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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车合同交货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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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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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买方)广东省××化工机械进出口公司与被诉人(卖方)香港××贸易行于1984年9月18日签订的购买日产五十铃12座旅行车第MS(1)84-134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1986年5月18日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本案。
  经申诉人和被诉人双方同意,仲裁委员会主席指定×××为独任仲裁员,于1986年9月25日组成仲裁庭,单独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和被诉人分别提出的书面申诉和书面答辩以及有关的证明材料,并于1986年12月13日、1987年3月9日和7月14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同意之后,曾对本案进行了调解,但未成功。之后,仲裁庭就本案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于1984年9月18日与被诉人(卖方)签订了购买日产五十铃12座旅行车的第MS(1)84-134号合同。合同规定:买方以成本、保险加运费(CIF)价格向卖方购买日产五十铃12座旅行车100辆,总价为132600000.00日元,发运港为日本口岸,目的地为海口。根据合同规定,买方应于1984年9月25日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或其指定的受益人,信用证有效期在1984年12月底装运后十五日在香港到期。买方于1984年9月21日通过海口中国银行电报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卖方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没有发货,并于1985年3月21日将信用证退回买方。以后,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根据合同中的迟交罚款规定,要求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即26520000.00日元。在卖方拒绝索赔要求之后,买方于1986年5月1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
  1.按合同规定,卖方向买方支付罚款金额26520000.00日元;
  2.按仲裁规则第34条规定,被诉人按胜诉金额5%补偿申诉人因办理本案所支出的费用。
  被诉人在答辩中说,卖方不交货的责任并不在于卖方,而在于买方。其理由是,在双方签订的第MS(1)84-134号合同之前,申诉人的委托人××农工商联合公司和与提供外汇有关的湛江开发公司答应给被诉人50万港元作为合同的差价补给被诉人。之所以要补差价是因为进口汽车价格由有关当局核定,如果将50万港元的差价额加在合同总金额中,其单价就要提高,合同就得不到批准。因此,双方同意将合同价格订得低一些而以补差的办法来解决。
  被诉人指出,合同签订之后,申诉人开出了信用证,但被诉人没有收到50万港元的差额,因此没有交货。被诉人向申诉人早就讲清楚此事。申诉人也帮助过被诉人想办法,从其他地方找成本较低的货源,以便解决此事,没有成功。因此,被诉人不交货,其责任应由申诉人承担。
  申诉人强调,合同是申诉人同被诉人签订的,被诉人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义务。至于被诉人同委托人之间的约定与申诉人无关。被诉人不按合同交货,就是违约,就应赔偿申诉人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述和证据文件,倾听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时的口头陈述并进行了调查研究后,认为:
  1.被诉人陈述的事情经过属实,委托人也不否认有补差之事。这笔交易,是由委托人与被诉人直接谈定,然后委托申诉人与被诉人签约成交的。委托人承认有补差之事,不管委托人这样做是否正确,申诉人作为受委托人不能置事实于不顾,不能否定委托人已经承诺过的事情,单凭合同规定,要求被诉人交货,因为这是违反实事求是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的。
  2.进一步的事实是,申诉人曾协助被诉人在香港寻找价格较低的货源以便解决此事;同时,委托人方面曾向被诉人表示,要被诉人给予他们人民币5-6万以便了结此事,因为他们在求筹外汇上亏了一些钱,如果不是亏了钱,此事也作罢了 。这些事实说明,这是一笔不正常的交易。[page]
  根据上述事实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要求,不能予以支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申诉人提出由被诉人向他支付26520000.00日元罚款的要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2.本案仲裁费由申诉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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