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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的,应当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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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0 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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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何某两人合伙经营水产,二人出资相等,在当地工商局取得个人合伙营业执照。经营期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合伙组织于2000年10月向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于2004年4月到期。由于经营亏损,2004年6月,阮某、何某将合伙组织所欠银行借款分到两人个人名下,书面约定二人各自偿还7.5万元借款及利息,银行认可二人订立的协议并在其上盖章。后银行多次向二人催收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阮某、何某二人各偿还7.5万元借款及利息,同时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主要的问题就是债权人认可合伙人分账协议即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后如何处理。这主要涉及两个问题:本案被告是合伙组织还是两个合伙人?如果应该以两个合伙人为被告,二人之间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的被告应当是两个合伙人。

从法律适用角度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

从本案事实角度来讲,借款合同虽以合伙组织名义与银行签订,但作为债权人的银行认可阮某和何某的分账协议,改变了原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这种实体责任的承担,决定了合伙人应当为被告。

其次,作为被告的两个合伙人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具体到本案而言,银行和合伙组织为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阮某和何某分别是借款合同的“第三人”。假如本案中银行不认可阮某与何某的分账协议,那么此分账协议只能在阮某和何某之间形成内部约束,对债权人银行并无约束力,即对内按约定分担债务,对外负连带责任。

但本案的债权人银行认可了合伙人阮某和何某的分账协议,则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表现在: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性质由原来的合伙债务变为现在的个人债务;用于清偿债务的财产由原来的首先以合伙组织财产承担责任,不足清偿时,才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变为现在只能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既然债务性质已经由合伙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就谈不上相互间负连带责任的问题。

因此,对于原告银行起诉合伙人阮某、何某要求还款是正确的,但是要求二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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