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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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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6 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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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前提,而协议的有效性则关系到仲裁是否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结果能否被执行。由于国际商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常常属于不同国家及地区,而不同国家及地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规范亦有不同,所以当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应由谁来确定以及如何确定协议的效力、从而平衡法院与仲裁庭之权力,协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国家法律监督的冲突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本文试从一个案例出发,结合国际条约精神以及相关规则,讨论当国际商事仲裁协议发生争议时对协议效力认定主体的确定,并分析我国相关立法的缺陷及其完善。

  【关键词】 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协议;自裁管辖权

  一、引言

  先看一则案例:原告中国某市机械进出口公司甲公司与被告香港某贸易公司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机器设备的合同,合同约定由卖方供给买房全新的机械设备一套,价格为9万欧元,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开出信用证,全套设备在安装完毕并经过检测合格后正式交付使用,合同第8条规定:“如果发生争议应在伦敦以英语方式进行仲裁,并适用国际商会规则。”随后合同履行,被告交货后原告进行安装检测,发现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提出退货,被告却以合同未明确约定退货条款予以拒绝。原告遂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无效以及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则提出根据双方合同第8条之约定,该纠纷只能提交伦敦仲裁庭仲裁,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

  对于该案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关键在于合同中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然而对效力判断的主体确定则又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就结合这一案例,通过对相关国际条约以及其他国家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立法进行分析,探讨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主体问题,同时,评析我国相关的立法规定,提出其完善方法以及面临相关问题时我国应采取的解决途径。

  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效力的管辖模式

  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指国际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在充分的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能通过仲裁解决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正如学者所言,无论是国际公法上的仲裁还是国际商事仲裁抑或是海事仲裁,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1]。

  然而当仲裁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即当事人就其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发生争议的情况下,主张仲裁协议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可能将争议提交相关的仲裁机构解决,而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的一方当事人则可能将争议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这就涉及到仲裁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时管辖权的归属问题。综合当今各国的立法规定,主要有仲裁庭管辖与法院管辖两种模式。

  (一)仲裁庭管辖模式

  认定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或条款有效与否并就此作出决定或中间裁决的机构就世界范围内而言首推仲裁庭。此现象与“自裁管辖学说”密切相关。“自裁管辖学说”又称为管辖权/管辖权(英语:Competence-Competence英语,Compétence de là Compétence法语,Kompetenz/ Kompetenz德语)原则[2]。其核心意思是:仲裁庭享有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等问题作出裁定的权力,而不需要事先的司法决定,这便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自裁管辖学说的理论最初起源于德国,至今已发展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基本理论之一。[3]自裁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在于,仲裁庭的此项权力来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当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同意将其争议交付仲裁,即表明他们意欲将其之间的有关争议交由仲裁庭而非法院解决,如无相反约定,决定仲裁协议项下争议是非曲直的管辖全应当赋予仲裁庭。有学者称:仲裁庭享有的该项权力也是正确完成仲裁庭任务所必不可少的;仲裁庭生来就是决定其自身管辖权的法官。[4]

  1.仲裁庭管辖的立法例

  仲裁庭可以就其管辖权做出决定首先出现在国际商会仲裁院1995年的仲裁规则第6条第2(款)关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做出决定”的规定中,开创了仲裁机构有权就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决定的先河。[5] “自裁管辖原则”已被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条约和世界各国的仲裁立法所普遍接受,目前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仲裁法一项基本原则。[6]如:1961年《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5条、1966年《欧洲统一仲裁法》第18条有类似的规定。《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16条第1款亦作了明确的规定:“仲裁庭可以对其自身的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决定。”在国内法方面,《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66条、《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40条《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以及《英国仲裁法》第30条等也都有对该原则的相关适用的规定。此外一些国际著名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如《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15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3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条等也有该方面的规定。[7]

  2.“自裁管辖权”的优越性

  “管辖权/管辖权原则”的设立很大程度上防止了任何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冗长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管辖权问题从而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以提高仲裁效率,实现仲裁的价值。对此,我国著名的国际私法学者李双元教授说:“这一学说是有很大优越性的,它至少可以保证在有初步证据表明当事人之间已有仲裁协议并经过最后确认这个 仲裁协议是有效时,不至于导致先发生一个司法程序解决仲裁协议的效力,然后再移送仲裁发生仲裁程序解决实质争议二拖延争议解决的时间。”[8]同时,这一原则也有利于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符合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保护当事人自治、弱化法院权力的精神。

