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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商事仲裁裁决案的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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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0 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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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笔者接受当事人委托,曾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两件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均获支持。以下为两起案件的基础事实:

  1、2004年底,郭某(个人,笔者委托人)与深圳天地医疗器械公司签署了激光治疗仪《总经销协议》,双方约定由郭某作为天地公司的代理商,负责甘肃省地区的销售。协议签订后,郭某即汇款50万元作为首批货款,天地公司收到货款后即向郭某发送500台激光治疗仪。但货到甘肃郭某所在地后,郭某发现,当地已经有其他品牌的激光治疗仪在销售,大部分市场份额已被占有,而他也不能即时以个人名义经销作为医疗器械的激光治疗仪,必须开办公司后才能经营,故郭某拒收货物,并向天地公司致函,以《总经销合同》有法律障碍为由要求天地公司退款及收回货物。天地公司收回货物后,拒绝退款,并要求郭某自行提货,及赔偿退货导致的运输费用损失。

  双方争议因此产生,因约定深圳仲裁委管辖,故笔者接受委托后向深圳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合同无效,裁决天地公司退回货款50万元。

  仲裁委受理该案后,经数次调解未成,遂作出裁决。仲裁庭认为: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某些条款不能作类推、扩大解释,涉及合同效力时,应从严理解。天地公司具有生产和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资质,而法律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并未明确禁止郭某签订经销合同的主体资格。郭某可以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投资设立企业再经销合同约定的医疗器械,对郭某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和障碍。因此,驳回郭某关于合同无效的请求。

  2、2005年,刘某(个人,笔者委托人)与深圳技力科技公司签署《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共同组建新公司,刘某以专利技术入股新公司,占股30%,技力公司以资金100万元入股公司,占股70%。双方还约定,如新公司组建后,刘某应承揽到一定数量的客户资源,否则刘否向技力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且技力公司有权继续使用刘某的专利技术。后因某些原因,双方无法继续合作,遂于2007年初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解除《合作合同书》,相互免责,有关财务结算即日一次性结清。

  2007年底,技力公司依《合作合作书》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刘某承担100万元违约金。

  仲裁委受理案件后,按刘某身份证地址邮寄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无人签收而被退回。仲裁委缺席进行审理后作出裁决,裁定刘某向技力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及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执行阶段,刘某发现自己被诉及房屋被查封后,委托笔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二、针对上述两起案件的不同事实,笔者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以下分别为两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意见:

  1、该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1)根据我国行政法规规定,医疗器械属于特许经营项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2000年4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医疗器械的生产与经营,属于需取得国家行政许可经营的项目,任何单位必须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方可在我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生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0条),必须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方可在我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经营(《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4条)。(2)、郭某系自然人,无经营医疗器械的相关资质,不可能以其个人名义申办、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为此,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郭某不得经营医疗器械,不能与他人签订医疗器械经销合同。(3)、经销合同授权无经营资质的郭某为经销商,在甘肃地区独家经营该医疗器械,违反了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且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无效。经销合同项下的“激光治疗仪”属于二类医疗器械,属于法定的必须取得许可证方可经营的产品。国务院颁布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颁发,无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的生产与经营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如果允许其无序经营将可能造成对社会大众利益的损害,无证经营医疗器械,已不仅仅是超越经营范围这么简单的法律问题。《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并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郭某与天地公司签订的医疗器械经营合同,授权无经营资质的郭某为该医疗器械的经销商经营医疗器械,违反了国家有关医疗器械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和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被认定无效。(4)、如果判决经销合同有效,则该判决显然与法相悖。如果认定经销合同有效,即意味着郭某与天地公司的约定即郭某作为医疗器械经销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郭某履行经销合同约定的经销医疗器械的行为就应当受到法律、行政法规的保护。但是,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是违法的。因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违反条例规定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将承担行政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责任。因此,倘若在郭某没有亦不可能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做出经销合同有效的裁定,岂不是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8条禁令视若无睹?如果认为该条禁令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岂不是通过判决的名义,否定了该条禁令的强制性效力?(5)仲裁裁决合同有效的理由主要是两个,其一,认为郭某可以设立一个有资质的企业,来履行该合同。其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并无明令禁止个人经营医疗器械产品。我方认为仲裁委的上述观点是错误的:其一,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不能由于郭某变更合同履行主体而使之有效。无论郭某能否设立有资质的企业,履行该争议合同的主体,只能是郭某个人,而非其他主体。“合同无效就是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合同具有自始无效、当然无效、永久无效等特征。一旦无效合同被宣告无效,它的效力就要溯及到合同成立之时,因为合同是自始无效的,该合同不能因为时间的经过而使无效合同转为有效,也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实际的履行行为而使它有效”——(摘自王利明教授著作)。我方还认为,合同签订主体,是当然的合同履行主体,除非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之情形。郭某能否设立合资质的企业来经销医疗器械,与该经营合同是否有效,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两者并无关系,前者不能作为后者的判断依据。换言之,如果主体不当而导致合同无效,可以通过更换履行主体来使之有效的话,那么,还有什么合同不能被认定有效呢?显然,仲裁委关于郭某可以设立合资质的公司来履行该经销合同的说法与做法,是一种典型的无视法律规定,扰乱政府对医疗器械市场管理秩序的行为。对于这一规避法律,扰乱正常管理秩序的行为和言论,不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否则,将使天地公司这一违法行为合法化,使更多的人们受害,使医疗器械经营市场更加混乱。相反,裁定该经销合同无效,不仅是郭某的利益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更重要的是能够警示天地公司要依法、守法经营。而人民法院则可以通过对个案的裁判,起到规范医疗器械市场经营主体,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稳定市场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的作用。其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个人不得经营医疗器械产品,不存在任何歧义。鉴于医疗器械对人体健康的危险性,为加强对我国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确保医疗器械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高我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水平,相关法规还规定,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过程中,需建立质量跟踪制度和不良事件的报告制度以及其他制度。其目的,就是在实践当中,由有资质的企业全面控制医疗器械流通、使用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各种风险。《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因此,无论是个人,还是单位,都属于该条例的调整对象。第三章“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等条文,均明确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医疗器械产品,对此,不存在任何歧义。特别是条例第38条的规定,更是明确了个人无证经营医疗器械的法律后果。

