是一个无奈的选择或临时的举措。 
其四,在公司资本信用悖论命题之下,法定资本制的合理性面临挑战,资本三原则的正当性面临质疑,而一系列公司资本形成与资本维持规则面临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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