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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生效条件的股权转让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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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3 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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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波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诸暨市巨马某某机制造厂(以下简称“某某机厂”)和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设立诸暨市五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泄公司”)。2004年2月23日,某某机厂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本合约自某某公司、某某机厂签署并满足先决条件后生效。

  2004年2月23日,五泄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某某公司将拥有本公司60%的300万元股权转让给某某机厂。同日,五泄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决议。2004年2月23日,五泄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申请书。2004年2月25日,五泄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3000万元。

  2004年6月22日,某某机厂与李某某签订五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某机厂同意将其拥有的五泄公司90%的450万元注册资本转让给李某某。同日,五泄公司股东会作出《关于同意股权转让的决定》的决议。2004年6月25日,经登记机关核准,五泄公司的原股东某某机厂变更为李某某。

  某某公司起诉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某某公司与某某机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某某机厂与李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一、关于某某公司与某某机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无生效的问题。根据某某公司与某某机厂2004年2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约自转让方、受让方签署并满足先决条件后生效”。即本案中,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故考察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有无生效,关键在于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条件有无成就。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讼争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有三,一是五泄公司现有股东一致同意某某公司向某某机厂转让该60%股权;二是股东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三是某某公司股东同意根据公司章程作出同意转让所持目标公司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根据本案事实, 2004年2月23日,五泄公司已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五泄公司的股东包括某某公司、某某机厂和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一致同意某某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某某机厂,故股权转让的先决条件之一已经满足;关于先决条件之二即优先购买权的放弃问题。

  虽然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就优先购买权是否放弃未作出书面声明,但对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声明应当采用何种形式,股权转让合同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鉴于五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某某公司转让股权,故应当视为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优先购买权的放弃。原判认定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明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先决条件之三即某某公司股东同意转让股权并作出股东会决议的问题。本案中,在五泄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中,某某公司已作出同意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此其一;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除余款1250万元因某某公司与五泄公司另案诉讼,法院通知某某机厂停止支付外,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五泄公司已向某某公司支付了3000万元款项,此其二;其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当日,五泄公司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根据工商变更登记及五泄公司章程,变更后的五泄公司的股东为某某机厂出资450万元,占90%,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占10%,某某公司已非五泄公司的股东。故,本案中虽然某某公司未提交同意转让其股份的股东会决议,但上述事实表明,某某公司并非不同意转让其股权。

  而某某公司先前提起的撤销本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已被生效的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判据此认定某某公司的股东系默示股权转让,有相应的依据。综上,某某公司与某某机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合同所约定的生效要件也已全部成就,故该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公司提出的因不具备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合同没有生效的上诉理由,依据并不充分,并与其先前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诉讼意思表示自相矛盾,不予采纳。而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是不同层面的问题,虽然某某公司亦请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但并未说明理由,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某机厂与李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某某公司上诉提出,某某机厂与李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应认定无效。经审查,某某公司与某某机厂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某某机厂于2004 年6月22日又与李某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某某机厂将其所拥有的五泄公司的90%的股份以450万元转让给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基于前述某某公司与某某机厂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确认有效,且经工商登记所宣示,某某机厂已实际取得五泄公司90%的股份,而五泄公司于2004年6月22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中,五泄公司股东即某某机厂和诸暨市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均同意某某机厂转让股权,故某某机厂将其所拥有的五泄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某某,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

  结合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五泄公司已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且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事实,原判认定李某某受让了五泄公司的股份,李某某已为五泄公司的股东,并无不当。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李某某的身份及李某某有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虽然李某某曾担任五泄公司的监事及董事职务,但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司的监事或董事不能受让公司的股份;而李某某有无支付股权转让款,也仅涉及合同的履行与否,与合同的效力无关;且李某某与某某机厂之间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450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故某某公司主张李某某存在恶意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1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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