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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与展拜邸墙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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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0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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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爱民,男,汉族,1965年1月7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体育路40号102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婉华,女,汉族,1963年12月19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体育路40号102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惠颜,女,汉族,1936年6月3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134号301房,系佛山市城区冠峰装饰材料商行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兰,女,汉族,1970年6月13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乐园北街9号3座401房,系佛山市城区冠峰商行业主。
  上列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邓骏,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汤燕南,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拜邸(保定)墙纸有限公司[原桑巴蒂(保定)墙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纤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乔瓦尼.尹凡尼奇(Giovanni Invernizzi),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吴凯,该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世辉,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因与被上诉人展拜邸(保定)墙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拜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9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骏,被上诉人展拜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李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自1999年底开始,展拜邸公司与冠峰商行有业务往来,由展拜邸公司供应产品给冠峰商行。2000年5月15日,冠峰商行依法注销。同年19日,冠峰材料商行成立。展拜邸公司继续与冠峰材料商行发生业务往来。2001年3月26日,展拜邸公司与冠峰材料商行签订《经销协议》,陈爱民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了冠峰商行公章。2002年9月20日,展拜邸公司与冠峰材料商行终止《经销协议》的履行。展拜邸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以冠峰材料商行拖欠货款为由,依据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确认其对其中部分争议无管辖权,展拜邸公司遂于2005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立即连带偿还223260.42元及利息81486.25元(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01年3月20日暂计算至2005年3月20日,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赔偿差旅费损失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冠峰商行于1997年12月25日成立,登记业主为陈玉兰,于2000年5月15日注销。冠峰材料商行于2000年5月19日成立,登记业主为黎惠颜。冠峰商行、冠峰材料商行均为个体工商户。此外,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确认陈爱民、谭婉华为夫妻关系,陈玉兰为陈爱民的妹妹,黎惠颜为陈爱民的岳母。诉讼中,陈玉兰陈述其于2000年5月15日注销冠峰商行时,未销毁印章及取消银行帐号;陈爱民是冠峰商行的工作人员,在冠峰商行注销后继续为本人工作,其以冠峰商行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而黎惠颜也陈述2000年5月19日冠峰材料商行成立后,陈爱民是冠峰材料商行的工作人员,其以冠峰材料商行名义进行的经营活动,经济责任由本人承担。为实现债权,展拜邸公司已支出交通费3657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展拜邸公司与冠峰商行、冠峰材料商行之间分别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两商行在收货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展拜邸公司与两商行的实际经营人陈爱民、谭婉华的交易时间跨越冠峰商行、冠峰材料商行两个阶段,并且冠峰商行、冠峰材料商行登记的业主有所不同,故本案所涉及的责任人应分别确定。冠峰商行所欠货款为179421.1元。因陈玉兰为冠峰商行的登记业主,而陈爱民、谭婉华为其实际经营人,故依法应由陈爱民、谭婉华、陈玉兰三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冠峰材料商行所欠货款为43839.32元,因黎惠颜为冠峰材料商行的登记业主,而陈爱民、谭婉华为其实际经营人,故依法应由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三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展拜邸公司未有证据证明与冠峰商行或冠峰材料商行有利息的约定,故展拜邸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45号裁决书已确认谭婉华曾于2002年6月3日以传真形式确认付款,已承认收到展拜邸公司对于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于2003年7月18日发出的《经销权终止通报及欠款追索通知书》,故诉讼时效于该日中断后重新计算,后展拜邸公司于2003年11月26日申请仲裁,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故展拜邸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提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展拜邸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展拜邸公司主张差旅费6000元,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爱民、谭婉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23260.42元给展拜邸公司。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陈玉兰对上述债务中的179421.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黎惠颜对上述债务中的43839.3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展拜邸公司展拜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171元,由展拜邸公司承担1312元,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共同承担5859元。[page]
