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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韩国商事仲裁院规则(中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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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25 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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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韩国商事仲裁院成立于1966年3月22日,旨在迅速公平地解决了国内商事交易纠纷,是韩国唯一的常设仲裁机构。商事仲裁院组织了由法律界、学术界、企业界和外国人在内的,具有10年以上经验的专家们的仲裁人员队伍,解决在各个领域发生的纠纷。其业务不仅限于仲裁,还通过商谈来预防纠纷的发生,并且通过斡旋来帮助当事人之间圆满解决纠纷。为了促进、奖励当事人利用商事仲裁和与外国仲裁机构的协作和仲裁关联信息的交换,仲裁院已经与CIET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AAA(美国仲裁协会)、JCAA(日本商事仲裁协会)等24个国家的主要国际机构缔结了仲裁协定,同时与ICC国际仲裁法院、伦敦国际仲裁法院和圣地亚哥仲裁调停中心等主要国家的23个机构签订了业务协助约定。

  韩国商事仲裁院仲裁规则几经修改,现行版本为2000年韩国商事仲裁院规则。依据仲裁规则,虽然通过当事人的仲裁合意可以决定仲裁庭的组成,但由秘书处来选定时,依据当事人向秘书处提交的仲裁人候补者名单中的希望选定冲裁员顺序来决定,秘书处在收到仲裁员的就任承诺书后组成仲裁庭。仲裁审理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当事人之外的人只有得到仲裁庭的许可才能出席仲裁庭。仲裁审理从确认案件和当事人身份开始。仲裁庭对当事人可直接询问,但是当事人有书面合意,则可以用书面审理代替直接询问。仲裁庭在认定当事人主张和证明了结时,宣布审理终结。当事人双方虽接到正常通知或告知却2次以上不出席的,或者虽出席却不接受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宣布终结审理程序。

  如欲向韩国商事仲裁院提起仲裁,则在向仲裁院秘书处交纳仲裁费用的同时制作并提交如下材料:(1)仲裁合意书;(2)仲裁申请书(用韩国语和英语书写)3份至5份;(3)证明请求原因事实的书面证据;(4)由代理人申请时其委托书;(5)如果是法人单位,提交法院登记簿副本(个人提供居民登录证副本)。

  韩国商事仲裁院的标准仲裁条款如下:

  “由于合同、合同关联或合同不履行的原因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一切纠纷、争论、意见差异,则提请位于大韩民国汉城市的大韩商事仲裁院,依据该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和大韩民国法律最终予以解决。仲裁员(们)做出的仲裁裁为最终裁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宗旨

  本规则旨在规定韩国商事仲裁院(KCAB,下称仲裁院)的程序,以加速依仲裁法进行的公平商事仲裁。

  第2条 仲裁的类型

  上条所指商事仲裁(下称“仲裁”)应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国内仲裁指当事人在韩国有主要办公室或永久住所的仲裁。国际仲裁指上述界定之国内仲裁外的所有仲裁。

  第3条 秘书处

  (1)仲裁院应在其总部或分部设立秘书处,处理有关仲裁的业务。

  (2)关于秘书处的体制、职能和运作应由仲裁院分别确定。

  第4条 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备置仲裁员名册。秘书处指定仲裁员时应根据本规则规定从仲裁员名册中委任。

  第5条 仲裁庭

  (1)为解决当事人间之争议,依本规则规定委任之一名或多名仲裁员应组成仲裁庭(下称“仲裁庭”)。

  (2)仲裁庭的办事处应设于仲裁院的总部或分部。

  第6条 仲裁庭的职员

  (1)仲裁院应从其秘书处成员中指定一名或数名职员(下称“职员”),完成有关各争议仲裁的管理事务。

  (2)对指定的仲裁案件,职员应履行本规则规定之义务。

  第7条 代理

  依本规则进行仲裁程序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由律师或其他适当的人代理。但是,仲裁庭保留在其认为此类代理不适当时禁止此类代理的权利。

  第8条 程序保密

  仲裁程序应予保密。

  第二章 当事人的协议

  第9条 当事人的协议

  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或在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中,其约定仲裁由仲裁院进行或依本规则进行,则应视为当事人已经将本规则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约定为其协议的一部分。

