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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意大利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中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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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5 1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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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意大利仲裁协会(Associazione Italiana per l'Arbitrato,简称AIA)总部位于罗马,旨在通过仲裁、调解和和解的方式解决争议。1958年10月16日,在杰出的学者以及意大利工商业界、不同经济领域的组织及外国事务部的代表的支持下,AIA于罗马成立。其职能在于依照其仲裁规则以及UNCITRAL仲裁规则,管理仲裁案件。AIA代为委任仲员、管理仲裁程序、提供仲裁庭审室以及其他设施服务。AIA下设处理紧急措施的常设委员会,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根据其仲裁规则的规定发布指令。AIA理事会委派三名成员组成常设委员会,并从中委派主席一名。委员会成员任职三年并可连任,其任期届满时,为完成有关委员会应处理之未决问题的任务,每位成员有必要继续留任。委员会的职权可由主席或代理主席职务者、或根据主席的决定由委员会全体会议或某位成员来行使。委员会全体会议应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AIA总部内设秘书处,由秘书长管理。现行的AIA仲裁规则于1994年4月15日通过,1994年9月30日生效。

  依据该仲裁规则的规定,争议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解决,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院另有决定除外。仲裁员可为意大利公民或外国国民。潜在仲裁员应进行披露。如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相关联的争议被提交仲裁,仲裁院在考虑争议的特点及所适用的程序法的基础上,可以决定将争议提交给同一个仲裁庭,或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合并审理,以便在同一个裁决中决解决争议。如当事人未就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达成协议或未约定仲裁员将以友好仲裁人身份作出决定,仲裁员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仲裁员可自由决定按其认为最合适的程序进行方式。仲裁员应向仲裁院送交其最终裁决的草稿,以便仲裁院确定仲裁费用的资料。裁决依多数意见作出。

  第1条 仲裁院及意大利仲裁协会(A.I.A.)在仲裁中的职责

  1.A.I.A.下设仲裁院。

  仲裁院并不解决争议,仅依据本规则管理仲裁程序。

  此外,经当事人请求,仲裁院可以利用该规则作为确立有关程序规范之范本或为此目的而明示确立之规定,管理公断程序(arbitraggi),合同鉴定,进行调解和其它有相同目的之尝试,并行使本规则规定之其它职权。

  2.经当事人请求,为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 仲裁规则),仲裁院应行使作为委任机构之职权。

  如经请求,仲裁院可依其就个案所确立的条件,协助当事人和仲裁员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开始并进行仲裁程序。

  3.如出于便利考虑,为避免影响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效力,仲裁院可以决定不履行为上述目的而进行之协助且可不必说明理由。

  4.A.I.A.理事会委任3-12名成员组成仲裁院,并从仲裁院成员中委派一名主席,如有必要,亦可委派一名或数名副主席。仲裁院成员任职3年并可连任。其任期届满时,为完成依下述第5款所分配之任务,每位成员有必要继续留任。

  5.本规则规定之仲裁院的职责应由主席或任何代理主席职位者,或根据主席的决定由仲裁院全体会议(有至少半数成员出席),或仲裁院一位或几位成员来行使。

  6.在仲裁院全体会议上,仲裁院决定应由出席会议成员的多数票作出。如投票结果持平,应以主席或代理其职位者的意见为准。

  7.经主席决定,仲裁院决定可以其成员邮寄投票的多数意见作出。如投票结果持平,应以主席为准。

  8.在A.I.A.仲裁规则未作规定的情况下,A.I.A.被要求委任仲裁员或专家或采取某些补助仲裁程序的行为,仲裁院秘书处经考虑仲裁费用表后确定应收费用。

  第2条 常设紧急措施委员会

  1.A.I.A.下设处理紧急措施的常设委员会会,以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根据第19条发布指令。

  2. A.I.A.理事会委派三名成员组成常设委员会,并从中委派主席一名。

  委员会成员任职3年并可连任。其任期届满时,为完成有关委员会应处理之未决问题的任务,每位成员有必要继续留任。

  3.委员会的职权可由主席或代理主席职务者、或根据主席的决定由委员会全体会议或某位成员来行使。委员会全体会议应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

