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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化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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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0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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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各国法律规定,除另注外,主要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等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全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以及丁建忠编著《外国仲裁法与实践》,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2年版。

  [2]See American Safety,391 F.2d at 826—827.[3]Mitsubishi Motors Corp.v.Soler Chrysler—plymouth,Inc.505 US 3346(1985).[4]Shearson/American Express.v.McMabon,482 US 220(1987).[5]GKB Caribe,Inc.v.Nokia—Mobira,Inc. and Cellular World,Inc. See 4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port(December 1989)pp.8—9 and C 1—5.[6]周成新《美国法院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抗辩条款的实践》,载《法学评论》1992年第5期。

  [7]Ardra & Diloreto v.James P.Corcoran,Superinterndent of insurance company.See New York Law Journal,17April 1990.[8]KYFinexim O.Invanoff V.Ferromet Aussenhandelsunternehmen.芬兰的费耐克西姆公司根据五份销售合同向捷克公司出售钢盘。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捷克公司经历了清算。

  芬兰公司要求从破产财产中得到贷款的补偿.但破产财产已经售给了另一家公司。

  在仲裁过程中,芬兰公司对捷克仲裁机构提出抗辩,理由是根据芬兰法律规定,对破产财产的仲裁条款无效。

  在执行对芬兰公司不利的裁决中,芬兰行政法院指出,仲裁裁决没有涉及到芬兰的破产法,而只是针对个人的财产,因此裁决应当有约束力。

  see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xvI(1991).pp536—539.[9]杰纳斯科公司的管理人员与日本出口商共谋,仅从后者进口不具有竞争性的高价产品。

  公司在发现这一共谋行为后,以不当得利和侵权为名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巡回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关于侵权争议不可仲裁的判决。

  参见丁伟、陈治东《冲突法论》,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36页。

  [10]Mitsui Co. Mitsui de Mexico SA.v.Alkon Tectil SA.三井公司根据订立的七份合同向阿尔孔公司出售机械产品,并由三井的机械人员安装在处于墨西哥境内的阿公司房产之上。

  由于三井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使阿公司蒙受损失。

  [11](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11—316页。

  [12]Raytheon Company.v.Automated Business Systems,Inc.参见程德钧主编《涉外仲裁与法律(第一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34335页。

  [13]Renusagar Power Co.v.General Electric Company.8 ASA Bulletin.8 Asa Bulletin(1990)P#183;315。

  2 Singhania Co.News Letter(1990)P.4.[14]Mitsubishi Motors Corp.v.Chryslerplymouth Inc.474 US 614,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Vol XI (1986)PP.555—556.[15]Marc Blessing,“President’s Message”,ASA Bulletin 4/1993,at P 498[16]Victrix Steamship Co.S.A.V.Salen Dry Cargo AB bandruptcy estate.825 Federal Reporter,2d Series(2nd CIr.1987)pp.709—716。

  14 Syracus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Commerce(1988)p.447.[17]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344页。

  [18]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Vol.XVI(1991)p.472.[19]有学者认为,违反执行地国法律的基点是判断仲裁员适用法律的行为,判断公共政策违反与否的基点是仲裁员适用法律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效果。

  See stephen L.Hayford,Law In Disarray

  Judicial Standards For Vacatur of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wards,Georgia Law Review,Vol 30,1 996,p.784.[20]Robert Merkin,Arbitration Law,Chapter 17,Lloyd’s of London Press Ltd.1991.[21]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第345页。

  [22]《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4条第1款2项

  [23]Dalmia Dairy Industries Ltd.v.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1987)2L10yd’s Rep 246.[24]National Oil Co.V.Sun Oil Co.733 Federal Supplement(1990)pp.800—822.[25]Australia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Act.Section 19.[26]Robert Merkin,Arbitration Law,Chapter 17,Lloyd’s of London Press Ltd.1991.[27]有学者认为“最基本的道德和正义观念”的措辞过于原则化而有可能被滥用。