  第三章 请求陈述

  第10条 请求

  (1)当事人拟依本规则向仲裁院提起仲裁,则应向秘书处提交下列文件,并缴付第九章规定的仲裁费:

  a. 证明同意进行仲裁的文件;

  b. 如果仲裁由代理人提出,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2)请求陈述中应包括下述事项:

  a. 当事人的完整名称和地址(如为公司,则应同时写明代表人的全名和地址);

  b. 如果申请人由代理人代理,则该代理人的全名和地址;

  c. 请求的要点;

  d.请求的理由和证明方式。

  第11条 仲裁申请书的接受和通知

  (1)一俟收到请求陈述,秘书处即应审查此类请求是否与第10条相符,并在确认相符后予以接受。

  (2)一俟接受请求陈述,秘书处即应通知双方当事人。此种情况下,请求陈述副本应连同此通知送达被申请人。

  第12条 答辩

  (1)从收到第11(2)条所述通知之日(下称基准日)起15日内(国内仲裁)或30日内(国际仲裁),被申请人应通过提交下列文件,向同一个秘书处提出答辩:

  a. 答辩陈述;

  b. 如有证明所述答辩中理由的证明文件,则提供原件或复印件;

  c. 如所述答辩系由代理人提出,则提供授权委托书。

  (2)上款a项所规定的答辩陈述应包含下列事项:

  a. 当事人的完整名称和地址(如为公司,则应同时写明代表人的全名和地址);

  b. 如果被申请人由代理人代理,则该代理人的全名和地址;

  c. 答辩的要点;

  d. 请求的理由和证明方式。

  (3)一俟收到答辩陈述,秘书处即应审查是否此类答辩与上款之规定一致,并在确认相符后予以接受。

  (4)一俟接受答辩陈述,秘书处即应通知双方当事人。此种情况下,答辩陈述副本应连同此通知送达被申请人。

  (5)如在第1款规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提出答辩陈述,则认为被申请人已经拒绝了申请人的请求。

  第13条 提交文件的份数

  依第10(1)条和第12(1)条需提交文件的份数(包括这些规定经必要修改后在第14(3)条和16(3)条适用的情况),除文件为授权委托书外,应当为五份(如提交原件则包括原件在内);但是,秘书处如认为必要,可以增加或减少需提交文件的份数。[page]

  第14条 反请求

  (1)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可随时提出反请求。但是,如果反请求在仲裁程序后期提出,且对于其他当事人有不当之影响或延迟了仲裁程序的完成,则仲裁庭可依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自由裁量,拒绝该反请求。

  (2)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的程序应附属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

  (3)第10条至第13条的规定应经必要修改后适用于反请求之接受、通知及对其的回应。

  第15条 仲裁庭要求提起反请求

  如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包括理由以及反请求的要点,则仲裁庭可以要求被申请人对是否会依第14条之规定提出予以澄清。

  第16条 对请求和答辩的修改和补充

  (1)提出请求或答辩陈述后,当事人如欲修改或补充此陈述,则应向书面向秘书处提出请求。

  (2)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于请求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仲裁庭同意。但是,如果所述修改或补充在仲裁程序后期提出,且对于其他当事人有不当之影响或延迟了仲裁程序的完成,则仲裁庭可依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自由裁量,拒绝该修改或补充。

  (3)第10条至第13条之规定应经必要修改后适用5于本条第1款规定之修改。

  第17条 仲裁地的确定

  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仲裁地应由秘书处考虑到当事人及使用证明文件的便利而确定。

  第18条 调解解决

  (1)一俟于基准日起15日内(国内仲裁)或30日内(国际仲裁)收到调解请求,秘书处即应在案件提交仲裁前进行调解程序。

  (2)调解程序开始后,秘书处应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名或三名调解员。 调解员可以确定调解程序的进行及其方式。

  (3)如果通过调解成功地解决了争议,调解员应被视为依当事人协议委任的仲裁员,并且调解的结果应以对待依第53条和解解决作出的裁决相同的方式对待,并与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4)如委任调解员后30日内,调解未能解决争议,则调解程序应终止,依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员的委任)应立即开始。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延展上述期限。