  第3条 仲裁院秘书处

  设立在A.I.A.总部内的秘书处由秘书长管理。秘书处协助仲裁院和常设委员会行使职权并履行适用本规则所需完成的其它任务。

  第4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1.如仲裁协议(仲裁条款或交付仲裁协定)约定由A.I.A.进行仲裁,或如当事人共同提出由A.I.A.进行仲裁的书面请求,则当事人据此请求进行仲裁程序,仲裁院应提供服务。

  2.约定由A.I.A.进行仲裁,则当事人应承担履行仲裁员的决定和不提起普通诉讼程序的义务。

  3.如仲裁协议明显不存在、无效或A.I.A.对此缺乏管辖权,仲裁院应通知当事人不能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

  4.一旦案卷移交仲裁员,则由其决定自己是否有管辖权。

  第5条 没有交付A.I.A.仲裁的仲裁协议

  如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并非约定由A.I.A.进行仲裁,有意交由A.I.A.进行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应按照第6条之规定,在其仲裁申请中提出此项请求。如秘书处未在其本应收到之日起60日内收到对该申请的接受以及答复,则秘书处应通知双方当事人,不能由A.I.A.进行仲裁。

  第6条 仲裁申请书

  1.拟向A.I.A.申请仲裁者应按照第9条指示及所确定的副本份数向秘书处及其它当事人提交其申请书并随附下列文件,并应根据第11条的规定支付仲裁费用表所确定的登记费。

  2.申请书应包括:

  (a) 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是公司或其它组织,则为其名称、类型、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b) 仲裁协议文本(如有),或向其它当事人发出的要求其接受由A.I.A.进行仲裁的邀约;

  (c) 有关仲裁地和仲裁员人数的详细说明以及有关依据第12条委任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必要资料;

  (d) 有关仲裁语言、适用于实体或依公允及善良原则作出决定的请求的规定以及裁决合议形式等资料;

  (e) 对事实以及请求的陈述,并附具有助于达到此目的之所有文件;

  (f) 所需证据的说明;

  (g) 所附文件的清单;

  (h) 申请书送达其它当事人的详情;

  (i) 支付第11条所规定的登记费的详情;[page]

  (l)[1]参加仲裁的代理人姓名、地址及其权限,如委任律师,则该律师的姓名和地址。

  (m)为仲裁程序之目的,对住所的选择。

  第7条 答辩、反请求及答复

  1.除第5条所指情况外,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30日内向秘书处及它方当事人送达其答辩,并按第9条的指示及所规定副本份数提交所附文件。

  2.答辩应包括:

  (a) 被申请人的姓名和地址(如是公司或其它组织,则为其名称、类型、注册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b) 有关仲裁地和仲裁员人数的详细说明以及有关依据第12条委任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的必要资料;

  (c) 有关仲裁语言、适用于实体或依公允及善良原则作出决定的请求的规定以及裁决合议形式的资料。

  (d) 答辩陈述书以及有助于达到此目的之所有文件;

  (e) 任何可能的反诉并附具事实陈述书和所寻求救济的说明,连同有助于达到此目的之所有文件;

  (f) 所需证据的说明;

  (g) 所附文件的清单;

  (h) 向它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的详情;

  (i) 参加仲裁的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权限,如果委任律师,则该律师的姓名和地址;

  (j) 为仲裁程序之目的,对住所的选择。

  3.申请人可在收到包含反请求的答辩之后30日内,按照第9条的指示及所规定份数,就反请求作出答复并向秘书处和其它当事人送达。

  第8条 请求采取紧急措施

  1.如申请由A.I.A.进行仲裁,则仲裁庭组成之前,利害当事人可以请求常设委员会采取第19条规定的紧急措施。

  请求连同有关主张及支持它的文件应一式四份向秘书处送达,并随附仲裁费用表所规定的相关费用已支付的证明。

  2.仲裁庭组成之后,前述请求应一式一份送达各仲裁员并抄送秘书处。

  第9条 申辩及书面陈述的转送

  1.仲裁申请书、答辩及答复应按仲裁员人数并加多一份送达秘书处和其它当事人。如果仲裁员的人数尚未确定,则在此期间,应向秘书处送交二份副本;此后亦可要求补充副本份数。

  2.如果一方或他方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不完整或转送错误,秘书处应提请有关当事人相应补交。

  3.案卷一俟已送交仲裁员,则其后当事人应直接向其送达所有申辩和书面陈述(如有几位仲裁员,则应直接向每一位仲裁员送达),并向其它当事人和秘书处送交一份副本。仲裁员应将其发给当事人或其他人的通讯之副本送交秘书处。

