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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仲裁法(中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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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5 1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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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条 当事人得以和解解决的事项的争议,可以通过协议提交给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予以解决。此种协议可用于因协议中特定的法律关系引起的将来争议。争议可以涉及特定事实存在与否。

  除解释合同外,填补合同空白的问题也可以提交仲裁。

  仲裁员可就当事人之间在竞争法具有民法效力的问题上作出裁决。

  第2条 仲裁员可以决定其解决争议的管辖权。前述规定并不妨碍法院经当事人请求对此类问题作出裁定。在法院作出裁定之前,仲裁员可以继续仲裁程序。

  即使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决定其有解决争议的管辖权,该决定也不具有约束力。在对涉及管辖权决定的裁决提出异议的诉讼中,第34条和第36条的规定应予适用。

  第3条 构成其它协议一部分的仲裁协议,其效力如必须和仲裁员的管辖权同时确定,则仲裁协议应视为单独的协议。

  第4条 如一方当事人反对,法院不得就根据仲裁协议应由仲裁员进行裁决的事项作出决定。

  当事人必须在向法院第一次陈述案件的实体问题时主张仲裁协议。如在其后主张仲裁协议,除非该当事人有合法的理由且在该理由消失后立即提出,则其行为应为无效。即使主张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允许仲裁协议项下的问题由债务执行机关在关于快速清债程序的案件中作出决定,所主张的仲裁协议也应予以考虑。

  在仲裁员审理争议之间或之前,法院可以不考虑仲裁协议而依照法院职权就保全措施作出决定。

  第5条 当事人应被视为放弃援引仲裁协议以排除法院程序的权利,如果该当事人:

  1.曾经反对申请仲裁;

  2.未在适当的期限内委任仲裁员;

  3.未在适当的期限内提供其应分担的对仲裁员报酬的担保。

  第6条 关于商业企业和消费者之间主要为私人使用的货物、服务或者其它产品而发生的争议,在争议发生前签订的仲裁协议不能予以援引。但是,如争议涉及租赁或租借关系,并且该协议约定指定地方租赁或租佃法庭作为仲裁庭,同时《不动产法》第8章第28条或第12章第66条未作相反规定,则此类协议得予适用。

  第1款规定不适用于保险人和保单持有人之间由集体的代表代办的集体或团体保险合同引起的争议。如瑞典的国际义务有相反的要求,第1款也不适用。

  仲裁员

  第7条 任何对其行为及财产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人均可充任仲裁员。

  第8条 仲裁员应当不偏不倚。

  如存在可能减损对仲裁员公正性的信任的事由,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应被解职。此类事由通常是:

  1.仲裁员或与其密切联系者是一方当事人,或争议的结果可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利益或损失;

  2.仲裁员或与其密切联系者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司或其它组织的负责人,或代表一方当事人,或争议的结果可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利益或损失。

  3.仲裁员曾经在争议中担任专家或者其它身份,或曾经协助一方当事人在争议案中作准备或指导案件的工作。

  4.仲裁员违反第39条第2款已接受或者要求报酬。

  第9条 被请求接受仲裁员的委任者应立即披露根据第7或8条可能被认为阻却其作为仲裁员的所有事由。仲裁员应于所有仲裁员都得到委任或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知晓新的事由时,通知当事人以及其它仲裁员此类事由。

  第10条 一方当事人因第8条所述事由要求仲裁员回避,应在其知晓该仲裁员被委任及上述事由存在后15日内提出。除非当事人约定由第三方作出决定,仲裁员们应对回避请求作出决定。

  如果回避请求得到支持,该决定不得上诉。

  当事人如对以未及时提出请求为由而拒绝或驳回其主张的决定不服,则其可以向地区法院申请撤换该仲裁员。申请必须在该当事人收到上述决定之日起30日内提出。在地区法院作出决定前,仲裁员们可以继续仲裁程序。

  第11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第10条第1款所述请求由仲裁机构作终局性决定。

  第12条 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员的数量及其委任方式。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第13条至第16条应予适用。

  除第14条至第17条所述情形外,如全体当事人同意,且经任一方当事人请求,地区法院也可以委任仲裁员。

  第13条 仲裁员应为三人。双方当事人各应委任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委任的仲裁员委任。