  (5)如无约定,调解程序的当事人均应承担调解费用。

  (6)第九章的仲裁费规定应经必要修改后适用于调解的情况,并且,在仲裁程序依本条第4款开始时,调解费用应视为仲裁费的一部分。

  第四章 仲裁员的委任

  第19条 仲裁员的资格

  如某人与仲裁结果有法律或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则不得担任仲裁员,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虽知悉此类不适格之情事,但以书面同意其担保仲裁员,则除外。

  第20条 当事人协议委任

  (1)如果在当事人的协议中,特别提及仲裁员的姓名或其委任方式(包括作为主席的首席仲裁员,也包括下述款项的规定,则仲裁员应据此委任。

  (2)如果仲裁员拟依据第12(2)条规定的当事人协议委任,则应依据下列规定:

  a. 如果当事人直接委任仲裁员,则自基准日起15日内(国内仲裁)或30日内(国际仲裁),当事人应向秘书处提交一份文件,写明仲裁员的全名、地址和职业,并附仲裁员接受委任的函件。

  b. 经任何进行委任的当事人请求,秘书处应提供仲裁院的仲裁员名册。

  c. 如果当事人的协议详细规定了委任仲裁员的时限,而当事人未能在该期限内委任仲裁员,则秘书处应委任仲裁员。

  d. 如果当事人的协议中未详细规定委任仲裁员的时限,秘书处应立即通知当事人委任仲裁员。如果此后15日内(国内仲裁)或30日内(国际仲裁),未能委任仲裁员,则秘书处应委任仲裁员。

  e. 如果当事人依据双方协议委任的仲裁员受托委任其他仲裁员,且当事人未确定其他仲裁员的委任期限,或者仲裁员未在委任期限内委任其他仲裁员,则秘书处应通知当事人委任的仲裁员委任其他仲裁员,如在此后15日内(国内仲裁)或30日内(国际仲裁),其他仲裁员未得到委任,则秘书处应委任此仲裁员。

  (3)如当事人未委任仲裁员或未如本条第1款规定仲裁员的委任方式,或如秘书处依据上款c或d项委任仲裁员,则仲裁员应由秘书处委任,第21条经必要修改后予以适用。

  第21条 秘书处委任

  (1)接受请求后,如果没有调解解决的希望或此类调解如第18条规定证明无法成功,则秘书处应毫不延迟地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份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出的仲裁员候选人名单。

  (2)从收到名单之日起15日内(国内仲裁)或30日内(国际仲裁),各方当事人均应在该名单上以数字分别在该名单上首席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员栏标明其对候选人的优先顺序后,将该名单退回秘书处。如果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退回该名单,则所有的候选人应视为处于同一顺序,并且,如果多名候选人被标明处于同一顺序或对候选人未标明特别的顺序,或者各方当事人反对的候选人名字被删掉,则仲裁院应经适当考虑到对方当事人的优先顺序后调整优先顺序。名单上其余名字应按如下优先顺序:同一优先顺先的多名候选人;未特别标明优先顺序的候选人;删掉的候选人。

  (3)秘书处应依按上款规定所指定的候选人顺序选择仲裁员,并要求担任此类仲裁员的人提出接受函。但是,如果多名候选粉顺序相同,则秘书处应从候选人中委任仲裁员。

  (4)如果双方均接受的候选人拒绝担任仲裁员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履行其职责,则应委任下一优先顺序的候选人。如果候选人名单已经穷尽,则新仲裁员应依据本条委任。

  (5)在秘书处要求候选人同意担任仲裁员时,秘书处应提醒该候选人注意本规则第25条规定的要求并随附本规则。

  第22条 对仲裁员委任的限制

  就秘书处委任的仲裁员而言,如果当事人是其他国家的国民或居住于其他国家,则经任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从当事人所在国以外国家国民的仲裁员中委任。但是,委任本条规定仲裁员的请求应向秘书处提出,且不迟于第21(2)条规定的候选人名单的退回。

  第23条 仲裁员的人数

  如果仲裁协议中规定了仲裁员的人数,则争议应由规定人数的仲裁员审理并决定。但是,如果没有此类约定,则仲裁员的人数应由秘书处按一名或三名决定。

  第24条 委任仲裁员的通知

  如果仲裁员已经依本规则得到委任,则秘书处应毫不迟延地书面通知所有的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告知所有仲裁员的全名、地址和职业。[page]

  第25条 仲裁员披露不适格

  (1)一俟被通知已经委任为仲裁员,其应立即向秘书处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或独立性产生合理疑问的所有情形。

