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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宣告破产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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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0 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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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7年3月14日,中国A银行河南省分行花园路工行与郑州B厂签订了金额为450万元、499万元和350万元的三份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的期限均是自1997年3月14日至1997年10月13日止。同时,花园路工行与郑州C厂就上述三份借款合同签订了三份保证合同,郑州C厂承诺对借款人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花园路工行按约及时发放了贷款。借款合同期满后,借款人B厂没有按约归还贷款,保证人郑州C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1998年12月2日,郑州B厂破产。2000年6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郑经破字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宣告终结郑州B厂的破产程序;二、各债权人清偿比例为零。

  1998年10月12日,D集团公司兼并郑州C厂并承担C厂的债权债务,D集团公司在兼并郑州C厂后,在原郑州C厂资产的基础上成立了两家新公司:D郑州C有限责任公司和新天地有限公司。

  2000年9月,花园路工行以D集团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01年4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郑经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均未在保证期间内对郑州C厂和兼并重组后的D集团公司行使其权利,故已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免除D集团公司的保证责任”为由,驳回了花园路工行的起诉。中国A银行河南省分行毅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日前,省高院依法改判D集团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中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呢?一审免除保证人的责任是否正确呢?经过法律部门仔细分析认为:本案的担保人D集团完全应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对照上述内容,中国A银行河南省分行认为该案与上述规定完全吻合。

  本案担保人D集团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1997年10月13日借款合同到期后的两年,即1997年10月14日——1999年10月14日。在该保证期间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受理了B厂的破产案件,并进行了公告,作为债权人的花园路工行及时申报了债权。2000年6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破产终结裁定,宣告B厂破产程序终结,花园路工行的受偿比例为零。1个月后也就是2000年7月花园路工行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D集团,这显然在上述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的6个月的期间之内,保证人完全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鉴于该案尚在二审阶段,符合《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二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的规定,显然,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的诉讼时效、免除担保人D集团公司保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

  作者:陈 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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