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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民不得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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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2 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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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公民个人不得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法制的不断完善,办公司的门槛越来越低了,做股东更是变得越来越容易。但并不是所有的公司股东资格条件都一样,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资格就有着不同的讲究。日前,江苏海安法院审结一起因股东资格不合要求而导致入股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投资款的案件,法院依法作出了支持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诉讼请求的判决。

  案情

  2006年12月,匈牙利甲公司与海安某单位(乙方)及丙公司签订一份合资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成立丁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2007年,丁公司取得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中外合资企业设立证书,并经工商注册登记后依法设立。

  2007年6月1日,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田某签订入股协议一份,约定:田某投资10万元现金入股丁公司,分两期出资;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田某与其他股东同样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和义务。2007年6月7日,田某通过银行将2万元汇到丁公司帐户。但田某投资后,丁公司的业务不仅没有任何进展,而且田某也不能依法获得丁公司的股东资格。此后,田某多次要求丁公司退还出资款,均遭到拒绝。2008年10月,田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丁公司的入股协议无效,并返还其投资款2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丁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有关其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约束。而该法第一条规定便排除中国公民个人作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的主体资格,即中国公民个人不得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股东。因此被告丁公司吸收田某为股东,与法律规定不符,双方之间的入股协议应为无效。丁公司依据无效协议收取的田某的投资款,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判决支持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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