  2、该裁决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1)我国法律有关撤销仲裁、不予执行仲裁、以及通知仲裁机关重新仲裁的相关规定。A、《仲裁法》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B、《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C、《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从上述规定可知,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委员会再次仲裁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范畴,而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对伪造证据、隐瞒重要证据且足以造成仲裁结果不公正两种情形进行司法监督,后者则对于证据是否充分、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进行司法监督。但显然,两者都对仲裁的实体进行监督,因为无论如何,仅仅通过程序审查,是无法也不可能审查出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证据足以造成不公正裁决的结论的!也不可能审查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结论!只是侧重点不同罢了,后者还多了法律适用的审查。在这里,虽然我们没能引用立法原意支持我方的上述观点,但人民法院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面屏障,仲裁委员会属于民间裁判机构,在此前提下,构建一个全面的监督体系,通过法院撤裁程序和不予执行程序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与实体的审查,以监督仲裁机构的权力行使,以公权力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侵犯,这样理解,并不违背立法本义。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特别规定了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这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在撤销裁决之前,还可以通知仲裁机关重新仲裁,如仲裁机关重新启动仲裁,那么人民法院即可终结撤裁程序。此规定关于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的前提条件,仅限于该两种,显然是因为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均属于当事人一方的恶意造成,并非仲裁委员会重大过失,故允许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予以自行纠正,相信这也是尊重民事主体权利自治的重要体现。

  (2)技力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也可以撤销该裁决。A、《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刘某与技力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于2007年4月30日终结。2007年4月30日,刘某与技力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2005年签订的《合作合同书》,相互免责,有关财务结算即日一次性结清。B、技力公司在仲裁案中,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系双方2005年签订《合作合同书》,双方除此之外并未签订另外的合作合同书。且从技力公司的仲裁申请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书载明的仲裁庭查明事实、仲裁庭意见足以证实,技力公司主张权利的合同依据即为“技力公司与刘某合作合同书”。因此,技力公司显然是对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予以了结的债权债务,再次提出请求。C、技力公司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其2007年4月30日与刘某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本案的庭审过程中,技力公司认可《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也认可未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D、《解除合同协议书》未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交,直接导致了裁决结果的不公正。裁决书裁定刘某应向技力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及承担仲裁费等事项,均与客观事实相悖,与刘某和技力公司达成相互免责的意思表示相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裁决不公正,不公正的原因完全在于技力公司隐瞒证据,没有提交《解除合同协议书》。E、裁决书公正与否,案件事实清楚,一目了然,甚至是不需要专业判断也可得出的结论。公正,意味着公平与正义。刘某与技力公司约定双方相互免责,互不追究双方责任,是双方对自身合同权利的处分,属自愿而为。事隔半年多,技力公司趁刘某在外地与其打另外一埸官司,实际未居住在深圳的“有利”时机,通过仲裁方式缺席审理并最终裁决刘某承担违约责任,裁决书的最终结论是“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合作合同书的违约责任!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理念,即使采社会一般人士的是非观念,亦会认为该份裁决书是不公正的。因此,技力公司隐瞒《解除合同协议书》这一份重要的证据与深圳仲裁委员会在此前提下作出的裁决结果不公正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符合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法定要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深圳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也可以迳自撤销裁决书。(3)、当事人一方“有权不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 与当事人一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存在本质区别,前者属于当事人的仲裁、诉讼权利之一,后者属于法律对当事人仲裁权利的限制,也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A、技力公司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证据主张其权利,对其不利的证据可以不予提供。这属于技力公司在仲裁和诉讼中享有的权利之一。B、但技力公司的上述权利在仲裁审理中则存在法定的限制,即不得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刘某没有出庭应诉的情况下,技力公司未提供《解除合同协议书》,直接导致裁决的公正性受到质疑,也违反了法律对其行使仲裁权利的限制性规定。C、我国相关的民事诉讼法规并没有规定“当事人一方隐瞒证据导致不公正判决将被撤销”这一条,原因在于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也有权力依职权自行查明案件事实。仲裁程序则不同。因此,就本案而言,我们认为,技力公司可以不提交对其不利的证据,但,并不包括《解除合同协议书》。如认为技力公司没有义务提交对其不利的证据包括《解除合同协议书》,则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4)技力公司存在诉讼诈骗的主观故意,并已付诸实施。仲裁委成了其利用仲裁规则进行诉讼欺诈的载体,如果对该裁决书的效力予以认可,无异于“放虎归山”,技力公司完全可以继续对他人 “实施诈骗”。如果任由该裁决书强制执行,无异于放任技力公司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挑战诚实信用的行为!该裁决书,已不能起到合理解决双方纠纷和实现社会正义的社会责任。

