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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无效的情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9-06 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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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是现在常见公司商业来往中的支付方式之一,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支付方式还是比较少的。改革开放之后,中国的商品经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支付方式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丰富。那么支票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呢?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就为您来解答这个疑惑。

支票无效的情形

  一、支票无效的情形

  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票据法》第九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票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票据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2、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票据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丧失票据的申请人通过公示催告程序,由人民法院法院依法判决宣告丧失票据无效的,已丧失的票据无效。

  3、伪造、变造的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4、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票据法》第八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5、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二、支票的填写

  1、出票日期(大写)

数字必须大写,大写数字写法: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举例:2005年8月5日:贰零零伍年捌月零伍日

  在 填写月、日时,月为壹、贰和壹拾的,日为壹至玖和壹拾、贰拾和叁拾的,应在其前加“零”;日为拾壹至拾玖的,应在其前面加“壹”。如2月12日,应写成零贰月壹拾贰日:10月20日,应写成零壹拾月零贰拾日。

  2、收款人

  (1)现金支票收款人可写为本单位名称,此时现金支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内加盖本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之后收款人可凭现金支票直接到开户银行提取现金。(由于有的银行各营业点联网,所以也可到联网营业点取款,具体要看联网覆盖范围而定)。

  (2)现金支票收款人可写为收款人个人姓名,此时现金支票背面不盖任何章,收款人在现金支票背面填上身份证号码和发证机关名称,凭身份证和现金支票签字领款。

  (3)转账支票收款人应填写为对方单位名称。转账支票背面本单位不盖章。收款单位取得转账支票后,在支票背面被背书栏内加盖收款单位财务专用章和法人章,填写好银行进账单后连同该支票交给收款单位的开户银行委托银行收款。

  3、付款行名称、出票人帐号:即为本单位开户银行名称及银行帐号,帐号小写。

  4、人民币(大写):数字大写写法:零、壹、贰、叁、肆、伍、陆、柒、捌、玖、拾、佰、仟、万、亿。支票填写样式和格式。

  三、支票的申办

  1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2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人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3 、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支票的填写还是需要注意的,否则很容易导致支票无效。如果是开空头支票,不仅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可能严重的触犯刑事责任。以上内容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支票无效的情形的相关知识,希望在工作和学习中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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