  第14条 如各方当事人均被要求委任仲裁员且一方当事人根据第19条在仲裁申请书中将其选择的仲裁员通知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必须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选择的仲裁员书面通知该方当事人。

  通过这种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其仲裁员人选后,没有对方当事人的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撤回其委任。

  如对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委任仲裁员,经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地区法院应委任仲裁员。

  第15条 如某仲裁员应由其他仲裁员委任,但却未在其他仲裁员中较迟接受委任者得到委任之日起30日内得到委任,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由地区法院委任。

  如某仲裁员应由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之外的第三方委任,但却未在请求委任仲裁员的当事人向负责委任方提出请求后30日内得到委任,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由地区法院委任。如某仲裁员应由当事人共同委任,但却未在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关于此问题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达成一致,则按上述相同方式处理。

  第16条 如某仲裁员辞职或解职,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地区法院应委任新的仲裁员。如某仲裁员因其委任后的事由而无法履行职责,则原委任该仲裁员者应另行委任一名仲裁员以替代之。关于此类任命,第14条和第15条应予适用。任命新仲裁员的时限是30日,自应当作此委任者得知上述情况之日起算,对所有当事人包括仲裁申请人均应同等适用。

  第17条 如仲裁员拖延程序,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地区法院撤换并另行委任仲裁员。当事人可以约定此类请求由仲裁机构作出终局决定。

  第18条 如当事人已根据第12条第3款或第14至17条请求地区法院委任仲裁员,地区法院有权以仲裁明显为法律禁止为由驳回其请求。

  仲裁程序

  第19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收到根据本条第2段提出的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

  仲裁申请必须是书面的且包括以下内容:

  1. 明确及无条件的仲裁请求;[page]

  2. 对仲裁协议项下且将由仲裁员解决的事项的说明;

  3. 在要求当事人委任仲裁员时,对其所选择的仲裁员的说明。

  第20条 仲裁庭人数超过一人时,其中一人应被委任为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或仲裁员们另有决定,首席仲裁员应由其他仲裁员或地区法院代其他仲裁员委任。

  第21条 仲裁员应以公正、实用和快捷的方式处理案件。仲裁员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行事,只要该约定不被禁止。

  第22条 当事人应约定仲裁地。如当事人未能约定仲裁地,则应由仲裁员决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可以在瑞典国内或国外其它地点举行庭审或其它各种会议。

  第23条 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应就其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述事项陈述其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其后,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被申请人应阐明其关于申请人请求的观点及所依据的事实。

  申请人可以提出新的请求,被申请人也可以提出请求,只要此类请求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且仲裁员考虑到请求提出的时间或其它情形,认为审理此类请求并非不恰当。在上述条件下,各方当事人可以于仲裁过程中修改或补充其先前提出的请求并提供其所依据的新事实。

  如当事人另有约定,则第1、2款不予适用。

  第24条 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必要的机会书面或口头陈述案件。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且当事人没有其它约定,在对提交仲裁员解决的事项作出决定前应举行一次开庭。

  当事人应有机会审阅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有关争议的文件或其它材料。

  当事人如无有效理由而未出席庭审或遵从仲裁庭的指令,不妨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以及依据现有的材料解决争议。

  第25条 当事人应提供证据。除非各方当事人均反对,仲裁庭可以聘任专家。

  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明显与案件无关或从证据提交的时间看有理由不予采纳,则仲裁庭可以拒绝采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仲裁庭不得采取发誓或宣誓不作伪证的方式取证,也不得采取有条件的罚款或其它强制性措施以获取所需证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得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命令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采取一定的临时措施以保证将由仲裁庭裁决的请求得以实现。仲裁庭可以命令请求采取保全措施的当事人必须对因临时措施而可能对对方当事人产生的损害提供合理的担保。

  第26条 当事人如要求证人或专家宣誓后作证,或拟对某当事人在宣誓不作伪证后进行盘问,则该当事人应在得到仲裁庭同意后向地区法院提交此类请求。前述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要求某当事人或其他人提交书证或物证时也应适用。如仲裁庭经考虑案件中的证据认为上述措施是有正当理由的,则应同意此类请求。如果此类措施可以依法作出,则地区法院应同意当事人的上述请求。

  关于第1款所指措施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仲裁庭应被传唤参加对证人、专家或一方当事人的听证并给予机会提问。仲裁员的缺席不妨碍听证的进行。

