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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中的证据认证规则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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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5 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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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仲裁程序中的证据认证规则具有灵活性、意定性、衡平性的特点。仲裁活动中主要运用推定规则与经验规则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各国对于仲裁证据的认定采用不同的标准,但逐渐趋于一致。我国的相关制度存在诸多不足,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相关制度设计,通过强调仲裁证据认证的灵活性、细化仲裁规则等途径,完善仲裁程序中的证据认证规则。

  一、引言

  仲裁程序中的认证是指仲裁庭就当事人举证、质证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证据的相关性、可采性和实质性的活动。证据认证规则是仲裁程序所必须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与诉讼中对证据的运用相同,仲裁庭需要通过对证据的采信来查明案件事实。然而,仲裁毕竟不同于诉讼。在诉讼中,法庭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的证据种类、判断证据的标准认定证据的效力,而在仲裁中,当事人可以选择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仲裁庭在遵循正当程序的前提下,对于有关证据事项享有决定权。

  对仲裁证据的审查与认定是仲裁庭的一项重要权力,这在许多国际仲裁规则和外国的仲裁法律中都得到了承认。例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授予仲裁庭的权利包括确定任何证据的可采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仲裁规则》第25条第6款规定:“仲裁庭应决定证人证言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42条第4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的可采性,调查取证并自由地对证据做出评价。”《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21条第6款也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由仲裁庭决定。”

  证据规则以及在证据规则规范下的证据认证问题是仲裁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是决定仲裁员审查、判断证据,对事实加以认定的手段,也是判断仲裁裁决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是否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衡量标准。因此,对于仲裁中的证据认证规则的探析具有重要意义。

  在当今各国证据制度日趋完备的条件下,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程序也愈加严格。但仲裁作为区别于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方面是否应当遵循基本的证据法规则,在各国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传统的观点认为,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应当严格遵守有关的证据立法,在这一点上,与诉讼中的要求是相同的。如在1922年英国的一个案例中,法院认为如果仲裁员是依赖不被法院所接受的证据进行裁决,他的裁决书将被撤销。据此,法院撤销了仲裁庭作出的相关裁决。

  新的观点认为,诉讼证据规则不应是仲裁庭认证的唯一依据,应当赋予仲裁员接受、研究和评估有关争议的任何文件和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其理由在于,一方面,仲裁的灵活快捷性赋予仲裁员正当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对证据进行评价的资格,而无须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另一方面,由于仲裁员大多具有较强的专业领域的知识,赋予仲裁员对证据的自由裁量权,有助于妥当处理纠纷,从而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被英美证据法视为绝对不能采信的传闻证据,虽然不是最优证据,但有水平的仲裁员应当有能力去给它一个恰当的定位。如果只是简单地将它全盘否定,可能会因此丧失一些重要的信息来源。

  在仲裁实践中,各国采取不尽相同的标准来对仲裁证据加以审查判断。仲裁证据认证规则的宽严程度究竟应当如何把握?下文通过对仲裁认证规则的特性及类型的分析,探讨证据规则如何在仲裁证据认证规则中加以运用。

  二、仲裁证据认证规则的特点

  与诉讼中法律明文规定证据的种类、判断标准等体系化的原则和制度相比,仲裁程序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比较灵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仲裁庭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始终主导着仲裁证据规则的适用。具体而言,仲裁中的证据认证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1.灵活性

  诉讼证据制度表现出严格的法定性,法官的自由裁量空间受到严格限制。与之相比,参与仲裁的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地,甚至仲裁适用的准据法等。仲裁的这种契约性决定了仲裁员可以根据案情自由决定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甚至可以适用传闻证据作出裁决。例如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1987年)赋予仲裁员有权“接受或者采纳证人证言以及书面证据是否与案件相关,而不论这些证据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容许性。”由此可见,仲裁证据认证规则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灵活性。

  2.意定性

  由于仲裁权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而产生,必须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前提,因此,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意愿选择所适用的证据规则,合理地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对证据做出正确评价。例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4条规定:“在不违背当事人有权商定任何事项的前提下,仲裁庭得决定所有程序及证据事项”其中的证据事项包括“当事人就事实或意见的任何事项所提交的材料(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的可采性、相关性或重要性是否适用严格证据规则(或其他规则),此类材料相互交换和出示的时间、方式和形式。”又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仲裁规则》(2005年)第29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