  4.采取紧急措施的请求之送达受第8条管辖。

  5.当事人、仲裁院、秘书处和仲裁员之间的通讯,如经签收,或是以带回执的挂号信寄出,或以其它相当之方式,包括私人信使送达,均为有效。本规则规定之时限自转送之日开始起算。

  第10条 期限

  仲裁院或秘书处可自行或经当事人或仲裁员附具理由之请求后延长本规则规定之时限。

  第11条 登记费和仲裁费用预付金

  1.申请人提交其仲裁申请书时应按仲裁费用表的规定向秘书处支付登记费。在任何情况下,A.I.A.概不返还该费用。

  嗣后,当事人还应根据以下规定支付可预见的仲裁费用。

  2.仲裁费用应包括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实际上还包括秘书的费用)、有关第36条规定的程序的费用、根据仲裁费用表确定的管理费以及仲裁员委任的专家的报酬和开支。

  3、秘书处应在考虑仲裁申请书以及任何可能的反请求中的请求后,根据仲裁费用表的规定,确定所要求的足够支付预期仲裁费用的保证金。如必要,秘书处此后还可要求支付额外的金额。

  特殊情况下并考虑到仲裁员的开支,秘书处可以超过仲裁费用表规定的限度,但是,根据第31条和第32条确定仲裁员开支的权力总是属于仲裁院。

  4.在第36条程序的情况下,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和其它相关情况,秘书处应要求提供合理的足够支付相关开支的保证金。

  5.保证金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自其收到秘书处的付款要求后15天内或秘书处规定的其它时限内,向秘书处均等支付。

  如其它当事人未支付其份额,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支付全部保证金。

  6.在有反请求的情况下,如前述第3款所要求款项未予支付,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秘书处确定的时限内支付秘书处所计算的相应于其请求(分别为原请求和反请求)的全部保证金。

  A.I.A.应确保只进行有关请求(无论是原请求抑或反请求)之相应的保证金已支付之仲裁程序。经秘书处正式通知而某请求的保证金仍未全部支付,则应认为其已经撤销。已预交的部分金额在扣除开支后应予退还。

  7.如仲裁员委任专家,则专家亦应在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提供秘书处所要求的足够支付专家开支和报酬的保证金后才开始其工作。

  8.前述款项应按仲裁费用表或秘书处另行作出的指示支付,并应立即通知秘书处。

  第12条 仲裁员的委任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院另有决定,争议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解决。

  2.如当事人约定争议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则其可以协议形式自行委任该仲裁员,并且在必须对仲裁申请书提出答辩的时限内,将此情况通知秘书处;如未如此行事,则仲裁员应由仲裁院委任。

  3.如当事人约定争议应由三名仲裁员解决,各方当事人应视情况分别在仲裁申请书和在对仲裁申请书提出答辩的期限内委任一名仲裁员。如当事人一方未如此行事,则仲裁院将作出委任。将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除非当事人已约定由其自己或其已委任之仲裁员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选任该第三名仲裁员。如未确定时限,仲裁院应确定该时限。如果在当事人或仲裁院确定的时限届满时,当事人或其委任之仲裁员尚未委任第三名仲裁员,则仲裁院应作此委任。

  4.如当事人在对仲裁申请书进行答辩的时限内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仲裁院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除非根据争议的具体情况应委任一组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在仲裁院确定的时限内应各委任一名仲裁员,并共同委任一名首席仲裁员。仲裁院应指定在上述时限内未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

  5.如当事人超过两方或由多方主体组成或有超过三名的仲裁员,且关于仲裁员委任的协议并未达成或不充分或当事人在对仲裁申请书提出答辩的时限内未组成仲裁庭,则仲裁院可在需要时确定仲裁员人数及其委任方式,且可以直接进行委任。同样,如当事人违反所适用的法律之规定委任的仲裁员人数为偶数时,仲裁院可以另外再委任一名仲裁员。[page]

  6.如在裁决撤销后开始新的程序,仲裁员应根据上述规定委任,但是,仲裁院有权根据特定情况确定不同的委任形式或由其直接委任一名或多名仲裁员。

  7.委任通知应包括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

  第13条 仲裁员的国籍

  仲裁员可为意大利公民或外国国民。

  第14条 接受委任及仲裁员的独立性

  1.当事人、其他仲裁员或仲裁院委任的仲裁员,应就接受委任而立即通知仲裁院,并声明可能影响其行使职权的独立性的实际情形。秘书处应将此通知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员。

