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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风:保障人权从国家赔偿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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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3 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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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当然,人们也不能不设想这一国家赔偿制度可能导致的另外一种后果,那就是,为了逃避当事人可能的国家赔偿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将会拼命将案件做死,并对法院施加压力,让法官把本来可以判为无罪的人判为有罪。在目前的政法制度框架内,出现这种局面的可能性是相当大的。

  6月22日,再次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草案》提议,“对公民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条草案的亮点在于,对按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拘捕的人,事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应给予国家赔偿。至于违法行使职权对没有犯罪事实和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捕、错判的,现有法律已经规定当事人可以索取国家赔偿。

  这一规定是完全正确的,它合乎法治的三条基本原则:

  第一,无罪推定原则。依据法治原则,在现代社会,只有法院有权依据那些合乎法治精神之法律对一个人的自由、财产、乃至生命作出裁决。在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之前,所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被拘留者,都被推定为无罪的。即便全世界都看到了他的犯罪活动,且在正实施犯罪活动的时候被逮捕,他也仍然在法律上被推定为是无罪的——因为有的时候,警察或检察机关假造证据或刑讯逼供而导致证据被法庭拒绝承认,从而开释被告。

  既然如此,检察机关撤消案件、不起诉,或者即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但法院经过审理之后判决被告无罪,那就由法律程序证明了,该被拘捕者在法律上是无罪的。由此反推,公安或检察机关的拘捕、逮捕,从一开始就是对一个自由人的自由和权利施加了不应有的限制,则政府必须对公安、检察机关的这种不当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检察机关与刑事案件当事人平等的原则。现代的法治不是“法家”的依法而治(rule by law),而是法律的统治(rule of law)。法律是民众通过政府——比如立法机构——制定的,政府与民众同在法律之下。甚至可以说,作为一项政治原则,法律首先是人民用来约束政府、限制政府之强制性权力的一个工具。

  据此,任何一个政府机关,更不要说其官员,与民众是平等的,法律之下的平等。公务人员执行法律的活动本身也必须以此平等原则为基础,执法者并不享有豁免权。因为存在这种平等关系,所以,公安、检察机关拘留、逮捕嫌疑人,必须依照法律程序。任何越过法律程序的行为,都足以使公安、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丧失正当性。而任何通过不具有正当性的执法行为所获得的证据,都不应当被维护公正的法官所采信。[page]

  第三,由上述平等原则可以引申出另一点:政府也要为自己的不当行为承担责任。如果甲公民侵害了乙公民,前者当然要向后者承担责任,这在很多时候就体现为赔偿损失。同理,如果某个政府机关侵害了某个公民的自由、权利或利益,那个政府机关或整个政府当然要承担责任,包括赔偿损失。公安、检察机关也不过是这样一个政府机关。如果从法律上推定它从一开始错误地拘留、逮捕了一位公民,则政府就必须为公安、检察机关的这一不当决策向该公民承担责任。政府与民众的平等原则必须通过这种赔偿的方式予以具体地体现。

  从现实的角度看,此一国家赔偿制度也可以对公安、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构成一定的制约。预计到不当的拘留、逮捕决策可能引起当事人的赔偿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当会更为审慎地行使自己的强制权。这样既可保障当事人的自由、权利,也可规范公安、检察机关的行为,甚至可以说是减少政府的麻烦,重新塑造执法机关的形象。

  当然,人们也不能不设想这一国家赔偿制度可能导致的另外一种后果,那就是,为了逃避当事人可能的国家赔偿请求,公安、检察机关将会拼命将案件做死,并对法院施加压力,让法官把本来可以判为无罪的人判为有罪。在目前的政法制度框架内,出现这种局面的可能性是相当大的。

  因而,拟议中的保障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法律条款要真正发挥预期的效果,需要较为细致的制度设计,激励公安、检察机关克制拘留、逮捕的冲动,而不会产生向司法的后期环节施加压力的冲动。

  不知道目前法律对于国家赔偿制度的索赔程序是如何规定的,我们可以设想一些基本原则,比如,不应当在国家赔偿请求与当时的公安、检察机关及具体办案人员的绩效之间建立什么关联。公安、检察机关还是照样办自己的案件,而由另外的部门大大方方地向当事人提供赔偿。

  按照这样的原理,应当由公安、检察机关之外的部门受理公民的此类请求,最好是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检察机关撤消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当事人即可到法院——比如行政法庭,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如果检察机关已经将当事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在判决他无罪之后,即可应当事人之请求直接进入国家赔偿程序。一经法院裁决,即由国库直接支付这笔赔偿金。这样于当事人、于办案机关都较为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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