  (二)法院管辖模式——司法监督

  尽管“自裁管辖权”原则使仲裁庭在认定协议效力上发挥了极大作用,并日益成为解决该纠纷的主要方式,而法院认定则是基于司法对仲裁的监督而产生的对协议效力最原始最传统的认定方式。仲裁庭的管辖权决定并不是终局的,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法院可以认定某一仲裁协议的效力并将争议交付仲裁,也可以依法认定某一仲裁协议无效,并恢复自己的管辖权。无论是从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出发还是从仲裁的价值目标的实现,或是从法院本身的职能来看,法院对仲裁的适度监督(包括司法支持与监督)已在大多数仲裁界人士中形成共识。[9][page]

  1.法院管辖的立法例

  法院可以认定某一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在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及一些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得到承认。如《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如果仲裁庭作为一初步问题裁定它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后的30日内要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对这一问题做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在对这种要求做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做出裁决。”《瑞士联邦仲裁协约》也规定:“如果当事人对有关管辖权的临时裁决有异议,可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做出最后决定。”[10]

  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做出裁定。”

  2.法院干预的方式

  与仲裁庭对其管辖权和仲裁协议的效力的决定权相比,法院对仲裁协议所行使的管辖权要广泛得多。法院对仲裁庭做出的有关管辖权决定的审查可以从三方面进行。

  (1)在仲裁提起阶段。即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只有在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双方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才裁定终止诉讼程序,否则则按一般程序行使司法管辖权。同时,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发生争议,一方提起仲裁,而另一方因仲裁庭管辖权有异议拒绝参加仲裁,而向法院提出协议效力异议,此时对仲裁协议效力行使决定权的法院通常为仲裁地法院。

  (2)在仲裁进行过程中。仲裁庭有权首先对协议效力进行裁决。但从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来看这种决定并不具有终局的效力,此类裁决一般为临时裁决,在很大程度上受法院的控制。即当仲裁庭已就仲裁管辖权做出决定,而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要求法院做出裁决。法律一般都赋予法院以最终裁决权。

  (3)在仲裁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可以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仲裁庭的管辖权争议等问题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此时法院可以依法进行司法审查,如果法院认为该仲裁裁决根据无效仲裁协议做出,则可以撤销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或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二)管辖权冲突及调和

  一方面,基于仲裁协议,仲裁管辖权以其优先效力排除法院管辖权,另一方面,对仲裁庭自身管辖权确定的权力则来自法院,即法院有权对仲裁庭做出的裁决进行审查、推翻。这便造成了法院与仲裁庭管辖权的冲突。

  1.冲突的产生

  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过程中,自裁管辖原则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并被许多国家引入到本国的仲裁立法中。然而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及其自身管辖权做出的裁定最终要受到法院的监督和控制,即法院可以从上文所述的三个阶段以种种方式进行干预,此时仲裁地法院与仲裁庭就协议效力确定权力冲突在所难免。另外,仲裁庭也有可能与非仲裁地法院的权力产生冲突,此情形主要出现在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理会仲裁协议的存在,或认为仲裁协议无效,直接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或者,一方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另一方生成存在仲裁协议,要求法院终止诉讼程序而将争议交付仲裁。

  法院与仲裁庭权力冲突的根本原因则在于:尽管根据“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仲裁庭做出的任何临时或最后的裁决均对仲裁当事人有效,然而,法院却可以对该管辖权问题重新加以考虑并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仲裁裁决。[11]

  2.冲突的解决——并存控制制度(concurrent control)

  对于上述仲裁庭与法院管辖权冲突的解决,不少国家采用“并存控制制度”。并存控制制度是指先由仲裁庭基于自裁管辖权,对其自身的仲裁管辖权做出一项临时裁决,在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临时裁决有异议时,可立即向当地法院提出申诉,要求法院做出最后决定。如果仲裁庭就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做出的裁定与法院对此做出的决定相抵触,法院的决定优于仲裁庭的决定。[12]该制度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在美国、瑞典、瑞士以及英国的部分法律规范中。《示范法》中也为冲突的解决折衷性地采纳了此制度。该法第16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做出裁定;仲裁庭可视案情将管辖权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终局裁决中裁定,如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它有管辖权,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30日内要求管辖法院对这一问题做出决定,该决定不容上诉”。

  对此制度,学者们褒贬不一。赞成的认为此制度能够在较早的阶段解决管辖权冲突问题,并得出最终结论,从而避免仲裁庭在无管辖权或其仲裁将被撤销的情况下依然进行仲裁而造成经济浪费。反对者则认为该制度无疑鼓励了法院在仲裁过程中对仲裁程序进行干预,有违仲裁制度应弱化法院功能的基本精神。同时,此制度还有可能成为不愿进行仲裁之当事人拖延程序的工具。尽管“并存控制”制度与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特别是与国际上弱化法院干预仲裁的趋势存在一定的冲突,但是到目前为止“并存控制”制度仍被视为一种解决仲裁庭与法院管辖权冲突的有效方法[13]。