  上诉人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对帐汇总》虽然由展拜邸公司单方制作,但其已为《裁决书》所确认,可以作为确认欠款数额的依据,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展拜邸公司先后与冠峰商行、冠峰材料商行的交易往来是错误的。一、《对帐汇总》只是展拜邸公司单方制作,其性质属于当事人的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就本案,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对展拜邸公司所出具的《对帐汇总》不予认可。展拜邸公司也没有任何送货凭证等经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展拜邸公司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二、关于《裁决书》对《对帐汇总》的陈述。1、《裁决书》认为《对帐汇总》中2001年3月26日之后的部分是“计算双方货物和货款往来的依据。”是错误的。首先,《对帐汇总》只是展拜邸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从《裁决书》可以看出,仲裁庭作出这样的认为,原因是“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或部分支付了申请人主张的欠付货款。故申请人提供的《对帐汇总》应当是计算双方货物和货物往来的依据。”这样的推理显然是错误的。只有主张债权的主体证明其债权的存在,然后才到债务人证明其是否履行债务,而不能以所谓的“债务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履行债务来证明“债权人”的债权主张成立。2、仲裁委员会仅仅是对当事人2001年3月26日之后的贸易往来有管辖权。因此,当事人在仲裁中也仅对涉及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争议事实进行举证、质证。仲裁委员会也只能就其仲裁管辖范围内的事实进行认定和适用法律。否则,即便作出认定也当然无效。本案《裁决书》仅对《对帐汇总》涉及2001年3月26日之后的贸易往来部分进行了审理和判断。而对2001年3月26日之前是否存在贸易往来以及往来的具体情况等问题,仲裁委员会并没有作出审理,更没有作出判断。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展拜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应全面向法院提供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必须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而法院应对本案讼争事实进行全面的审查,要求展拜邸公司提供其主张的债权真实存在的证据,否则其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展拜邸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展拜邸公司承担。
  上诉人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对其诉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展拜邸公司答辩称: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采用已生效的(04)中国贸仲京裁定第0145号裁决书是有法律依据的,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拖欠货款是有事实依据,而且在裁定期间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对此已作认可,有谭婉华曾签署的传真件可证实,且这份传真件经过一审法院质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上诉人展拜邸公司对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展拜邸公司分别与冠峰商行、冠峰材料商行之间构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对帐汇总》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陈爱民、谭婉华是否是冠峰商行、冠峰材料商行的实际经营人。关于《对帐汇总》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的(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45号裁决书,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已认定《对帐汇总》是计算展拜邸公司分别与冠峰商行、冠峰材料商行货物和货款往来的依据,故原审判决认为《对帐汇总》虽然由展拜邸公司单方制作,但其已为《裁决书》所确认,可以作为确认欠款数额的依据,该证据真实反映了展拜邸公司先后与冠峰商行、冠峰材料商行的交易往来,处理正确,应予以认定。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诉称原审法院对《对帐汇总》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有关证据,原审判决确认从1999年12月17日至2000年5月19日期间,展拜邸公司向冠峰商行送货总值249621元,代垫运费2063.6元,冠峰商行已支付72263.5元,冠峰商行尚欠货款179421.1元未付; 2000年5月20日至2001年3月20日期间,展拜邸公司向冠峰材料商行送货总值669545元,代垫运费15403.8元,冠峰商行已支付641109.48元,冠峰商行尚欠货款43839.32元未付,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page]
  关于陈爱民、谭婉华是否是冠峰商行、冠峰材料商行的实际经营人,同理,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5月21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45号裁决书已认定陈爱民是冠峰商行、冠峰材料商行的实际经营人,并确认谭婉华曾于2002年6月3日在展拜邸公司发出的传真件上签注“桑巴蒂公司,本商行定于本星期前,即6月7日前付10万元的三份之一即3.5万元”,故原审法院结合陈爱民、谭婉华是夫妻的事实,确认陈爱民、谭婉华是冠峰商行、冠峰材料商行的实际经营人,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冠峰商行所欠货款为179421.1元。因陈玉兰为冠峰商行的登记业主,而陈爱民、谭婉华为其实际经营人,依法应由陈爱民、谭婉华、陈玉兰三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冠峰材料商行所欠货款为43839.32元,因黎惠颜为冠峰材料商行的登记业主,而陈爱民、谭婉华为其实际经营人,依法应由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三人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1元,由上诉人陈爱民、谭婉华、黎惠颜、陈玉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 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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