  裁决

  第27条 提交仲裁的事项应在裁决书中作出决定。如仲裁庭未对此类事项作出决定即终止仲裁程序,也应以裁决书的方式予以说明。

  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得以裁决书的形式确认之。

  其它未载入裁决书的结论称作决定。终局裁决一俟作出,仲裁员的委任应视为终止,第32条或35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28条 一方当事人撤回请求,仲裁庭应撤销该部分请求的争议,除非对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就该请求作出裁决。

  第29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均反对,对争议的解决具有重要意义的部分争议或事项可作出单独裁决。但是,在答辩中要求抵销而提出的请求应当与主请求在同一裁决中予以确定。

  如当事人对请求的全部或部分予以承认,可就该承认部分的请求作出单独裁决。

  第30条 如某仲裁员没有正当理由而未能参加仲裁庭就某个事项作出决议,并不妨碍其他仲裁员就该事项作出决议。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以参与决议的仲裁员的多数意见为准。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为准。

  第31条 裁决应以书面的形式作出,并且由仲裁员签名。如未经全体仲裁员签名的原因已经在裁决书中注明,则多数仲裁员签名的裁决书也是有效的。当事人也可约定由首席仲裁员单独签署裁决书。

  裁决书应载明仲裁地及作出裁决的日期。

  裁决书应立即送交当事人。

  第32条 如仲裁庭发现裁决书中含有仲裁员或其他人的打印、计算或其它类似错误,或者仲裁庭因疏忽对应在裁决中处理的事项未作裁定,则仲裁庭可在裁决书作出之日起30日内决定作出更正或者补充裁决。如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30日内提出要求,仲裁庭也可以对裁决书进行更正、补充或作出解释。

  如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决定更正或解释裁决书,则应自收到该请求之日起30日内作出;如仲裁庭决定作出补充裁决,则应在60日内完成。

  根据本条作出任何决定之前,当事人应有机会陈述其对有关问题的意见。

  裁决的无效和撤销

  第33条 在下列情形下,裁决无效:

  1. 裁决对依瑞典法不得交付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

  2. 裁决或裁决作出的方式与瑞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明显不符;

  3. 裁决不符合第31条第1款所要求的书面形式和签名。

  裁决的无效可以只涉及其部分内容。

  第34条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有下列情形的,根据第36条不得对其提出异议的裁决可以被全部或部分撤销:

  1. 超出当事人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的范围;

  2. 仲裁庭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作出裁决,或仲裁庭超越其授权范围;

  3. 根据第47条仲裁程序不应在瑞典进行;

  4. 仲裁员之委任与当事人的约定或本法的规定不符;

  5. 因第7条或第8条规定的事由而使仲裁员无权行事;或者

  6. 非因当事人的过错而在仲裁程序上出现了可能影响案件结果的不当情况。

  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不当情况提出异议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则应被认为对不当情况放弃了异议,因此其无权主张不当情况的存在。当事人仅委任仲裁员不得视为其已同意仲裁员有决定所提交仲裁事项的管辖权。根据第10条和第11条,当事人在第8条所述事由下,可能丧失其根据上款第5项所具有的权利。[page]

  从当事人收到裁决书或根据第32条予以更正、补充或解释后的最终裁决书文本之日起的3个月内,当事人必须提起诉讼。超过上述期限,当事人不得依据任何新的理由提出异议。

  第35条 法院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关于裁决无效或撤销裁决的诉讼,以便仲裁庭有机会重开仲裁程序或根据其意见采取一些措施以消除使裁决无效或被撤销的理由:

  1.法院认为争议的请求应予接受且一方当事人要求中止诉讼;

  2.双方当事人都要求中止诉讼。

  如仲裁庭作出新的裁决,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且无需发出传票,一方当事人可就基于重新进行的仲裁程序所作的裁决及对第一个裁决书的修改提出抗辩。

  即使中止期限超过15日,审理也可继续进行而不受《民事诉讼法典》第43章第11条第2款的限制。

  第36条 仲裁庭未对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而作出终结程序的裁决书,则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应予全部或部分更正。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或根据第32条的更正、补充或解释后的最后裁决书文本之日起的3个月内,当事人必须提起诉讼。裁决书应包括关于拟对裁决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应如何行事的明确指示。

