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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清算时,银行贷款属于第几偿还顺序?南方证券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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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0 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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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破产(pochan)企业A成立于1992年,性质为集体企业,注册资本金为300万元,主要经营房地产。1993年该公司投资500万在广东省某市经济开发区注册成立了全资B企业。A企业与B企业一直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自1993年以来,A企业相继在银行贷款1.8亿余元,全部用于B企业购置房地产,后因B企业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到期债务,A企业严重亏损。A企业的债权人共有甲乙丙丁四家单位。
2003年6月,A企业的债权人甲公司将A、B两企业一并诉至某省高院,要求主债务人A企业偿还贷款,次债务人B企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7月,该省高院查封了B企业的所有资产。8月,A企业向某市中院提起破产(pochan)申请,该市中院依法受理并宣布破产。法院依法成立了破产清算小组,全部接管了A企业。经清理破产企业财产,查明:A企业无任何实物资产,其资产全部表现为对B企业的债权。而B企业实际上也已资不抵债。目前,该破产案件的清算工作仍在进行中。
最近,笔者参与了A企业的破产清算工作,遇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也是银行在贷款企业破产案件中容易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很值得同行们在今后的工作中借鉴。
几个焦点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集体企业破产案件,在该案件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几乎涉及到了破产法有关规定的方方面面。破产、诉讼、保全;股权、债权;保证担保等各种民事诉讼行为和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使得整个破产案件变得异常复杂,难处理。本案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破产企业A企业无任何实物资产,其资产全部表现为对B企业的债权,而B企业又是A企业的借款保证人。
二是B企业作为破产企业A企业的全资企业,与A企业存在着债权和股权两种关系。
三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B企业目前也已资不抵债,且其全部资产又被某省高院依法查封。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导致A企业破产案件遇到了一系列法律问题需在破产程序中加以解决。
本案中遇到的法律问题
问题1、债务人申请破产,与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如何处理?
依据《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破产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三)之规定:"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本案中,甲企业在某省高院的民事诉讼中,有两个被告,一是A企业,二是B企业。法院受理A企业提出的破产申请时,省高院的民事案件还未审结,中止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待A企业的破产案件终结后,法院可恢复审理甲公司对B企业的诉讼,甲公司在A企业破产清算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可要求保证人B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问题2、债务人申请破产,法院能否撤消对保证人的财产查封?
不能。依据《破产若干规定》第36条之规定:"破产宣告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在其他民事诉讼程度中被查封、扣押、冻结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予以解除,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办理移交手续。"需要强调的是,该条中规定的是对"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撤销强制措施,而在本案民事诉讼中,某省高院依甲企业的申请,查封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人"B企业"的资产,B企业并非本案中的破产企业。
问题3、本案中的债权人乙公司是企业法人,其借款利息能否被列入破产债权?
不能。依据我国严禁企业之间进行非法借贷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A企业与乙公司的贷款属于非法借贷,属无效合同,其利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不应被列入破产债权。对此问题,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在进行债权确认时应当予以注意。
问题4、债权人因破产案件受理后停止诉讼、执行的,其支付的诉讼费用,申请执行费用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应该列入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因为诉讼和执行只是一般意义上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案件,债权人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从主观意愿和客观效果上都是债权人的个别债权得到清偿,实质是以债务人财务产清偿债权人个别债权,故应列入债权人申报的破产债权中,不应列入破产费用。在本案中,如果甲公司主动要求解封,其支付的诉讼保全费用是列入A企业的破产债权还是破产费用?因法律无明文规定,还有待于同行们商榷。笔者认为,应当列入破产债权。因为其诉讼、查封的目的是为了自身受偿,属于个别债权的受偿,其支出不属于公益费用,因此,不应列入破产费用。
问题5、如果保证人破产,债权人能否申报债权?假设,本案中,进行破产宣告的是保证人"B企业",那么,以甲公司为首的四家债权人是否有权申报债权?
无权。依据《破产若干规定》第55条第10款之规定:"债务人为保证人的,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才属于破产债权。本案中,B企业虽为四家债权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但截至目前为止,四家债权人均未取得B企业承担保证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无权进行债权申报。
问题6、本案中A企业作为破产人,其全资B企业应如何处理?
一种意见认为,B企业必须破。其法律依据是《破产若干规定》第179条之规定:"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持此意见的人认为该条款中的"需要"是指符合破产原因条件,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要资不抵债,就必须走破产之路,进行破产清算。
另一种意见认为,B企业无需破产,只需进行清算即可。其理由是,"需要"不是必须,如果经过债权人一致同意不破产,可以任意清算方式偿还债务。
以上两种观点,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组织人员对B企业进行清算还债,因为法律对集体企业并无"资不抵债"必须进行破产的强制性规定。开办人和全资企业既有股权关系又有债权关系,开办人破产,毫无疑问,必须对全资企业进行清算。只要全资企业的债权人同意,也可以不走破产之路。若一破到底,势必加大了费用开支,降低了债权人的受偿比例。
问题7、破产财产分配的方式有哪些?
依照《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破产财产分配可以采取现金分配、实物分配、债权分配等三种方式进行一次或多次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是由债权人会议以表决形式通过的。笔者认为,本案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在B企业清算结果的基础上进行,即将A企业在B企业的实际受偿债权金额作为A企业的破产财产进行分配,可变现的分现金,无法变现的可进行实物分配。
银行应注意的问题
结合本文案例分析和破产法律中的有关规定,银行在贷款企业破产案件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1、合理利用法律武器,制止信贷企业的"假破产,真逃债"行为。对于信贷企业提出的破产案件,如果我们认为该企业有逃废银行债务,进行破产欺诈嫌疑的,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银行合法权益。即依据"破产宣告后,债权人有异议的,可在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10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对于已涉及诉讼和执行的信贷企业,应确定合理的维权对策和方案。尤其是对于其它债权人已起诉或申请执行贷款企业的民事案件,胜诉执行后可能影响到我行的债权实现的,如果该企业符合破产条件,我们可以债权人身份提起企业破产申请,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我行利益。本文中的A企业破产案既是一个典型的银行采取诉讼对策的案例。
3、银行要密切关注贷款企业保证人、担保人的经营状况和改制动向,确定诉讼措施,以实现银行依法维权利益的最大化。尤其对一些信用差、经营差,濒临破产边缘的保证单位要主动起诉,以争取早日拿到法院判决其承担保证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以免在保证人申请破产时因无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无法申报债权,从而使农行遭受损失。
4、要认真核实债权本息和金额,确保债权金额准确无误并及时申报。如果银行已提起诉讼或申请执行,在申报债权时,一定要认真确定债权申报范围,要把垫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一并列入申报范围;若银行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申报债权时,要将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计算在内。同时一定要按期申报,逾期申报,清算组不予登记。
5、要认真、全面搜集债权申报材料。《破产若干规定》第61条第(7)款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列为破产债权。银行在申报债权时,要想尽办法搜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书面证据,以免遭受损失。
6、对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要做好向保证人的追偿工作

未经清算就自行终止的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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