  但美国法院审理的国际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中,几乎都重复了这一用语。

  太阳石油公司案件的判例也表明,法院在公共政策的考虑中遵循了这一术语。

  许多西方国家将“自然正义”作为重要的法律原则而普遍适用于众多案件。

  在公共政策领域也有类似的规定,如希腊仍然保持了这一规定。

  “自然正义”虽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一般可以理解为自然法的规则、普遍的公平原则、根本的正义原则、优良的道德观念或者公共福利的传统,等等。

  [28]Cordes GmbH v.Kvarnabo Timber AB(HD SO 146/86).[29]德国法院在关于此类性质的案件中大多作此认定。

  [30]韩健《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第318—319页。

  [31]韩德培、韩健《美国国际私法(冲突法)导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09—310页。

  [32]李双元《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82—83页。

  丁伟主编《冲突法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2页。

  [33]五项内容是。

  (甲)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或者仲裁协议依协议准据法或仲裁地所在国法律无效。

  (乙)当事人一方没有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没有能够申辩。

  (丙)裁决处理的争议超过了当事人交付仲裁标的的范围。

  (丁)仲裁机关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与仲裁所在国法律不符。

  (戊)裁决对各方没有拘束力,或经裁决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page]

  [34]See UNCITRAL Secretariat First,Possible Features of the Model Law,A/CN.9/207.(14th May 1981).施米托夫也认为,《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比《纽约公约》的规定更为先进。

  参见(英)施米托夫著《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87页。

  [35]“当事人签订的协定”不能涵盖商业活动中的默示接受和实际履行。

  这已经在具体个案中显示了矛盾性。

  香港法院执行的一起案件中,严格参照公约关于仲裁协议的规定产生了不公的结果。

  甲方按发给乙方书面的订货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购买货物。

  订货单上包括了仲裁条款。

  乙方没有签订订货单和任何资料,但根据合同制造并运输了货物,甲方也依条件支付了货款。

  发生争议后,乙方以缺少仲裁协议而不同意仲裁。

  法院最后因甲方不能提供证明性的资料而拒绝仲裁。

  (See Smal v.Goldroyce[1994]2HKC 526)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意大利的一起案件中。

  法院认为,仲裁条款是包括在协议中的独立条款,其合法性应独立考察。

  但争论是,这会同当事人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未满足协议正式要求的善意相违背。

  (See Robobar Limited.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95)[36]公约仅规定,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之间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

  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家选派之仲裁员作成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构所作裁决。

  [37]一般指预备性裁决、中间裁决和临时裁决。

  这些裁决主要决定仲裁员是否有管辖权、仲裁程序问题、保护性的中间措施和预备性问题。

  [38]《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要求,第21条规定,“……裁决在仲裁院未就其形式批准之前不得签署。

  ”[39]See Pryles,Interlocutory orders and convention awards。

  the case of Resort Condominiums v.Bolwell,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vol.10,No.4(1994),p.385.[40]Michaels v.Mariforum Shipping.S.A.624F.2D 411(1980).[41]See alive,Poudret,Reymond,Le Droit de I’Arbitrage Interne et International en Suisse,(Payot 1989),pp.405——408.[42]据调查,只有加拿大的哥伦比亚省仲裁法规定有中间裁决。

  see The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Bulletin,vol.1,No.2(December 1990),p.26.[43]香港、加拿大和澳大利亚仲裁法主要是以《示范法》为蓝本。

  在抗辩事项方面,《示范法》与《纽约公约》的差别不大

  [44]See Dennis Campbell,Dispute Resolution Methods,Graham Trotman/Martinus Nijhoff(1995),pp324—325.[45]参见杨贤坤主编《中外国际私法案例述评》,中山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6—9页。

  [46]我国法院在涉及“公共政策”的案件中,大多以严格标准加以适用。

  参见梁国庆主编《新中国司法解释大全》,中国检察出版社,第693页和第545页两案例。

  [47]《纽约公约》特设委员会所提出的草案报告曾指出,在私法范围内活动的公营企业和公用事业属于公约意义上的法人。

  因此,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公共团体在私法性质的裁决执行过程中,并不享有优惠待遇和特殊的利益考虑。

  瑞士法律不允许国有企业援引其特有的权利反对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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