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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带国际育乐事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三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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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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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4)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66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及反请求申请人)蓝带国际育乐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松山区南京东路五段71号二楼之五。
  法定代表人赵世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池国荣,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上海温莎堡海霸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善恭,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及反请求被申请人)上海三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斜土路791号。
  法定代表人倪志华,该公司董事长。
  关于仲裁申请人及反请求被申请人上海三毛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毛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及反请求申请人蓝带国际育乐事业有限公司(下称蓝带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争议sv2003021号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分会)于2004年1月20日作出(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11号裁决书。2004年5月14日,申请人蓝带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蓝带公司称:上海分会作出的(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11号裁决书,缺少主要证据,有失客观公正,有损于上海市改革开放的整体形象,损害了台商的合法权益。该项裁决已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及我国的公共政策,故蓝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及《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上述仲裁裁决。具体理由如下:1、上海分会在三毛公司未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提供全部合作条件的情况下,裁决蓝带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与理不合,明显偏袒中方,损害了台商的利益。同时,上海分会置客观证据不顾,认定蓝带公司仅支付2002年度房租225。42万元,与事实不符。2、蓝带公司与三毛公司于2001年才签订合作合同,而上海分会裁决蓝带公司支付2002年度房租的计算公式却是双方约定的第四年支付房租的公式,故该裁决明显不公。3、合作企业每月均按照三毛公司开出的发票,向该公司支付房租,不存在任何违约的事实。现上海分会裁决蓝带公司向三毛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4、合作合同约定的房租支付方为合作企业,上海分会裁决蓝带公司作为支付房租的责任主体不当。
  申请人蓝带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合同;2、上海分会作出的裁决书;3、协议书及照片;4、支付房租的一览表及支付凭证;5、异议书。
  被申请人三毛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鉴于上述仲裁案件系由上海分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受理、组成仲裁庭、开庭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故该案不存在适用《纽约公约》的情况。对该案是否撤销的审查,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上海分会作出的(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11号仲裁裁决,由于仲裁被申请人蓝带公司系在台湾省注册的企业,故该份裁决的撤销应参照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程序和法律予以处理。而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以上述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我国的公共政策为由,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系直接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款作为其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同时,申请人蓝带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事实及理由,均涉及仲裁庭对该案实体裁决的认定,不属于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本院对其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蓝带国际育乐事业有限公司关于撤销(2004)中国贸仲沪裁字第011号裁决书的申请。 [page]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蓝带国际育乐事业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寿仲良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二00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宓
书 记 员 郭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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