  3.衡平性

  仲裁证据认证所应当首先满足的条件是合理与公正,即符合衡平性,平衡原则在仲裁证据的认证规则中起重要作用。例如,UNCITRAL《仲裁规则》第15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得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以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各国仲裁规则都要求仲裁庭平等地给予当事人双方陈述案情的机会,并将此作为仲裁证据认证的基础和先决条件。据此,仲裁证据中认证规则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与缓和了严格证据规则适用与自由裁量之间的对立与冲突,起到衡平协调的作用。

  三、仲裁证据认证的主要方式

  由于仲裁中的证据认证活动的特殊性,仲裁员对证据的审查认证广泛采用仲裁推定、仲裁认可以及运用经验规则等方式。[page]

  1.仲裁推定规则

  仲裁推定与诉讼中的推定有一定的相似性,都要求案件的裁判者根据当事人已经提供或拒绝提供的证据,推定某项事实的存在并依此作为判断案件的证据。但与诉讼不同,推定规则在仲裁中的运用有其必然性与可行性,该规则不仅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也有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

  推定的运用最能彰显仲裁员的智慧,它要求仲裁员在认为恰当时毫不犹豫地运用它;在他认为不恰当的时候拒绝适用。虽然仲裁法中没有关于推定规则的特别规定,但却要求仲裁员基于自己的判断来决定推定是否可被当作证据加以运用。例如,在英国1922年的Ritch v. Jack一案中,仲裁庭指出:“如果当事人有排除证据法规则适用的协议或可推定的意图,那么严格的民事证据法规则就不适用于仲裁程序。本案中的当事人约定以书面方式进行仲裁,仲裁庭便据此推定当事人已放弃一部分或全部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证据法规则。”《国际律师协会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第9条第4款也指出:“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未能出示被请求出示的文件资料,且对于出示请求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不能出示任何仲裁庭要求出示的文件资料,仲裁庭可以推断此文件资料与该方当事人利益相悖。”在一起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中,一位仲裁员就其作出的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推定做出如下解释:本案被申请人认识到应向仲裁庭提交董事会会议记录,但却不向仲裁庭提交构成董事会会议记录组成部分的董事会报告。据此,仲裁庭被迫推定,该报告一经提出,即产生对被申请人不利的证据效果。

  在我国,许多地区的仲裁机构也对仲裁推定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指出仲裁庭可以依其自由裁量或参照民事诉讼法原则,运用推定证据促使仲裁当事人全面、客观地向仲裁庭出示证据。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年)第33条规定:“……(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项的承认。……(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2.仲裁认可规则

  仲裁认可是指仲裁庭有权决定某些事实无须通过一般举证程序加以证明而直接予以确认,作为裁判的依据,类似于司法证明中的司法认知。与司法认知相比,仲裁认可的特点是:第一,形式要求不很严格。司法认知通常应依据法定的程序,在普通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中尤其如此;而仲裁认可相对灵活,在形式上不拘一格。第二,客观不能不当然阻滞仲裁认可的启动。若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提出证据时,不得启动司法认知;而在仲裁程序中,即使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证据,只要该事实属于专业常识或惯常商业实践,仲裁庭即可依仲裁认可的方式确认该事实。

  3.仲裁经验规则

  仲裁经验规则,是指仲裁庭有权决定某些事实无须通过一般举证程序加以证明,这些事实可能是常识性的,也可能由于某些原因当事人无法提供通常所需的证据,此时仲裁庭可依经验规则认定这些事实的存在。

  与民事诉讼中的经验法则相比,仲裁经验规则的运用相对自由一些,在形式上无须遵循严格的程序。各国对仲裁庭在审查证据方面并未施加强制性义务,有的仲裁规则甚至还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不受本国证据法的约束。如1993 年《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31 条第2 款规定:“仲裁员应对证据的关联性的实质性做出审查,但不必遵循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则。”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在采证与证据的审查认定问题上鲜有强制性规定。与诉讼程序中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相比,仲裁庭在采证时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范围,内心确信的形成必然离不开经验规则的运用,因此,仲裁庭在采证时对经验规则的倚重是无法排除和根深蒂固的。

  例如,在意大利的一起货损案件中,仲裁庭接受了承租方的专家意见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同意在当时的天气条件下,作为一艘适航的、结构良好的船舶不应当沉没。因此,仲裁庭认为,承运人应对船舶不当沉没造成的货物海损承担相应责任。又如,在印度公司诉奥地利公司一案中,仲裁庭认为“日记条目本身并不能证明被讨论的事项,但却可以表明和支持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由此仲裁庭决定赋予日记条目以一定的可信度与证明力,进而支持当事方提供的证据。

