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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应注意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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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2 1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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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进行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出于投资经营审批的各种考虑,同时也为简化公司设立手续,往往在企业设立时,放弃以自身作为投资人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方案、继而选择以中国国内某几位自然人作为名义投资者设立中国内资公司。故此做法,在工商登记资料、公司章程上出现的股东或投资人并非外国投资者,而是作为名义投资者的中国自然人。从而产生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非同一人的现象。我们通常将实际投资人称为“隐名股东”,将名义出资人称为“挂名股东”。
从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机关通常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结合具体实施民事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进行综合审查,对隐名股东的法律权利予以有条件认可。如:实际投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对股东资格的明确约定,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认可、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是否可确认其实际出资行为、出资证明书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这些事实均可以作为认定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参考依据。
尽管如此,需要提醒的是,外国投资者以国内投资者的名义设立公司,存在法律风险仍然较大。比如隐名股东的设立为了规避国家对外资限制从事特定行业的突破,以规避中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目的设立的隐名出资,由于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故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即便存在企业权益的协议会存在被政府机关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如果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的违法行为影响企业的存续,则这种法律风险就更为严重。在非规避法律的隐名出资的公司设置中,若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虽有确定权利义务的协议,但是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隐名股东不得以工商登记不实对抗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仍然面临着交易不确定的法律风险。从设置隐名出资本身而言,法律风险主要表现在:
(1)隐名股东和挂名股东之间协议约定事项不完善带来的法律风险。包括双方对一些情况约定不明、约定内容本身存在歧义等;
(2)协议效力不被确认的法律风险。中国目前并没有关于隐名出资的明确规定,发生纠纷时更多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一旦协议效力不被确认,事情的处理方式将与公司设立的最初设想的完全不同。
(3)涉及第三人交易的法律风险。无论隐名股东与挂名股东之间如何约定,第三人都无从得知,因此只要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中,隐名股东仍将陷入被动局面。
因此建议在公司设立时,即保持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一致性,如果必须采用隐名股东方式的,则应慎重选择人选,并与其签订详尽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合同,明确约定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实际持有的股份比例、出资金额、利润如何分配等,最大限度地规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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