  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定均支持了笔者的主张。以下为两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裁定书裁决部分的主文大意。

  1、法院认为,郭某、天地公司签订《总经销合同》的目的,就是使郭某成为激光治疗仪在甘肃地区的经销商。激光治疗仪的经营销售在我国实施特许经营制度。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必须为有资质的企业方能从事经营销售,否则将承担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郭某显然不具务资质条件,签署的《总经销合同》违反了上述条例的强制性规定,深圳驳回郭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势必导致郭某陷入履行合同即违法,不履行合同即违约的两难境地。同时,医疗器械的经营关系到社会公众的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深圳仲裁委认定合同有效,对此类合同给予法律保护,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使医疗器械销售进行无序经营的状态,增加社会公众使用消费医疗器械的风险,该裁决违背社会公众利益,应予撤销。

  2、法院认为,深圳仲裁委通过邮寄方式向刘某身份证住址送达法律文书,虽邮件被退回,但仲裁庭据此缺席审理,程序并未违反仲裁法和深圳委仲裁规则,因此,刘某以仲裁程序违法要求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技力公司以《合作合同书》为据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而双方签署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相互免责,即双方已经对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的内容与仲裁委认定的事实及实体处理存在明显偏差。技力公司在刘某未到庭参加仲裁的情况下,有义务如实向仲裁庭陈述事实,其故意隐瞒《解除合同协议书》,致使仲裁庭未对《解除合同协议书》进行审查,足以影响仲裁的公正性,因此,刘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成立。

  四、撤销仲裁案件的办案体会。

  1、申请重新仲裁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区别。

  申请重新仲裁仅限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中的两种特定情形,包括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只能由人民法院直接撤销,而不能要求重新仲裁。其次,由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后,只能重新起诉。原仲裁裁决不能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原交纳的仲裁费仲裁庭也不予退回,这就必然造成仲裁费用的损失,即使最终撤销了仲裁。因此,符合申请重新仲裁的情形且申请人又交纳不少仲裁费,建议以重新仲裁为办案目标。

  2、撤销仲裁的判断标准。

  部分法律人士认为,人民法院撤销仲裁重程序,轻实体,甚至不考虑实体。笔者在办理刘某与技力公司撤销仲裁案,体会到上述说法确实存在于一些法官的观念中,而且根深蒂固。这一点体会在另一案件中,更是印象深刻。该案中,笔者系申请撤销仲裁案的被申请人,对方系申请人,对方以仲裁委计算应付货款错误及送达不当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被深圳中院以程序符合规则而驳回,与程序无关之事宜,基本没怎么审理。

  依笔者见解,撤销仲裁案的判断标准,必然包括程序与实体,否则毫无意义。仲裁委系一民间组织机构,尽管其为中间方,但现阶段仍存在利益取向,其办理的案件数量成千上万,金额成千上成,人民法院仅仅程序性审查,显然是不够的,而且也将使得《仲裁法》撤裁的实体性规定,变成一纸空文。

  但是,撤销仲裁案要进行实体性审查,是否变相的使得一裁终审的高效率变成实质的一裁一判决两个阶段的持久战而与两审终审并无区别。笔者认为,解决此处的实体性审查范围,系关键,也是最高院出台司法解释需考虑的问题,而作为代理人,需要解决的问题,只是如何运用规定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支持。

  3、申请撤销仲裁与申请不予执行的区别。

  首先,申请撤销仲裁来自《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其次,两者的区别不大,前者不同之处在于包括了“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后者包括了“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次,申请撤销仲裁或申请不予执行,只能提起其中之一,而不能两者同时提起。最后,申请撤销仲裁或者申请不予执行之其一被支持或者被驳回,均直接造成另一项权利的同一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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