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阐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2-10 01:36
人浏览

  企业破产管理人制度阐释

  2006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该规定确定管理人取代了以前的清算组,正式建立了管理人制度。

  一、什么是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是指破产宣告后,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以前的破产法规定是清算组,今年6月1日生效的破产法确定为管理人。

  二、管理人与法院的关系

  破产法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三、如何成为管理人?

  1、管理人的条件?

  破产法第第二十四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的,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的,不得担任管理人,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2、如何申请成为管理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的规定,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已被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可以申请编入个人管理人名册。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

  3、申请成为管理人提交的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执业证书、依法批准设立文件或者营业执照;(二)章程;(三)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名单及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四)业务和业绩材料;(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page]

  破产清算事务所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批准设立的文件;(二)本单位专职从业人员的法律或者注册会计师资格证书,或者经营管理经历的证明材料;(三)业务和业绩材料;(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或者申请人就上述情况所作的真实性声明;(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律师或者注册会计师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执业年限证明;(二)所在社会中介机构同意其担任管理人的函件;(三)业务专长及相关业绩材料;(四)执业责任保险证明;(五)行业自律组织对所提供材料真实性以及有无被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情况的证明;(六)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四、如何指定管理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法释〔2007〕8号]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除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而且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但是,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对于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管理人名册中的个人为管理人。企业破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一)破产申请受理前,根据有关规定已经成立清算组,人民法院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二)审理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案件;(三)有关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时成立清算组;(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或者在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指定管理人。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三家。

  关于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根据司法解释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page]

  五、管理人的职责

  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的职责有九项: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六、管理人的报酬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德规定,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确定。确定方式以下几种:

  1、 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在30%的浮动范围内制定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管理人报酬比例限制范围,并通过当地有影响的媒体公告,同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2、人民法院采取公开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可以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出的报价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前述的限制范围。上述报酬方案一般不予调整,但债权人会议异议成立的除外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管理人分期或者最后一次性收取报酬。

  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管理人。

  最终确定的管理人报酬及收取情况,应列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在和解、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收取报酬,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可供支付报酬的债务人财产情况;(二)申请收取报酬的时间和数额;(三)管理人履行职责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确定支付管理人的报酬数额。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page]

  清算组中有关政府部门派出的工作人员参与工作的不收取报酬。其他机构或人员的报酬根据其履行职责的情况确定。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拓展阅读
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