  2.一旦接受委任,仲裁员及承诺独立行使职权并遵守可适用的程序法之强制性规定,包括有关裁决之形式和送达以及本规则之规定。

  第15条 仲裁员回避与替换

  1.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第14条所指通知或知悉回避理由后15天之内,可要求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回避之请求必须附具理由。仲裁院在对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进行听证后,并在诸多因素中考虑到作为仲裁员行使职权之特点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要求的基础上作出决定,但无义务说明其动机。

  2.如仲裁员无法履职,则应根据有关仲裁员委任的规定予以替换。如仲裁员辞职,或如仲裁院在听取仲裁员意见之后认为该仲裁员不称职或不尽职,或确定存在其它和履行仲裁员职责相矛盾或不充分的严重动机,或最终接受了仲裁员回避的请求,则经考虑第12条的规定,该仲裁员应依据仲裁院的决定及所确定的形式予以替换。但是,仲裁院有权依其自由裁量权直接委任替换仲裁员。

  3.对无正当理由辞职或未适当履行职责的仲裁员,仲裁院可以决定不支付报酬。

  4.仲裁庭一旦重新组成,应就重新进行以前的程序作出决定。

  第16条 关联争议

  如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相关联的争议被提交仲裁,仲裁院在考虑争议的特点及所适用的程序法的基础上,可以决定将争议提交给同一个仲裁庭,或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允许合并审理,以便在同一个裁决中决解决争议。

  第17条 案卷移交仲裁员

  1.秘书处应准备一套完整的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文件的案卷,并且一俟保证金已根据第11条缴纳,即应将案卷移交仲裁员并通知当事人此种情况。

  2.如在案卷移交仲裁员之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并同时通知秘书处和其它当事人,则程序应认为已终止,除非其它当事人拟提出相同请求并在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秘书处和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且愿意在有关保证金未全部提供时承担全部保证金的义务。

  第18条 保全措施

  当事人从司法当局取得保全措施,应立即通知秘书处已采取这种措施。秘书处应立即通知仲裁员;如有必要,还应通知其它当事人。

  第19条 紧急措施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利害当事人请求且在法律规定时限内,仲裁庭可以就当事人权限内的事项采取紧急措施,并可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担保,对未履行者确定罚金。

  措施以指令形式作出。该指令可在仲裁过程中修改或撤回,但应在裁决之前保持有效,除非指令中已规定了更短的时限。

  2.作出裁决时,仲裁员考虑到当事人在紧急措施方面的表现,应就担保和罚金作出决定。

  3.如仲裁庭尚未组成,前述措施可由常设委员会采取,并可由其随时修改或撤回;仲裁庭组成后,则由仲裁庭行使之。

  第20条 仲裁地

  如当事人未就仲裁地达成协议并在所规定的对仲裁申请书进行答辩的期限内将其选择通知秘书处,则仲裁院将决定之。程序的个别阶段可以在仲裁员认为适宜的任何地点进行。

  第21条 仲裁语文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对反请求的答复应以合同所用语言拟就。

  2.如当事人在规定对仲裁申请书进行答辩的时限内未达成协议,仲裁员应考虑到具体情况,特别是产生争议的合同的语言和双方通讯所用语言后,确定仲裁语言。

  3.如有正当理由,仲裁员可以授权或要求为某方当事人提供笔译或口译,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22条 适用于实体问题的规则

  1.如当事人未就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达成协议或未约定仲裁员将以友好仲裁人身份作出决定,仲裁员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2.仅在当事人同意时,仲裁员始得以友好仲裁人身份作出决定。

  3.无论何种情况,仲裁员均应考虑到合同规定和相关争议事项的惯例。

  第23条 仲裁员的审理范围书

  在着手准备审理案件之前,仲裁员应根据第24.3条的规定,依据当事人所提交的文件并最终聆讯当事人后,起草一份书面文件,其中应包括:

  (a) 当事人及其代表和律师的名称、地址;

  (b) 在仲裁过程中应向当事人寄送通讯的地址;

  (c) 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

  (d) 关于争议事实和当事人各自请求的陈述;

