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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不实 股权转让后仍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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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4 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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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出资不实,股权转让后仍需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即使股权发生了转让,原股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执行规定》中规定的开办单位实际指的是企业的投资者。出资不实,当属于原股东的行为,在原股东向新股东转让股权时,一般来说,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均登记为注册资金到位,虽然这种登记虚假,但新股东出于对工商登记机关的信任,有理由相信其真实性,主观上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原股东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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