  由此可见,经验规则能以法律推定的方式对司法活动中的事实推定加以规范化和强行化,使得那些为长期司法实践所证明的一些常理或者成熟的习惯做法上升为一种法定的经验规则,以尽量克服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司法者对事实推定或者司法认知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的流弊。

  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中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法官常在案件中依据专家意见建立内心确信,从而更好地对证据做出审查判断。相比之下,仲裁庭对专家意见的运用更加频繁,专家证人在仲裁活动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在仲裁活动中,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都允许专家就争议涉及的某一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发表咨询意见。如《示范法》第26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就仲裁庭要确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报告;可以要求当事人一方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的材料。”

  当仲裁庭面对那些自身难以解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时,为了探究案件的客观真实并确保其做出公正裁断,此时往往需要借助专家的力量。专家证据能够扩展仲裁员的感知能力,帮助仲裁庭查明有关技术事项中的因果关系。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专家证据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专家证人在协助仲裁庭审查认定证据的过程中所发挥的作用不容小视。

  在我国,仲裁实践中对专家证据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各仲裁机构的现行仲裁规则大多对此予以明确规定。例如,《CIETAC仲裁规则》(2005年)第38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又如,《厦门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6年)第35条规定:“仲裁庭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技术问题可以根据需要向专家咨询,专家咨询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四、仲裁证据认证规则的标准探析

  (一)仲裁证据认证规则的主流标准及其理论依据[page]

  如前所述,各国对于仲裁证据的审查认定是否应当遵循基本的证据法存在较大争议,但目前第二种认定模式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承认和接受,即诉讼法上的证据规则不作为仲裁庭进行证据认证的唯一依据,仲裁员拥有接受、评估证据的自由裁量权。如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34条第2(f)款规定,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应遵守严格的证据规则(或任何其他规则)来采纳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诸如当事人所提交的关于事实和法律问题的任何材料的关联、分量,以及什么时候、以何种方式和形式对这些材料进行交换和出示。” 再如,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庭通常不愿采用可界定的证据规则来显示证据的形式、提供和接受。事实上,仲裁庭几乎接受当事人提供的任何证据并对其相关性、可信性和实质性进行评估。“仲裁员可接受、研究所有有关争议的文件与其他证据,然后给予其一个恰当的分量。即使仲裁员在这一评价中存在错误,这仍非是一个法律问题,不可以诉诸法院。”

  传统的证据认证模式主张严格适用证据规则对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使得仲裁程序越来越类似于诉讼程序,呈现出“司法化”的趋势。虽然这一模式有利于仲裁规则的统一,但却限制了当事人对证据规则的选用与仲裁机构的自由裁量空间。与诉讼相比较,仲裁活动因其程序的简便性、效率性与低成本,使之成为有关民商事主体为降低商业风险、减少竞争成本而选择的一种较为理想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正是因为仲裁程序中的证据认证具有不同于诉讼程序的特点,决定了主流证据认定模式的选择与适用。

  首先,基于仲裁证据认证的灵活性与自愿性,只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规则有约定,就应依其约定进行认证。在伦敦海事仲裁中,仲裁庭是否必须遵循严格的英国民事证据法来认定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一直以来都取决于当事人明示或默示的协议。如当协议选择了LMAA仲裁规则,那么仲裁庭就获得了不遵循英国民事证据法规则的权利。

  其次,基于仲裁证据认证的意定性,在当事人未对拟适用的证据规则做出相应约定时,对证据的认定则主要依赖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凭借其“证据理念”,判断证据是否“合理”和“可信”。1987年、1991年以及1994年的LMAA条款附件一(B)(1)都曾规定仲裁庭有权接受并依据它认为相关的口头或书面证据来处理案件,而不论这些证据依据严格的民事证据法规则是否具有可采性。例如,《香港仲裁条例》第2GA条规定:“在进行仲裁程序时,仲裁庭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并可以收取该仲裁庭认为与该程序有关的任何证据,但对于在该程序中提出的证据,该庭必须给予其认为的适当的重要性。”

  再次,基于仲裁证据认证的衡平性,在审查与认定仲裁证据时,如严格遵循证据法而不给予仲裁员适当的裁量权,有可能会因为丧失重要的信息源而无法使仲裁结果达到公平正义。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仲裁证据首先应当满足的条件是合理与公正,即符合衡平性,只有在特殊条件下才要求其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衡平性是首要的、普遍的,法律性是偶然的、特殊的,比如仲裁证据需要司法权介入或涉及公共政策。如1999年《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明定公共政策作为证据排除的合理事由,凡涉及商业机密、政治和制度的敏感问题以及对当事人有失公正的证据,都在应排除之列。