  (e) 待决问题之确定;

  (f) 仲裁地以及仲裁语言;

  (g) 关于程序中应遵守之程序规则以及当事人就第26(5)和30(2)条所述问题的书面同意的详细情况。

  (h) 关于适用于实体的法律或以友好仲裁人身份作出决定的请求的详细情况。

  第24条 仲裁院对仲裁员草拟的审理范围书的审核

  1.仲裁员应自收到秘书处移交之案卷之日起45日内将审理范围书草稿送交仲裁院。仲裁院可自行或经仲裁员提出请求而延长该时限。

  2.自收到该草稿之日起15日内,仲裁院可将其对该草稿内容的看法或建议通知仲裁员。

  3.限定仲裁员审理范围的文件,考虑到前款所述看法或建议并最终进行修改后,应由仲裁员签名并立即送交当事人和仲裁院。如仲裁员超过一名,文件可以通过通讯往来编制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签名。

  第25条 程序规则

  1.仲裁员可自由决定按其认为最合适的程序进行方式。但是,其应尊重当事人在组庭之前已告知的就此所作的决定、正当程序(audietur et altera pars)和本规则的规定。

  2.经仲裁庭成员授权或如未达成多数,首席仲裁员应决定程序的进行。

  3.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员可由秘书协助。

  第26条 案件的准备

  1.仲裁员应以尽量短的时间进行案件的准备。[page]

  2.仲裁员可自行或应一方当事人请求,确定一次或多次庭审以便可以聆讯当事人和证人,并了解关于案件的其他事实。

  如有多名仲裁员,仲裁庭可以委派其中一名仲裁员收集证据。

  3.仲裁员可以委任专家、从公共机构获取信息或向司法机关申请法律所允许的协助。在确保遵守正当程序前提下,其亦可自行或经当事人请求而收集证据。

  如已委任专家,秘书处经仲裁员请求,应要求当事人按照第11条的规定提供额外的保证金以支付预期的开支。

  4.一旦取证程序完成,仲裁员可以邀请当事人补交书面申辩,且可举行一次开庭审以进行口头讨论。

  5.如经当事人请求或同意,仲裁员可以不举行开庭而仅依据文件作出裁决。但是,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有权以仲裁员确定之方式和时限提交申辩材料。

  第27条 开庭

  1.庭审应由仲裁员安排,并应予以足够合理的提前通知。

  2.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席或由经必要授权之代理人出席,亦可由经其正当授权之律师和顾问进行协助。

  3.如一方当事人经及时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席,仲裁员在查明通知已正当送达后可继续进行庭审。

  第28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1.仲裁员必须在收到秘书处移交的案卷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但仲裁院有不同决定的除外。

  2.经仲裁员或当事人附具正当理由的请求,仲裁院可延长作出裁决的期限;仲裁院亦可自行决定延长该期限。

  3.上述时限届满后,仲裁员仍保留其有关第36条规定的权力。

  第29条 和解

  1.当事人如在案卷移交仲裁员之前就争议达成和解,应将和解书面通知仲裁院,并请求终止仲裁程序。

  2.当事人如在案卷移交仲裁员之后就争议达成和解,应将和解书面通知仲裁员,并宣布仲裁员已免去了作出裁决的义务。仲裁员应就此作成记录并书面通知仲裁院。

  3.当事人可书面请求仲裁员依据他们提出的一致请求作出裁决。仲裁员如同意当事人的请求,则应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起草裁决,并应按照第31条的规定将裁决草稿提交给仲裁院。

  第30条 部分裁决和终局裁决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无论是部分裁决抑或终局裁决,均应由仲裁员以多数意见作出;如无法形式成多数意见,则首席仲裁员应独自作出决定。合议应采取不公开会议的形式,包括以可视电话的形式。

  2.在仲裁过程中,如当事人请求或书面同意,仲裁员可以通讯形式合议裁决。

  3.仲裁员应决定仲裁费用和抗辩费用,并且可以决定由各方承担自己的全部费用或按比例承担费用,并应依仲裁院根据第31条就此作出的决定确定该费用。

  4.无论部分裁决抑或终局裁决,均不得上诉。当事人接受本规则,则在其能有效放弃的范围内,放弃了其它任何形式的追索或救济。

  第31条 裁决草稿送交仲裁院以计算仲裁费用

  1.至少在裁决期限届满前20天,仲裁员应向仲裁院送交其最终裁决的草稿,完全依照要求并随附其它任何有助于仲裁院确定仲裁费用的资料。

  2.经考虑到仲裁费用表和其它有用的因素,仲裁院应决定仲裁员的报酬和开支(包括可能的秘书费用)、管理费用以及仲裁员委任之专家的报酬和开支,必要时,还包括当事人因答辩而产生的合理法律费用。

