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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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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6 1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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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案情]

  2001年2月19日,被告刘某等3人与甲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经营甲公司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甲公司同意其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开展运输业务及进行财务管理。当年5月31日,原告李某(系某个体养殖场业主)之夫代表该养殖场与分公司签订谷鸭养殖合同,约定由分公司投放鸭苗,回收成鸭,该养殖场负责养殖。试养投放鸭苗不超过5000只,该鸭生长期为45天。合同最后一页写有补充条款:“鸭苗价格为2元/只,以交售成品鸭时实际只数计算。”2001年10月1日,被告刘某给原告李某之夫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自2001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共欠活鸭款121251元,至10月18日前结清,未结部分每天补交万分之四的利息。”落款为分公司、刘某,未加盖分公司印章。后因分公司被甲公司撤销,原告向甲分公司索要该笔欠款,甲公司以分公司无养殖业务,欠据系刘某个人所写,是其个人行为,与甲公司无关为由不同意偿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甲公司偿还该笔欠款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败诉。

  [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养殖合同与欠据之间有无必然联系,被告刘某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问题。我们认为,本案刘某出具欠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理由如下:

  一、养殖合同不能产生本案的债权债务

  原告的诉讼理由是:“按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养殖、分公司负责投放鸭苗和回收成鸭,自2001年7月1日到2001年9月30日,分公司共欠原告鸭款121251元。”由此可知,原告主张的分公司欠其该笔鸭款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养殖合同产生的。那么,依据该合同能否产生出该笔债权债务,便是判断被告刘某出具该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关键。

  首先,依据双方签订的该合同不能产生出该笔债权债务。因为,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只有在合同实际履行后,才能依据合同产生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本案原告与分公司虽签订了养殖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供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确已实际履行。而合同未履行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确已实际履行。而合同尚未履行,便不能依据未履行的合同产生出十几万元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即使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也同样不能产生出该笔债权债务。根据该合同中约定的“试养投放鸭苗不超过5000只,分公司负责投放鸭苗、回收成鸭”、“试养谷鸭生长周期45天”,可以看出,该合同实际是一份试养合同。既然是试养,那么试养后是否再继续合作,就要看试养是否成功,若不成功,就不可能再继续合作;若成功,也要续签协议。本案中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双方试养成功后又继续合作的证据。再从合同签订时间2001年5月31日和谷鸭生长周期45天来看,基于该合同形成债权债务的最早时间应是2001年7月15日,而欠据显示的却是2001年7月1日。因此,依据该合同的签订时间、约定投放鸭苗的数量及生长周期,不可能产生出该笔债权债务,本案试养合同与被告刘某出具的欠据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二、对试养合同补充条款的正确理解

  对本案试养合同中补充条款的正确理解,是认定被告刘某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又一焦点。而该补充条款前半句是“鸭苗2元/只”,后半句是“以交售成品鸭实际只数计算”。对此的通常理解应该是:后半句是对前半句的补充和修饰,也就是分公司投放鸭苗价格2元/只,但回收成鸭时不以实际投放的只数计算鸭苗款,而以实际交售的成鸭只数计算鸭苗款,在实际试养中造成的损耗由分公司负担。由于原合同未约定鸭苗价格,发现这一问题后,双方便补充约定了鸭苗价格和计算方法。我们不应将一句完整的话割裂开来,抛开前半句、只取后半句来理解,以此无限扩展整个合同的内容和范围,从而否定原试养合同的性质。故仅依据该补充条款不能改变原“试养5000只”的性质,不足以证明欠据与合同之间有必然联系。

  三、仅凭刘某的陈述不能确认其行为是职务行为

  关于被告刘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双方在实际履行中达到十六七万元的交易额的问题,且不说其与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确已实际履行,并达到该交易额,即使被告刘某与原告确有该笔交易,但该交易与原试养合同之间也无任何关联性,即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无关联性。同时,要证明被告刘某因该笔交易所欠债务是职务行为,首先要有证据证明其进行的该笔交易是代表分公司或受分公司委托从事的经营活动。事实上,被告刘某和原告不仅没有该方面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能够证明确有该笔交易的证据。因此,仅凭被告刘某的该陈述也不能确认其出具欠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一般来说,职务行为是与法人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凡是法律明确规定和法人的章程、条例中确定的应当由法人行使的职权,以及为了实现法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法人自身管理及满足社会需要而实施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本案被告刘某出具欠据的行为不符合上述职务行为的界定。首先,其出具的欠据虽然落款写有分公司名称,但没有加盖分公司印章,法律没有规定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次,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运输业,并没有养殖与活鸭购销业务,其章程和条例也均没有确定被告刘某的该行为系职务行为。最后,被告刘某的该行为超越了分公司经营的业务范围,与分公司经营的业务也无必然联系,不能说明其该行为是为了实现分公司的生产经营和为实现分公司利益而从事的社会活动。因此,被告刘某出具本案中的欠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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