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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旺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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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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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96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罗湖区深南东路333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中心商业大楼8层。
  法定代表人徐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程旺林,男,汉族,1931年6月25日出生,住上海市人民路958弄12号,身份证号码为310102193106254418。
  委托代理人胡炯明,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仲裁申请人程旺林与仲裁被申请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鹏公司)证券交易争议SDX2002033号仲裁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 上海分会)于2003年4月8日作出(2003)沪贸仲裁字第053号裁决书。2003年7月22日,申请人大鹏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大鹏公司称:上海分会于2003年4月8日作出的(2003)沪贸仲裁字第053号仲裁裁决,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重要证据,足以导致 裁决不公,故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仲裁申请书上的签名虽然是程旺林本人所签,但仲裁申请书所载明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却不是程旺林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程旺 林在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个人帐户中的资金和股票都不是他所有,他也从来没有委托律师进行仲裁。2、程旺林曾在公证处作过公证,声明程旺林帐户中的资金和股 票均不是其本人所有,但仲裁中程旺林及其委托的律师均未向仲裁庭递交该份证据。程旺林隐瞒重要证据的行为,致使仲裁庭在无法判断程旺林帐户内资金所有人的情况下,作出了按 帐户实名确定相应钱款和股票归属的错误裁决。3、根据申请人大鹏公司提供的程旺林资金帐户下所有存取款凭证上的签字,都是申请人时任经理吴敏所为的证据,足以证明程旺林资 金帐户中的钱款均是吴敏违法汇入的资金,即帐户内资金的真正所有人应是申请人大鹏公司。综上,申请人大鹏公司认为,上海分会作出的上述仲裁裁决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撤销。
  申请人大鹏公司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申请书;2、裁决书;3、存取款凭单;4、询问笔录两份;5、上海市黄浦区第二公证处所出具的关于程 旺林声明的公证书;6、关于吴敏侵占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
  被申请人程旺林辩称:其向上海分会递交的签署日期为2002年5月16日的仲裁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所签,至于其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所作的关于对 仲裁不知情的陈述,系在其失去自由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并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申请人大鹏公司在本案中所出示的证据,其实均已在仲裁庭审中进行过质证,但最终 未被仲裁庭所采纳,故申请人大鹏公司不能以相同的理由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综上,被申请人程旺林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大鹏公司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
  被申请人程旺林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仲裁申请书;2、执行申请表;3、接报回执单;4、询问笔录;5、调查笔录;6、致吴志明局长的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程旺林本人在本院进行听证时已经明确,仲裁申请书和仲裁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的签字,申请仲裁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人大鹏公司以 申请仲裁不是程旺林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仲裁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程旺林虽在公证书中声明帐号内的资金和股票与其无关,该股票资金 帐号系案外人王颖璎借用,其权利义务亦归属于王颖璎,但这属于程旺林和王颖璎间的法律关系,与申请人大鹏公司无涉。仲裁庭在申请人大鹏公司无法证明程旺林资金帐户内的资金 为拆借资金及该资金帐户内资金的实际所有人的情况下,作出该资金帐户内的资金归属于开户人即程旺林的裁决,并无不当。同时,尽管在仲裁阶段前述公证书未向仲裁庭提供,但并 不足以影响仲裁庭作出公正的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page]
  驳回申请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撤销(2003)沪贸仲裁字第053号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申请人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江 南
审 判 员 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 崔学杰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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