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计算器部件合同争议仲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19-12-26 11:19
人浏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香港××有限公司与被诉人北京××实业公司于1984年12月3日签订的84NAPW-93603CK和84NAPW-93575CK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依申诉人1987年1月8日的书面申请,受理本案。
  审理本案的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组成。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各自提出的申诉书和答辩书以及有关证明文件,于1988年2月3日和11月4日开庭审理,听取了双方对本案案情的陈述并核查了有关事实,于1988年11月4日当庭宣读了裁决主文。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香港××有限公司(卖方)与被诉人北京××实业公司(买方)于1984年12月3日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84NAPW-93603CK号合同,购买SHARP CALCULATOR部件PC-1500和CE-161共11000套,每套185美元,总计2035000美元;另一份是84NAPW-93575CK号合同,购买SHARP CALCULATOR部件CE-150和CE-152共11000套,每套140美元,总计1540000美元。两份合同均规定:价格条件为成本加运费,交货期限为1985年6月10日之前,装运港为香港,目的地为广州,准许分批交货与转运,付款方式是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即期跟单信用证。被诉人分别于1985年2月6日和12日通过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开立了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LC40850792和LC40850841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前者金额为1110000美元,后者为840000美元,总计1950000美元,至1985年5月25日有效。申诉人收到上述两信用证后,发现1950000美元只是两个合同部分货物,即各6000套的价款,便致电被诉人要求开立其余的各5000套货物的信用证,被诉人表示随后开证。申诉人于1985年4月份向被诉人发运了各5000套货物,1985年5月2日被诉人收到申诉人发运的货物,在过海关时,被罚款150000元人民币。1985年5月底,尚待交付的货物已从日本运到香港,存放于码头仓库,以后申诉人又将两合同项下货物各5000套存入广东货仓有限公司,将各1000套存入荃湾私货仓。
  申诉人于1985年12月7日电传致被诉人,声称货物早已存放香港仓库,要求被诉人办理有关进口手续,以使申诉人马上发货。被诉人即日复电称:今天去北京安排人民币贷款,请等一星期,会给明确通知。以后被诉人于1986年1月23日再次开立了两合同项下各1000套货物的编号分别为LC40860141和LC40860142两信用证,但申诉人未交付该批各1000套货物。另各5000套货物,被诉人一直未开立信用证。双方对这各6000套货物的履行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能解决,申诉人遂于1987年1月8日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诉人申诉称:
  1.根据合同准许分批装运的规定,申诉人在收到被诉人于1985年2月开出的各6000套货物的信用证后,于1985年4月,先装运了各5000套货物,并不违反合同的规定。1985年5月上述待发的各1000套以及被诉人尚未开出信用证的各5000套已从日本运到香港,准备马上转运广州,要求被诉人立即开出余下各5000套货物的信用证。被诉人表示正在安排中并再三要求申诉人暂停发运。申诉人将货物转存货仓。被诉人开出信用证的各1000套没有交货,是被诉人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收货所致,对于余下的各5000套,被诉人始终没有开出信用证,致使申诉人损失惨重。
  2.申诉人于1985年4月20日装运的货物,是分开包装分开装运的,每一合同项下的货物都开出了一套单证及提单,这是符合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及国际贸易惯例的,没有任何违约。至于该批货物需要申请进口许可证,而未申请,以致被海关罚款,完全是被诉人自己的责任。[page]
  为此,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赔偿未履行合同标的各6000套货物的货款1950000美元及利息683936.26美元,偿付该批货物的仓租、保险费438868.33港元。
  被诉人答辩称:
  1.申诉人和被诉人于1984年12月3日签订的两项合同,它们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合同。可是,申诉人违反了上述两个合同规定,将两个合同项下的货物各5000套合为整机发运至广东新风港,导致货物被海关扣留,后罚款150000元人民币放行。
  同时,申诉人在接到信用证后没有发出应发数量的货物,违反了对流条件,使被诉人遭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整机进口,需申领进口许可证,因此,两项合同已经无法履行。
  2.尽管申诉人违约,被诉人仍为两个合同的遗留问题做了许多工作,对已开出的两信用证下尚未交货的1000套,应申诉人请求,延长过信用证的有效期,在上述两信用证失效后,又于1986年1月28日再次开出LC40860141和LC40860142两信用证,金额是185000.00美元,交货期均为1986年3月15日,有效期至1986年3月31日。但申诉人一直不予发货,直至信用证失效。被诉人已经开出信用证,交货是申诉人的义务,履行此义务不存在任何障碍,按照合同条款(13)、(14)的规定,两项合同已经完全失效。因此,被诉人认为申诉人的要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并由申诉人支付被诉人代理追回的佣金13000美元及利息,并承担仲裁费用。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认为:
  1.被诉人既已开出84NAPW-93603CK和84NAPW-93575CK合同项下各6000套货物的两份信用证,申诉人本应于1985年6月10日前交付该各6000套货物,但申诉人只发运了两合同项下的各5000套,尽管被诉人延长了信用证的有效期,以后又重新开立了两份信用证,但申诉人对所欠的各1000套一直未发运。申诉人声称是被诉人多次要求停止发运所致,但并无证据可资证明。因此,对于未交付这各1000套货物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申诉人自己承担。
  2.对于两合同项下其余的5000套货物,被诉人理应按合同规定于1985年6月10日前开出以申诉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然后收取申诉人交付的该批货物,申诉人曾多次要求被诉人开证,以便装运这批货物,但被诉人一直没有开出信用证,也未向申诉人明确表示不要该批货物,以致这批货物一直存放在香港仓库,未能交付。因此,两合同项下其余的各5000套货物应由被诉人负责处理并承担未开出信用证的责任和收取该批货物产生的费用。
  3.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仲裁庭在1988年2月3日开庭时,要求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共同努力销售这批货物,但申诉人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因此,申诉人应当承担这批货物从1988年2月4日起的部分仓租费和保险费。
  4.申诉人按照合同规定已交付的各5000套货物在广州海关受到罚款处理,责任不在申诉人,因而与申诉人无关。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对于两合同项下的各1000套货物,应由申诉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2.对于两合同项下的各5000套货物,应由被诉人收取负责处理,支付申诉人货款1625000美元,并加付自1985年12月7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不计复利。
  3.关于各5000套货物的仓租和保险费,1985年12月6日以前的部分由申诉人负担,自1985年12月7日起至1988年2月3日止的部分由被诉人负担,自1988年2月4日起至该批货物处理完毕之日止的部分,由被诉人承担80%,申诉人承担20%。
  4.本案仲裁费用由申诉人承担30%,被诉人承担70%。[page]
  5.双方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60天内履行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声明:该内容系作者根据法律法规、政府官网以及互联网相关内容整合,如有侵权或者错误内容请【联系】平台删除。
查看更多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