  3.仲裁院的上述决定对所有有关人士均有约束力。

  4.秘书处应确保已缴纳之保证金足够支付仲裁费用。否则,其应要求追加款项。

  5.只要当事人或其中一方未按要求如数付款,仲裁院可暂不向仲裁员退回裁决书稿。

  第32条 仲裁费用;程序提前终止时仲裁费用之决定

  1.如程序因某种原因在裁决作出之前终止,则费用及其在当事人之间的分担应由仲裁院考虑到具体情况和仲裁员的建议后决定。

  2.上述决定对当事人和仲裁员均有约束力。

  第33条 在仲裁费用方面当事人的责任及A.I.A.职能

  1.仲裁费用应由当事人共同支付。

  2.就涉及A.I.A.向仲裁员、调解人、公断人和专家及其可能使用的秘书支付费用而言,A.I.A.仅起着财务人员的作用,以当事人名义代当事人支付费用。

  第34条 裁决的准备和通知

  1.仲裁员在裁决草稿退回之后应予定稿,并补充根据仲裁院决定所确定之费用。仲裁员应按当事人人数加一份的数目准备正本并签名。仲裁庭成员可于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包括国外)签名,并应附具签名日期。

  2.如裁决仅由多数仲裁员签名,则有必要声明少数仲裁员是不愿抑或不能签名。如裁决系由首席仲裁员一人作出,其签名时亦应注明其它仲裁员不愿或不能签名。

  3.自最后一名仲裁员签名之日起10日内,仲裁员必须将一式一份裁决正本向各方当事人以(当面)签收或者以带回执的挂号信方式送达。该收据或回执应尽快送交秘书处。仲裁员应毫无延迟地将一份裁决正本交给秘书处

  4.经当事人请求并承担费用,秘书处可作出经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之裁决书副本。

  第35条 仲裁文件的保管

  一旦程序终止,除按照第36条需采取的其他行为后,仲裁员应将案卷移交秘书处。

  经当事人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三个月内提出请求,秘书处应将仲裁员退回的各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文件分别退还给各当事人。

  公务性文件仍由秘书处保管五年。

  第36条 裁决的更正和解释

  1.自裁决送达当事人后两个月之内,仲裁院可以自行或应当事人或仲裁员请求,要求仲裁员启动程序,补救裁决中可能出现的缺漏或重大错误或计算错误。

  2.仲裁员应始终遵守正当程序原则,并应立即审查更正申请,如必要,应收集有关证据。

  3.仲裁员如决定全部或部分依照该申请修改裁决,应要求当事人和秘书处将裁决正本毫不迟延地退回,并应尽快向仲裁院送交一份确定费用的决定草稿。

  4.仲裁员一旦收到全部的份数,即应在裁决末部签字并在注明日期的说明上进行书面的并入或修改,并应将修改过的裁决送交当事人和秘书处。如其未能收齐全部份数,仲裁员应准备新的包括该并入或修改的裁决,注明该并入或经修改之裁决代替以前的裁决并依第34条规定的方式将该并入或修改过的裁决送交当事人和秘书处。

  第30和34条应视情况适用。[page]

  第37条 遵守本规则及保密义务

  一旦接受其职责,仲裁员、公断人、专家以及调解人均应承担遵守本规则并对仲裁过程和结果保密。当事人及以辅助身份参加仲裁程序的人应有同样义务,且后者应在获得委任时被如此告知。

  第38条 一般原则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之任何事项,仲裁院及仲裁员应依本规则之精神行事。

  第39条 本规则的生效及修订和仲裁费用表

  1.本规则及后附仲裁费用表自1994年9月30日生效。

  在上述日期已开始之仲裁应继续适用此前生效之规则和费用表,除非当事人和仲裁员另有约定。在任何情况下,1985年规则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均为例外。

  2.A.I.A.得自由修订本规则及所附之仲裁费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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