  此外,仲裁员的选择方式与仲裁中的国际性因素也会影响仲裁证据规则的选择与适用。一方面,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选定任何人担任仲裁员,除非基于公共政策的原因,否则法律不应干涉仲裁员的选任程序。因此,仲裁员未必是懂得法律,了解仲裁程序与实务的专家,他们的素质决定了其不具备严格适用证据规则的能力。另一方面,在全球一体化的今天,各国法律制度相互借鉴和融合,加上一些国际公约(如1958年《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的影响,仲裁不可避免地出现国际化趋势,这些都为统一仲裁证据规则的适用加大了难度。在国际律师公会制定的《1999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中,仅规定举证和取证两个方面的内容,未涉及认证尤其是证据的证明力衡量的规则。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员可能来自不同的国家,其“证据理念”源于各不相同的法律文化背景,证据理念的差异往往导致仲裁员判断证据是否“合理”、“可信”的标准有所不同。“即使各方就仲裁程序达成一致,事先制定了详细的适用的证据规则,也会因各自的诉讼文化背景不同而对程序问题产生不同期待。”

  (二)主流认证标准的缺陷探讨

  在当事人没有约定具体的证据关联性标准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实践中往往出现两种极端相反的现象:其一,仲裁庭采信的证据过多、过滥、不加选择,给事实认定造成混乱;其二,仲裁庭忽略应当重视的证据,成就当事人申请取消仲裁裁决的抗辩事由。这两种情况中前者较为常见且影响较大,仲裁员间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果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时间限制的影响,他们所得出的认证结论往往也不是经过长时间认真考虑的结果。“很多仲裁员唯恐遗留某些事实导致裁决被撤销,因而接纳了一些少有关联的事物进入程序,而不论它们是否存在偏见、重复、不可信、有疑点抑或根本没用。这确实是个牺牲效率的错误,甚至可能导致在个案中丧失公正。”此外,双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并不熟知仲裁员将援引那些证据规则,这可能导致当事人无从应对。由此可见,如果给与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将会大大降低仲裁结果的可预期性,使得当事人的利益难以获得充分保障。

  尽管灵活性给证据的认定带来某些潜在的负面效果,但是从仲裁的自身特点、目标价值和实践操作来看,保持灵活性具有现实意义。正如1999年《国际律师协会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导言里阐明的那样,“证据规则不试图限制这种灵活性,它是由国际仲裁的本质所决定的,是一种优势。”

  基于完全自由裁量所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一方面,应当限制仲裁员自由擅断;另一方面,也应为仲裁员自由心证的确立留有余地。因此,仲裁员在具体的仲裁案件中应当遵循证据法的一般原则,并选择最适合的证据规则加以适用。

  (三)认证规则适用证据法一般原则的必要性

  地辩制度中的一般原则,仲裁中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也 尽管诉讼中的严格、复杂的证据制度不不宜适用于仲裁程序,但仲裁过程中却不可避免地会吸收、借鉴诉讼制度中的一般原则,这在仲裁庭对证据审查认定的活动中也得以体现。英国的仲裁实践已经雄辩地[page]

  四认为应当在限制仲裁员自由擅断的同时又为仲裁员的限制的影响,他证明,“那种所谓的‘严格的证据法则不适用于仲裁’的论调显然过于绝对和有违事实”,“法院在很大程度上允许仲裁员在认定和采纳证据方面享有相对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是显而易见、毋庸置疑的, 但是如果因此就认定他们不受民事证据法规则的约束是一项一般性的原则则完全是一种误导。并极易造成严重的不公平现象。”我国也有学者指出,应当为仲裁庭评断证据提供一个可操作和掌握的标准。

  证据法基本原则对于仲裁证据的审查与认定的约束,体现了仲裁活动对于纠纷解决经验与智慧的尊重。正如美国上诉法庭在Bott一案中指出:“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证据规则都是无价值、可以被忽略的。无论如何,它们代表的是几代人为防止错误、发现真实而精心设计、不断发展演变的一种调查方法。因此,仲裁庭不应当在不存在巨大损失或不公的情况下将基本证据规则束之高阁。”大多数仲裁员都对于遵循诉讼程序中对的基本证据规则表示赞同,因为这些规则有助于帮助他们处理复杂的案件。因此,仲裁员不能对证据法和有关的证据规则一无所知,一些最基本的证据原则仍然适用于对仲裁中的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

  即便是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由于各国证据理念与规则的具体差异导致其无法适用统一的证据规则,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员就能漠视证据法规则,在一些基本制度方面,国际商事仲裁仍不可能突破各国证据规则的框架。