  如仲裁员在裁决书裁定其没有解决争议的管辖权,则可根据本条第1款提起仅涉及到第42条所述事由的诉讼。如裁决书处理了其它事项,则当事人可以根据第34条对裁决提出异议。

  仲裁费用

  第37条 当事人应当对仲裁员的劳务及开支的补偿负连带责任。但是,如仲裁员在裁决书中裁定其没有解决争议的管辖权,则除非在特殊情况下,未要求仲裁的当事人不对付款负责。

  在最终裁决中,仲裁庭可指令当事人向其支付上述费用及从裁决作出之日起一个月后起算的利息。对每一位仲裁员支付的补偿费用应分别写明。

  第38条 仲裁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对补偿费用提供担保,还可以对每一项请求分别确定担保额。如一方当事人无法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其所承担的担保份额,对方可以提供全部的担保。如所要求的担保并没有提供,则仲裁庭可以全部或部分终止程序。

  在程序进行的过程中,仲裁员可以决定从担保中支付有关开支。仲裁庭在终局裁决中确定仲裁员的补偿费用后且裁决在该方面已经是可以执行的,如当事人不能根据裁决履行义务,则仲裁员可以从担保中获得其应得款项。担保权益同时也包括财产的收益。

  第39条 除非当事人共同以对仲裁庭有约束力的方式另行约定,第37条和第38条应予适用。

  关于补偿仲裁员费用的协议如并非由当事人共同签订,则是无效的。但是,如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全部的担保,则该方当事人可以单独同意实现担保以补偿仲裁员所作的工作。

  第40条 在补偿费用支付之前,仲裁庭不得拒绝发出裁决。

  第41条 当事人或者仲裁员可以在地区法院就关于向仲裁员支付补偿费用的裁决提起诉讼。此类诉讼须在由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之日起或仲裁员在仲裁庭作出裁决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如根据第32条进行更正、补充或解释裁决,则该期限应自当事人收到裁决的最终文本或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最终文本之日起算。裁决应就当事人如何针对裁决的上述方面提出诉讼给予明确的指示。

  减少仲裁员补偿费用的判决也应适用于未提起诉讼的当事人。

  第42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补偿该方当事人的费用及双方最终如何分担仲裁员的补偿费用。如果当事人请求,仲裁员的命令可以包括利息损失。

  管辖法院与时效

  第43条 根据第33、34和36条对裁决提起的诉讼,应由仲裁程序进行地的上诉法院审理。如裁决中未载明仲裁地,则诉讼可在斯维亚上诉法院提起。

  上诉法院的决定不得再行上诉。但是,如由最高法院对上诉法院的决定进行审理而形成具有重要意义的先例,则上诉法院可以允许再行上诉。

  关于仲裁员补偿费用的诉讼应由仲裁地的地区法院审理。如裁决中未载明仲裁地,则诉讼应在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提起。

  第44条 委任或撤换仲裁员的申请应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的地区法院或仲裁地的地区法院审理。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也可审理此类申请。

  如可能,对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在该申请得到批准之前发表意见。如申请涉及到仲裁员的撤换,也应对该仲裁员进行听证。

  申请涉及到根据第26条进行取证应由仲裁庭确定的地区法院进行审理。如仲裁庭未能作此决定,应由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审理此类申请。

  如地区法院已批准委任或撤换仲裁员的申请,此类决定不能上诉。地区法院根据第10条第3款作出的决定除外。

  第45条 如根据法律或协议,当事人须在一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但争讼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则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第19条申请仲裁。

  如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但是仲裁程序在未对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法律上的决定即告终止,且并非归因该方当事人的疏忽,如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在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或在裁决已经被撤销或宣布无效或根据第36条针对裁决提起的诉讼已经被驳回,从此类决定具有终局效力之日起发动法院程序,应被认为已经适时提起诉讼。

  国际事项

  第46条 本法适用于在瑞典进行的仲裁程序,无论其涉及的争议是否具有国际因素。

  第47条 如仲裁协议规定仲裁程序在瑞典进行,或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根据该协议决定仲裁程序应在瑞典进行,或对方当事人以其它方式也同意如此,则根据本法进行的仲裁程序可在瑞典开始。