  (2)一俟收到上款规定的此类信息披露,秘书处应立即向仲裁庭所有成员以及当事人披露。如果任一方当事人希望对该仲裁员的委任提出异议,其应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或其知悉上款所述情形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但是,如果任一方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则其不能因相同的理由而对该仲裁员的资格提出异议。

  (3)如果任一方当事人以通知中获悉的情形为由,对委任该被质疑的仲裁员提出异议,则因此产生的仲裁员职位的空缺因依第26条规定以相同方式填补。

  第26条 仲裁员空缺

  (1)如仲裁员因辞职、死亡或其他原因必须退出业经委任的仲裁庭,则委任该名仲裁员的当事人应以委任该退出仲裁员的相同方式委任新仲裁员并相应作出通知。如果该名仲裁员由秘书处委任,则应依据第21(3)和(4)条进行委任并及时通知有关委任情汇。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上款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向新仲裁员提供了前一庭审的结论,且新仲裁员未对此提出异议,则程序应继续进行。但是,如果当事人就前一庭审的证人请求进行新的庭审,则仲裁庭必须进行庭审。

  第五章 庭审程序

  第27条 时间、日期和地点

  (1)仲裁庭应确定时间、日期和地点以及各次庭审的方式。

  (2)首次开庭前10日(国内仲裁)和20日(国际仲裁),秘书处应将该上款规定之决定通知各当事人,但当事人可以双方协议修改此期限。

  (3)确定本条第1款所述之庭审方式时,仲裁庭应进行充分考虑,以防止程序拖延。

  第28条 速记记录等

  (1)无论何时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请求进行速记记录或录音,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或证言,秘书处应安排必要的速记记录或录音。

  (2)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应向秘书处预付上款所述此类服务的费用。

  (3)仲裁庭指令作出第1款所述服务的费用应从当事人依第65条预付之保证金中支付。

  第29条 提供翻译

  经要求,当事人应向秘书处或仲裁庭提供后者要求的书面陈述、证明文件及/或其他书面材料的译文。

  第30条 口译或笔译

  (1)经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请求或依仲仲裁庭的指令,秘书处应就提供口译或笔译服务作出必要的安排。

  (2)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应向秘书处预付上款所述此类服务的费用。

  (3)仲裁庭指令作出第1款所述服务的费用应从当事人依第65条预付之保证金中支付。

  第31条 出席

  (1)当事人有权出席庭审。

  (2)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但对仲裁裁决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可以向仲裁庭提供证明此类利害关系的表面证据。如仲裁庭同意,该人可以出席庭审。

  (3)在另一名证人提出证词期间,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其他证人退庭。

  第32条 延期或延长

  如有正当理由,仲裁庭可经双方当事人请求或自行延长或更改开庭日期。但是,延期庭审应在15日内(国内仲裁)或30日内举行(国际仲裁),不得进行第二次延期。

  第33条 仲裁庭的决定

  如仲裁庭由多名仲裁员组成,则对所有决定,包括仲裁裁决,均适用简单多数规则,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但是,如果关于程序事项未能达成多数意见,则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第34条 庭审

  (1)陈述及包括请求陈述和举证形式的答辩陈述可以提交,以使仲裁庭可以以最迅捷准确地允许当事人充分提出证据和观点的方式进行庭审。

  (2)仲裁庭可经当事人请求或自行提出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答辩陈述的归纳文本或归纳该文本并将其提供给当事人确认。这种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仅对该归纳的问题进行审理、作出裁决。

  第35条 庭审程序

  (1)庭审应在宣布案件和双方当事人名称后开始。

  (2)职员应记录并提供包含下列内容的庭审要点:

  a. 庭审的日期和地点;

  b. 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如有证人,还应包括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c.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陈述,或各次庭审的小结。但是,除非仲裁庭对于质证的结果另有指示,可以使用录音作为代替。

  (3)庭审开始时,仲裁庭可以对争议所涉问题进行澄清。

  (4)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说明其请求要步和理由,并提出证明文件和证人。被申请人应进行答辩,并提出证明文件和证人。

  (5)仲裁庭可以接受任一方当事人提供的物证作为证据。所接受的物证应由职员依数字顺序提交并应作为记录的一部分。

  (6)如认为必要,仲裁庭可以改变程序,但仲裁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和充分的机会提出任何材料或相关证据。

