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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与上海金光外滩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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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0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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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1)沪高民终字第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汉城中区太平路2—310号。
  法定代表人:宋容鲁(Song,YongRo),总裁及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徐忠,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光外滩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189号街坊地块。
  法定代表人:黄柏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忆军、何赛瑛,上海市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12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忠律师,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忆军、何赛瑛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查明事实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中的特殊条款中关于争议解决的仲裁条款明确约定,将67.3款中“应按照国际商会调解协议规定,由根据协议制订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最终作出裁定”(原文应为“应按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的规定,由根据该规则任命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作出最终裁决。”因当事人提供的译文有误,致原审法院记载不正确,本院予以更正。)删除并改为“应在新加坡最终解决,仲裁过程应使用英文。”合同的该条款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双方为履约发生纠纷,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00年7月25日作出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三星物产株式会社不服,提出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双方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合同适用中国现行法律,合同应依此约定按中国法进行解释。根据中国《仲裁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批复,双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由于既没有选定或约定仲裁机构,也未达成过补充协议,目前亦不可能达成补充协议,故系争仲裁条款应属无效。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与本案讼争事实不符。同时上诉人还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与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来往的电子邮件,据此认为根据系争合同的仲裁条款,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该中心才可以受理,否则无法受理,只能适用临时仲裁,而中国法律可能对临时仲裁不予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被上诉人上海金光外滩置地有限公司辩称认为:原审裁定是正确的。双方在1997年4月18日签订的地下结构总承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采取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依被上诉人新加坡当地律师的证词,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是新加坡惟一的常设仲裁机构,故仲裁条款指向的机构就是该中心。对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被上诉人认为,首先电子邮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其次,仲裁规则是否约定,不属本案争议的范围,依照我国仲裁法之规定仲裁条款有效。
  综上,本院确定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系争合同的仲裁条款是否为有效条款。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海金光外滩地下工程合同”SCC--4—5.1语言与法律条款中约定:“本合同的适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本合同据此解释”。在SCC--27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仲裁决定对各方均有最终约束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之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我国参加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第2条第3项亦明确规定,“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个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指仲裁协议——本院附注),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于双方合同文本中关于双方的争议除合同有特别规定外,“应在新加坡最终解决,仲裁过程应使用英文”,“仲裁决定对各方均有最终约束力”的约定是否有效。如经审查,上述约定是有效的,则本案原审法院关于其对本案无管辖权的裁定是正确的。反之,则否。为此,本院针对此一问题作了认真的审理。[page]
  众所周知,仲裁条款是一项独立于主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故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审查有其自身的适用法律,应与合同的准据法相分离,《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a)项对此亦作了明确规定。该《公约》规定,“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管辖当局只有在作为裁决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项裁决:(a)、第2条所述之协议(指仲裁协议一本院附注)……根据当事人选定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仲裁地国的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系争合同的SCC--4—5.1条款中约定系争合同的适用法律为我国现行法律,但该条款应视为仅是系争合同准据法的约定,而非对仲裁协议准据法的约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系争仲裁协议中未对该协议适用的准据法作出约定,根据《纽约公约》的上述规定,当事人未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作出约定,则适用仲裁地国家法律。因此,系争仲裁条款的效力的准据法应依双方选定的仲裁地国家法律,即新加坡共和国的有关仲裁法律规定确定。在确认仲裁条款效力问题时,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新加坡共和国《国际仲裁法》第2条第1项之规定,“仲裁庭是指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合议庭或常设仲裁机构”。此外,该法第3条还规定,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8章规定(指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的规定一本院附注)外,示范法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而根据示范法第2条之规定,“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因此,可以认为常设机构的仲裁和临时仲裁在新加坡都是有效的。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也证明,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除了可以在满足一定条件后提交新加坡的常设仲裁机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外,也可以在新加坡进行临时仲裁。同时,根据新加坡上述法律的第8条及示范法的有关规定,当当事人无法就仲裁员的委任或仲裁庭的组成达成协议时,可以应当事人请求由新加坡的指定当局给予委任。故即使如上诉人所言双方当事人无法进一步就适用新加坡惟一的常设仲裁机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达成协议,该仲裁协议在新加坡也是可实行的。况且当事人亦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系争协议的内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或违背公序良俗。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宣告该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系争合同的约定,通过在新加坡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对于在《纽约公约》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的商事性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将依照《纽约公约》的规定给予承认和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施 杨  
代理审判员 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 马 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德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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