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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申请书范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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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2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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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推荐阅读:国家赔偿申请书范本积极支持引进开发,以开放促开发,以开发促发展,要为开发创造条件,绝不允许借故阻挠。要十分慎重地处理好土地开发占用当地农牧民草场的问题,凡开发占用草地的,开发单位或个人给农牧户开发所占用草场面积1%的土地,作为农牧户的饲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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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积极支持引进开发,以开放促开发,以开发促发展,要为开发创造条件,绝不允许借故阻挠。要十分慎重地处理好土地开发占用当地农牧民草场的问题,凡开发占用草地的,开发单位或个人给农牧户开发所占用草场面积1%的土地,作为农牧户的饲草料基地,以补偿其损失。”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该地区由于开发已被国家征用,属国有土地,难道磴口县政府在作确权决定的时候忘记了1994年下发的这个规定了吗?

  ⑵团结嘎查所持第九号《草原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及合法性存在很大疑问。磴口县政府一直坚持将该片土地确定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的主要依据之一就是团结嘎查所持的第九号草原证。而事实上1985年3月26日磴口县草原站代磴口县政府颁发的第九号《草原所有证》,已于1985年6月18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颁布而作废,因为《草原法》实施后,磴口县政府都重新换发了《草原所有证》,而我所开发的沙区包括其他沙区不属草原都没有发证(这一事实已被巴彦淖尔市检察院调查认定)。此外,第九号《草原所有证》也不规范,《所有证》规定团结嘎查拥有草原468000亩,但那个地方是天然沙区而不是草原。同时, 468000亩等于312平方公里,按照该证理解,周边的几个乡镇、苏木都在团结嘎查地界之内。所以,这个草原证的法律效力和合法性都存在很大的疑问,又如何能作为确权依据?

  ⑶诉讼期间,杨五于1999年8月将霸占我的土地以86万元卖给郭锡源,磴口县政府又为郭锡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6月28日,磴口县人民政府(2000)第1号土地权属文件即《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坑地区的土地确权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额尔特坑地区的土地所有权由于一直由团结嘎查的农民经营使用,1985年3月16日磴口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为团结嘎查颁发第九号《草原所有证》,确定了该地区属于团结嘎查村所有”。而磴口县土地局于1999年8月,却将这块有争议的土地以磴国用(1999)字第1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新开发商郭锡元,上面也盖有磴口县人民政府的大印,而且这个土地使用证的发证审查人是巴盟土地管理局磴口分局所长魏均,其是参与我请求撤销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诉讼一案的磴口县县长的委托代理人。我认为,魏均由于始终参与了我请求撤消土地证的诉讼,明知该土地有争议,还为本单位的杨五卖出的土地所有者郭锡元办证,是有法不依,在行政执法中故意违法的行为。说明磴口政府并非不知道该片土地是属于国有土地的。从这两个文件的前后矛盾,可以看出同一片土地,什么时候是国有,在谁名下是国有,和法律无关,磴口县政府想怎么说就怎么说。[page]

  3、在铁的事实面前,磴口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5日以磴口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04〕159号作出了《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再次将争议土地认定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

  我由于对磴口政府2000年6月28日作出的磴政地权字〔2000〕第1号土地权属文件做出了《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土地确权决定》不服,先后向巴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向磴口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维持;又向巴盟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被维持;我又于2001年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申诉状。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3日以〔2002〕内行监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磴口县政府的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临河法院〔2001〕法行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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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承包的地已被侵占应恢复原状为由,向巴盟中级法院上诉。巴盟中级法院于1999年4月27日裁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1999年5月18日,磴口县法院重审后裁定,“因所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和性质有争议,需确认后再行审理,裁定中止。”原因是1998年3月12日磴口县土地局给沙金苏木土地管理站站长杨五办理了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我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20条规定,“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磴口县土地局给杨五办理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错误和违法的。这里边不排除土地局向土地局工作人员杨五徇私的可能。

  1999年5月20日,我以磴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侵权为由,向磴口县法院起诉磴口县政府和杨五。1999年8月4日,磴口县法院以杨玉林与沙金苏木签定的土地和磴口县政府给杨五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土地是不同位置的两棕地为由,以第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磴口县政府颁发的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我不服于1999年9月5日上诉巴盟中级法院。1999年11月2日巴盟中级法院以“磴口县人民政府在土地发生争议的过程中,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予以登记发证错误,撤销磴口县法院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磴口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同时向磴口县人民政府发司法建议,建议县人民政府对杨玉林与杨五的纠纷,先进行土地权属的确认后再发证”。磴口县政府的违法发证行为被认定。[page]

  2、违背事实和法律,以集体草原证为依据对国有土地进行确权,让国有土地披上了集体土地的合法外衣

  在巴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后,磴口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6月28日作出(2000)第1号土地权属文件即《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坑地区的土地确权决定》,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额尔特坑地区的土地所有权由于一直由团结嘎查的农民经营使用,1985年3月16日磴口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为团结嘎查颁发第九号《草原所有证》,确定了该地区属于团结嘎查村所有”。这一决定明显有违国家法律和事实,其理由如下:

  ⑴额尔特坑地区1993年已纳入了乌兰布和沙区综合治理开发的总体规划中,属于国有土地。我所承包开发的土地,位于乌兰布和沙区。1993年2月20日《巴彦淖尔盟盟委、行政公署关于加快巴盟土地资源开发的意见》和1994年6月10日《磴口县县委、政府关于加快乌兰布和沙区综合治理和加强经营管理的规定》中,已将该土地列入乌兰布和沙区综合治理开发的总体规划中。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磴口县县委、政府在《关于加快乌兰布和沙区开发治理和加强经营管理的规定》中规定:“凡规划并批准的开发区,所在乡、苏木党委和政府要耐心说服和教育当地农牧民,树立顾全大局的思想。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要服从长远利益和全局利益,要克服封闭自守的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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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积极支持引进开发,以开放促开发,以开发促发展,要为开发创造条件,绝不允许借故阻挠。要十分慎重地处理好土地开发占用当地农牧民草场的问题,凡开发占用草地的,开发单位或个人给农牧户开发所占用草场面积1%的土地,作为农牧户的饲草料基地,以补偿其损失。”以上事实充分说明该地区由于开发已被国家征用,属国有土地,难道磴口县政府在作确权决定的时候忘记了1994年下发的这个规定了吗?

  ⑵团结嘎查所持第九号《草原所有权证》的法律效力及合法性存在很大疑问。磴口县政府一直坚持将该片土地确定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的主要依据之一就是团结嘎查所持的第九号草原证。而事实上1985年3月26日磴口县草原站代磴口县政府颁发的第九号《草原所有证》,已于1985年6月18日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颁布而作废,因为《草原法》实施后,磴口县政府都重新换发了《草原所有证》,而我所开发的沙区包括其他沙区不属草原都没有发证(这一事实已被巴彦淖尔市检察院调查认定)。此外,第九号《草原所有证》也不规范,《所有证》规定团结嘎查拥有草原468000亩,但那个地方是天然沙区而不是草原。同时, 468000亩等于312平方公里,按照该证理解,周边的几个乡镇、苏木都在团结嘎查地界之内。所以,这个草原证的法律效力和合法性都存在很大的疑问,又如何能作为确权依据?[page]

  ⑶诉讼期间,杨五于1999年8月将霸占我的土地以86万元卖给郭锡源,磴口县政府又为郭锡源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6月28日,磴口县人民政府(2000)第1号土地权属文件即《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坑地区的土地确权决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额尔特坑地区的土地所有权由于一直由团结嘎查的农民经营使用,1985年3月16日磴口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县人民政府为团结嘎查颁发第九号《草原所有证》,确定了该地区属于团结嘎查村所有”。而磴口县土地局于1999年8月,却将这块有争议的土地以磴国用(1999)字第14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新开发商郭锡元,上面也盖有磴口县人民政府的大印,而且这个土地使用证的发证审查人是巴盟土地管理局磴口分局所长魏均,其是参与我请求撤销磴国用(1998)字第A1410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诉讼一案的磴口县县长的委托代理人。我认为,魏均由于始终参与了我请求撤消土地证的诉讼,明知该土地有争议,还为本单位的杨五卖出的土地所有者郭锡元办证,是有法不依,在行政执法中故意违法的行为。说明磴口政府并非不知道该片土地是属于国有土地的。从这两个文件的前后矛盾,可以看出同一片土地,什么时候是国有,在谁名下是国有,和法律无关,磴口县政府想怎么说就怎么说。

  3、在铁的事实面前,磴口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11月15日以磴口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04〕159号作出了《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再次将争议土地认定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

  我由于对磴口政府2000年6月28日作出的磴政地权字〔2000〕第1号土地权属文件做出了《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土地确权决定》不服,先后向巴盟行署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向磴口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维持;又向巴盟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被维持;我又于2001年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申诉状。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3日以〔2002〕内行监字第4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磴口县政府的确权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了临河法院〔2001〕法行字第1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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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口县政府地权字〔2000〕第1号土地确权决定,并判决由磴口县政府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但磴口县政府对高院判决书中提出的司法建议,一直不予理会,迟迟不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直至我向巴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磴口县人民政府才于2004年11月15日以磴口县人民政府文件磴政字〔2004〕159号作出了《关于沙金苏木温都尔毛道(团结)嘎查额尔特地区的土地重新确权决定》。但令人匪夷所思的是,磴口县人民政府竟然仅以内蒙古高院行政判决书作为确权的法律依据,就再次作出了该片土地仍为团结嘎查集体所有的确权决定。[page]

  综上所述,磴口县人民政府在我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为了逃避责任,多次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徇私舞弊,给我造成极大的损害,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磴口县政府对此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我要求磴口县人民政府对我的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附后)。

  致

  **县人民政府

  赔偿请求人:***

  二○○五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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