  (7)若因当事人重复提交一系列陈述以证明诉由或作为法律抗辩而引起不当的混淆,则仲裁庭可以命令在庭审结束前提出总结陈述

  第36条 当事人缺乏谨慎

  如果申请仲裁的当事人未能说明具体的请求或提出理由或证明文件,而不当地妨碍了仲裁程序,则仲裁庭可以结束庭审。如果当事人在说明其请求或提出证据时缺乏谨慎且继续进行庭审被视为不适当,则仲裁庭亦可以结束庭审。

  第37条 缺席

  (1)任一方当事人在及时通知后未能出席或即使出席也不参与庭审的陈述或调查等审理,仲裁仍可继续进行。

  (2)在上款所述情况下,缺席方当事人或未参与庭审的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应视为已在庭审时口头说明或提出,作出裁决所必要的庭审可在一方出席的情况下进行。

  (3)如果当事人已经得到举行庭审的适当通知,但多次未能参加庭审,或即使参加庭审也不参与庭审的陈述或调查等审理,则仲裁庭可以宣布暂时中止仲裁程序。

  第38条 撤回仲裁请求

  (1)在仲裁庭作出决定前,申请仲裁的当事人随时可以部分或全部撤回仲裁申请。

  (2)如果另一方已经提出答辩或已在庭审时进行陈述,则撤回仲裁申请无效。

  (3)撤回仲裁申请应书面提出。书面撤回仲裁申请必须在另一方得到仲裁申请已经被接受的通知之后发出。但是,此类撤回申请可以在庭审期间口头提出。不过,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在指定日期参加庭审,则庭审记录的副本应送达该方当事人。[page]

  (4)如依上款撤回仲裁请求,则如另一方当事人未在提交书面撤回请求或及时送达庭审记录副本后的15日内(国内仲裁)或30日内(国际仲裁)提出异议,其即被视为同意此种撤回。

  第39条 提出陈述和其他文件

  (1)如陈述和其他文件未在庭审时向仲裁庭提出,但庭审时对提交此类文件作出安排或随后依据双方协议或经仲裁庭要求需提交,则其应向秘书处提交,再由秘书处送达仲裁庭。这种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均应有机会审查此类文件。

  (2)即使此类陈述或其他文件未在指定日期前提交,仲裁庭仍可以自行继续进行庭审。

  第40条 检验或调查

  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进行检验或调查,则其应在进行此种检验或调查前,指令秘书处通知当事人其目的、时间、日期以及地点。当事人如愿意,可以出席此种检验或调查。

  第41条 临时措施

  (1)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向任何当事人发出对于保护作为争议标的财产有必要的命令,但不能损害当事人的权利或对争议的最终解决造成偏见。

  (2)仲裁庭可以依自由裁决,命令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交适当担保。

  第42条 证据

  (1)当事人可以提出拟用来支持其观点的任何证据,或请求任何证人或专家证人自愿出庭。但是,仲裁庭如认定所提供证据与相关当事人的观点间没有相关性,则其可以拒绝调查此类证据。

  (2)如仲裁庭认为必要,其可以要求在提供证据或证人自愿出庭。

  但是,即使证据未被提交及/或证人或专家证人均未在指定的时间出席,仲裁庭仍可依自由裁量,继续进行庭审。

  (3)如仲裁庭无法审查仲裁裁决所必要的证据,则可自行或应任一方当事人请求,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4)所有证据均应提交并在当事人、独任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面前质证,除非一方当事人没有充分理由缺席或放弃参与的权利。

  (5)仲裁庭应依自由裁量决定所提交证据的相关性和重要性。

  第43条 闭庭

  (1)如仲裁庭认为当事人已经提出了所有的观点和证据,则可以宣布闭庭。

  (2) 如果仲裁庭要求提交陈述概要,则应视为自仲裁庭确定的提交上述文件的最后日期开始闭庭。

  第44条 重开庭审

  (1)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重开庭审。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亦可在裁决作出前的任何时候申请重开庭审。

  (2)如果上款规定之重开庭审将妨碍裁决在双方当事人所签仲裁协议中规定的具体期限内作出,则不应重开庭审,除非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延展此类时限。