  如一方当事人住所地在瑞典或争议事项因其它原因受瑞典法院管辖,根据本法进行的仲裁程序也可以在瑞典开始,除非仲裁协议规定程序应在国外进行。

  在其它情况下,根据本法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得在瑞典进行。

  第48条 如仲裁协议具有国际性因素,将受制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如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此达成一致,仲裁协议将受当事人约定的正在进行程序或将要进行程序的国家的法律约束。前段规定不适用于解决有关一方当事人是否得到签订仲裁协议的授权或是否被有效代理的问题。

  第49条 如仲裁协议适用外国法,第4条应适用于该协议项下的事项,除非:

  1. 根据准据法,协议是无效的、失效的或不可执行的;或[page]

  2. 根据瑞典法,争议不得由仲裁员决定。

  即使存在仲裁协议,根据第4条第3款的规定,法院有权依法按照职权作出关于保全措施的决定。

  第50条 只要仲裁程序是根据仲裁协议且依照瑞典法提交仲裁的事项可由仲裁解决,则第26和44条关于在瑞典进行仲裁程序时取证的规定也应适用于在国外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51条 如任一方当事人在瑞典均无住所或营业地,则其在某一商业关系中可以通过明示的书面协议排除或限制第34条所指撤销裁决理由的适用。

  受此类协议约束的裁决,可以根据适用于外国裁决的规则在瑞典得到承认和执行。

  第52条 在国外作出的裁决应视为外国裁决。依照本法,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地所在国作出。

  第53条 除非第54条到第60条另有规定,基于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得在瑞典予以承认和执行。

  第54条 如被申请执行人证明外国裁决有如下情形,则该裁决在瑞典将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

  1.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应适用的法律缺乏签订仲裁协议的能力或并未被有效地代理,或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如无此约定时根据裁决作出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2. 被申请执行人并未得到委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其它原因未能陈述其案件;

  3. 裁决涉及的争议不属于提交仲裁的范围或包含的决定超过仲裁协议范围,但如果交付仲裁部分的裁决可和未交付仲裁部分的裁决分开,则该交付仲裁部分的裁决可以被承认和执行;

  4.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无此约定时仲裁地国的法律;

  5. 裁决尚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已经为裁决作出国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的国家的有权机关撤销或中止。

  第55条 如法院认定外国裁决具有如下情形的,则其也应拒予承认和执行:

  1. 裁决包含有对依瑞典法不得交付仲裁的事项作出的决定;或

  2. 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明显与瑞典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

  第56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的申请应向斯维亚上诉法院提起。

  裁决书正本或经证明的副本应附于申请书之后。除非上诉法院另行决定,也应同时提供经证明的完整裁决书的瑞典文译本。

  第57条 除非对方当事人已经得到机会就申请执行裁决进行评论,否则其不应得到批准。

  第58条 如果对方当事人抗辩不存在仲裁协议,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应提交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证明的副本且除非上诉法院另行决定,应提交经证明的瑞典文译本,或以其它方式证明已经达成仲裁协议。

  如对方当事人提出其已向第54条第5款所指有权机关请求撤销或中止执行裁决,上诉法院可推迟作出裁定且经申请执行的当事人请求,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担保,否则,上诉法院可裁定执行裁决。

  第59条 如上诉法院批准了申请,裁决应视同瑞典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得以执行,除非当事人对上诉法院作出的决定提起上诉,最高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不同的决定。

  第60条 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5章的规定已经批准采取保全措施,在适用该章第7条的规定时,在国外申请的仲裁而其裁决可在瑞典得到承认和执行,则等同于开始一个诉讼。

  如已经提出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上诉法院应审查采取或撤销保全措施的申请。

  1. 本法自1999年4月1日生效,1929年仲裁法(SFS 1929:145)以及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法(SFS 1929:147)同时废止。

  2. 本法生效前开始的仲裁程序或生效前提出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应适用此前的法律。

  3. 如仲裁协议在本法生效之前签订,1929年仲裁法(SFS 1929:145)第18条第2款、第21第1款第1项和第26条第2、3款在关于裁决作出的期限上应适用于本法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开始的仲裁程序。

  4. 如属以上第2、3项所指情形,当事人可以约定仅适用新法。

  5. 法律或其它立法文件中对1929年仲裁法(SFS 1929:145)的援引相应由本法代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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