  五、仲裁证据认证规则在我国的实践

  (一)我国仲裁实践中证据认证规则的现状

  仲裁庭所享有的认证权是仲裁庭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在许多国家的立法中都得以确立。但我国现行《仲裁法》给予仲裁庭的发展空间并不足够,反映出的仍是“诉讼中心主义”的思维,与其他国家的仲裁规则相比有所欠缺。我国《仲裁法》中并未对证据的认证规则加以规定,各地仲裁机构在实践中通常直接采用《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对证据加以认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仲裁制度的一个重大缺失。具体而言,我国现行仲裁证据认证规则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证据认证过于严格、缺乏灵活性。

  我国仲裁证据规则的最大缺陷是刚性过强,契约性不足。契约性是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但我国仲裁法却没有给与其充分重视。我国仲裁法中关于证据规则的适用,过多地参照了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这使得仲裁程序诉讼化,减损了它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

  对于仲裁证据的认证问题,我国《仲裁法》并未予以明确规定,但在第15条、第73条和第74条却确定了“参照民事诉讼法”原则。据此,我国仲裁机构在审查认定证据时,主要遵循有关的民事证据规则,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做出评估,进而认定其证据力。由于受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限制,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的自由裁量权受到极大束缚, 无法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

  2.仲裁证据规则过于分散、缺乏体系性

  我国目前的仲裁证据规则表现出非体系性和散乱性,有关规定尽管承认仲裁员有权自由地对证据进行审查与认定,但大多只有一些抽象的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例如,《CIETAC仲裁规则》(2005年)第41条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4年)第27条分别规定, 证据由仲裁庭“审定”,但对于如何“审定”证据,却语焉不详。

  3.仲裁中经验规则的滥用

  仲裁中经验规则和推定规则的确立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但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缺失使得自由裁量无法得到一定约束。由于我国立法不够完善,经验规则的运用中往往导致较大程度的主观擅断。在实践中,对于何谓经验、哪些经验可以作为法律上的经验规则并无明确的判断标准,这些因素都使得经验规则的滥用成为可能。

  (二)我国仲裁证据认证规则的发展和完善

  根据上文所述有关国际仲裁规范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应当对当前我国仲裁程序中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加以完善。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1.强调仲裁证据认证的契约性与灵活性。由于我国的仲裁制度的民间性和非司法性,当事人对这种救济模式的选择是其意思自治的高度体现。基于仲裁具有灵活性和自治性的特性, 只要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且仲裁庭不违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就应当允许其在适用证据规则时有较大的自由度。因此,在修订仲裁法时应当考虑赋予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自由,只要当事人间的约定没有违背仲裁法等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害第三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就应当得到认可与尊重;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赋予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对仲裁证据制度较大的运作空间,使之能够依据公平正义原则、凭借自由心证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2.规范、细化仲裁证据认证规则。有学者指出,我国的仲裁证据规则应当由粗放型向密集型转化。这一观点值得重视。今后修订《仲裁法》时可以对基本的仲裁证据认定规则予以细化,为仲裁员对证据进行合理判定、确立内心确信提供指导与依据。这一做法旨在增强仲裁中对证据认定的可操作性和预期性,使有效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3.仲裁经验规则具体化。通过明示经验规则的运用方式和条件,能使得经验规则得到良性运转,进而在证据的认证中发挥其重要作用。因此,我国在修改仲裁法时,可以借鉴一些英美国家的立法模式,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公报的形式公布一些具有普遍、典型意义的案例,以便仲裁员在审查认定证据时参考借鉴。

  4.在仲裁裁决书中阐明证据认证的理由。基于仲裁证据认证的衡平性与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仲裁庭应对其认定和采纳证据的理由进行一定阐明,并将其写入附具理由的裁判书中。英国上诉法院曾指出:“要求仲裁员对自己的决定给出理由,这是一种用来制约仲裁员客观地对证据做出评断的良好机制。”我国在仲裁法修改时也可以参照相关的做法,要求仲裁员在裁决书中阐明证据采证、认证的相关理由,这样的做法不仅可以有效遏制仲裁员主观擅断的情况,同时也有利于当事人针对裁决提出抗辩。

  综上所述,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仲裁制度不可避免地呈现出一体化的趋势。我国的仲裁中的证据认证规则应当在适用一般证据规则的基础上,关注意定性、灵活性和衡平性对仲裁证据的特殊作用,并参考借鉴国外相关仲裁证据规则的立法实践,从而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我国仲裁制度制度,同时也为我国仲裁裁决赋予更充分的合理性。[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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