  三、我国相关规定及评述

  我国《仲裁法》虽然未就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及其管辖权做出裁定的权力予以直接规定,但该法第5条、第20条,《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意见规定已初步确立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项下争议的管辖权。

  (一)我国现阶段立法概况

  纵观我国的立法规定,我国采取了部分“自裁管辖”原则,同时也保留和强化了法院的认定权力。我国《仲裁法》第5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此规定确立了仲裁机构基于仲裁协议取得仲裁案件管辖的原则。而该法第20条第1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及我国批准加入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第41条等规定赋予了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效力进行认定的权力。即可认为对“自裁管辖”原则予以了一定程度的认可。[page]

  同时我国立法着重强调了法院的司法监督权,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方面法院占据着主导地位。我国《仲裁法》第20条还规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批复》中“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以上规定均强化了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效力上对仲裁机构的监督审查作用。

  (二)我国立法的不足

  尽管近年来我国有关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方面的立法不断跟新,但就现有的法律规定而言,我国仲裁立法亦有许多不足之处,有待完善。

  1.自裁管辖权主体错位

  我国《仲裁法》其实将仲裁协议认定的权力明确赋予给了仲裁委员会而非仲裁庭。这一做法与国际商会仲裁院等国际著名仲裁机构的做法不同。《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第6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范围的异议,仲裁院只是在仲裁庭组成以前,从表面上作出初步决定,以便使仲裁程序能够继续进行,在仲裁庭组成以后,有关的管辖权异议仍应由仲裁庭决定。即仲裁院的初步决定并不影响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14]。与国际通行做法相比,我国由仲裁委员会认定协议效力的机制有着较大弊病,业已遭到许多学者的批判。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

  首先, 影响仲裁效率。将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交给不具体审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 实际上等于将权力交给了另外一家不叫法院的法院, 仲裁程序仍难逃停止下来之命运, 仲裁程序的拖延在所难免。[15]其次,无法保证仲裁庭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仲裁协议的效力由仲裁委员会来决定,不仅极具行政干预色彩,还会导致仲裁庭过分依附于仲裁委员会, 缺少必要的自主性和独立性, 进而影响其公正性。最后,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管辖进行认定与仲裁庭对争议的具体事实进行判断相互割裂,使这两个主体有时在同一事实的看法上会发生矛盾,得出相冲突的结论, 损害仲裁的正常运行及其灵活性,危及当事人自治的权利。

  2.当事人意思自治方面规定的不周详

  我国法律允许中外当事人选择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或外国的仲裁机构解决纠纷。如果中外双方当事人约定由某外国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①,或者仅规定凡是发生争议应由被申请人所在国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并未实际载明仲裁机构的名称,或者其仲裁协议所制定的仲裁机构名称称谓不完整时,双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发生争议,此时的争议认定机关应如何确定?

  该案中,甲公司根据我国法律认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而无效,从而将争议提交到当地法院,请求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并处理有关合同纠纷。而香港公司却以合同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向伦敦商会仲裁院请求仲裁。此时就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是否能以我国法律为标准并由我国法院优先作出呢?笔者认为不能。即我国《仲裁法》第20条所规定的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时的法院优于仲裁机构管辖的情况应仅适用于当事人约定在中国进行仲裁的情况。因为从司法监督的角度而言,我国法院对仲裁地不设在我国的外国仲裁机构并不具有司法监督权。根据我国1987年加入的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协议效力认定应依照裁决所在地国的法律。[16]且在此情况下我国法院即使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也不能影响外国仲裁庭仲裁的进行。因此本案我国法院不应依照我国法律断然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我国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类似的“上海锐夫动力公司案”,由于我国法院片面强调司法对仲裁的监督作用甚至滥用权力,认为我国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决定权优于外国仲裁机构,而在国际社会给中国法院乃至中国国家的声誉造成了不利影响。[17]为使国际商事活动顺利进行,鼓励跨国贸易活动,我国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限制法院干预仲裁的权力,减少对仲裁的限制,支持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以顺应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潮流协调与平衡国家监督与贸易自由的关系。

  3.仲裁协议有效要件的必要性检讨

  认定协议效力还涉及到认定的标准的问题,即怎样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缺乏有效要件的瑕疵仲裁协议是否当然只能无效?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后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可见我国对于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有着严格的规定。然而考察现代各外国仲裁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并未就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具备哪些要素作出统一的强制性规定[18]。相反,各外国仲裁立法和相关国际条约规定,一项仲裁协议如果明确表示当事人的仲裁意愿以及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只要当事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仲裁协议的签订没有胁迫等导致其无效的因素,以及所提交解决的争议事项具有可仲裁性,该仲裁协议即为有效,即认定仲裁协议有效的条件是相当宽松的②。

  认定一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些仲裁协议因违反了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显然是无效的;然而对其他一些仅仅在具体事项上不够明确或存在细微瑕疵的仲裁协议不能轻易地认定为无效。否则将不利于仲裁制度的发展和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相互间的诚实信用。对协议的效力确定可分以下几种情形

  (1)明显无效的情形:当事人若协议既可以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又可以提交法院处理或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同时又规定对仲裁不服可向法院上诉,此种情形因协议内容违反了仲裁与诉讼相互排斥、以及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仲裁制度基本原则,协议无效。[page]

  (2)协议内容有瑕疵,但不应认定无效的情形。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两个或两个以上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此情形下笔者认为均属于协议有细微瑕疵,不应将其认定为无效。因为当事人双方就发生争议后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真实而明确,且协议的内容符合仲裁程序要求的其他实质性要件如纠纷的可仲裁性以及仲裁事项等。因此可认定任何一个仲裁机构都有管辖权以及以明显能推知的一个或几个仲裁机构仲裁。

  (3)协议难以实现的情形,不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又无法推知确定的仲裁机构,或者未选定仲裁机构。此情形下可以说协议仍然是有效的,但由于确定仲裁机构的困难而使得仲裁难以实现。这是一种因当事人不慎而导致的事实状态,不应从法律上对其效力进行否定评价,使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受损。

  同时,国际上确定了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所适用的法律的通行方法。即首先适用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专门选择的适用法律;当事人未能作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所确定的法律,以及适用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19]。上述原则均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鼓励仲裁的基本态度。

  四、我国立法完善的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我国仲裁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某些规范不适合蓬勃发展的仲裁事业。尤其在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际商务往来与日剧增的今天,我国相关仲裁制度面临着不断完善、不断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协调、一致的任务。笔者现就目前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一)放宽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要求

  诚如上文所谈,我国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严格规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背离了仲裁立法精神和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我国可以对《仲裁法》加以修改,缩小协议绝对无效的范围,将无效的仲裁协议限定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公序良俗以及一方采取胁迫等非法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等情形。删除其他因表面形式以及约定机构不明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从而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鼓励仲裁制度的发展。

  (二)修改仲裁机构异议管辖权归属

  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管辖权由现今的仲裁委员会行使修改为由仲裁庭行使。仲裁庭享有共有管辖权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的通行做法。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加快发展的今天,像我国一样规定由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认定的情形已属极少数,这种做法既缺乏法理基础又不符合国际规范,如果我国仲裁法不对其加以变更,势必会损害国际商事主体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信赖,影响我国商事仲裁的声誉以及商业形象,阻碍仲裁事业的发展。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尽快缩小与发达国家的距离,完善立法显得尤为重要。

  (三)完善法院的司法监督

  我国《仲裁法》及相关规定中只规定了当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做肯定性判断,即有效时对不服决定的当事人的救济。即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20]。但若仲裁机构作出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是否定的,即否定了仲裁庭自身的管辖权,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法院无法对否定性的决定进行审查。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确立仲裁机构对协议效力进行否定评价后对当事人的救济,从而完善法院的司法监督以及法律的完整性。

  (四)规定准据法的适用原则

  确定一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其关键是以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准据法。依据的准据法不同,得出的协议效力的判断也必然产生差异。然而目前我国《仲裁法》以及有关的仲裁规则并未对仲裁协议准据法适用规则作出明确规定。立法上的缺位常常会导致司法实务中的无所适从。因此,我国应参照所加入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惯例将适用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原则规定于立法之中。具体而言,确定“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密切联系”、“尽量使其有效”等原则,并且在判定一份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时,不能简单适用法院地或者仲裁机构地法,而应依照上述原则进行区别处理,以顺应处理国际商事仲裁纠纷潮流,合理地解决仲裁纠纷。

  五、结语

  仲裁协议被称为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基石,而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效力则是进行国际商事仲裁的前提性问题。本文通过案例引出国际商事协议效力认定问题,从认定效力的主体出发,结合外国立法和相关的国际条约分析了“自裁管辖权”原则与法院认定原则的利弊,同时简要分析了认定效力的准据法原则以及我国的立法缺失及其完善。总之,笔者认为,在支持、鼓励仲裁成为一种国际潮流的背景下,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需本着支持仲裁的态度,尽量减少司法监督对正常仲裁程序造成的不利影响,鼓励仲裁制度的发展,进一步发挥商事仲裁的作用,增强其国际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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