  (3)重开庭审时,庭审的结束日期应为重开庭审的程序终结日期。

  第45条 不开庭审理

  (1)通过书面协议,当事人可以将其争议提交仲裁,约定依书面审理而不进行口头庭审。

  (2)如当事人就程序未作其他约定,则此类仲裁应依本规则进行,除非此类规定与本条规定不相符。

  (3)秘书处应建议当事人以下列款项所规定的方式提交进行上述仲裁所必需的文件和证据。

  (4)当事人应以书面向秘书处提交其各自的观点,包括事实以及诉讼理由的陈述并附证据。这些陈述以及证据可以随附案情摘要。

  (5)所有文件应从通知提交此类陈述和证据之日起15日(国内仲裁)和30日(国际仲裁)内、依秘书处要求的副本份数提出。

  (6)秘书处应将一方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证据一式一份送达另一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进行回应或提出意见。此类文件向当事人邮寄之日后15日(国内仲裁)和30日(国际仲裁)内,如该当事人未能进行回应或提出意见,则应视为放弃了进行回应或提出意见的权利。

  (7)秘书处应将所有证据和文件向依第三章规定的任何方式组成的仲裁庭转送。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从送达此类文件后10内提出补充证据。秘书处应将仲裁庭的此种要求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通知日后15日(国内仲裁)和30日(国际仲裁)内应提出此类补充证据。

  (8)秘书处应向其他方当事人转送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补充陈述和证据。其他当事人可以对此类陈述和证据进行回应或提出意见。此类文件向当事人邮寄之日后15日(国内仲裁)和30日(国际仲裁)内,如该当事人未能进行回应或提出意见,则应视为放弃了进行回应或提出意见的权利。

  (9)一俟上述款项规定的所有文件送达当事人,程序应被视为结束。

  第六章 特殊规定

  第46条 放弃异议权

  任何当事人知悉或应当能够知悉本规则任何规定或要求未被遵守而仍进行仲裁程序的,则应被视为失去异议的权利,除其毫不迟延地提出异议。

  第47条 期限延长

  当事人可以通过双方书面协议修改本规则规定的任何期限。如有正当理由,仲裁庭亦可以延展本规则规定之任何期限,但裁决作出期限除外。仲裁庭应将任何此类延期及其理由通过秘书处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裁决

  第48条 仲裁裁决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裁决应立即作出,不超过庭审结束日后30日。

  (2)如仲裁庭由多名仲裁员组成,且少数仲裁员拒绝参与partake作出仲裁决定或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参与作出仲裁决定,则裁决应由其余的多数仲裁员作出。

  (3)就裁决形式,秘书处可在不影响裁决的情况下向仲裁庭提出其意见。

  第49条 仲裁裁决的形式

  (1)仲裁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写明以下内容并由仲裁员签署:

  a. 当事人的全名(个人或公司)及其地址。如当事人由代理人代理,则同时写明代理人的命名和地址;

  b. 裁决所依据的原则和理由;

  c. 裁决日期;

  d. 仲裁地;

  (2)如果裁决需要一个以上的仲裁员作出,而少数仲裁员拒绝签署或未能签署裁决,则其余仲裁员必须在裁决上说明理由并签署。

  第50条 语言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应使用韩语。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仲裁员中的一位非韩国人,则仲裁裁决可用韩语和英语写就,两种文本应均为适当证明的仲裁裁决。但是,如两种文本间产生翻译上的不同,则应以韩语翻译为准。

  第51条 规则的解释和适用

  (1)就具体案件而言,审理案件的仲裁庭应解释并适用本规则。[page]

  (2)在上款所述情况下,如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产生歧义,则应依多数规则决定。

  第52条 裁决范围

  (1)仲裁庭不仅可以命令实际履行合同,而且可以给予在当事人所签仲裁协议范围内被视为正当及公平的救济。

  (2)仲裁庭应估定第九章规定的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

  第53条 基于和解作出的裁决

  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达成和解,则经其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形式记录该和解。

  第54条 更正和解释以及补充裁决

  (1)仲裁庭可以通过作出决定,更正仲裁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文书或打印错误或类似性质的其他明显错误。如果此类错误无法为相关仲裁庭无法所更正,则秘书处可以更正此类错误。

  (2)如果当事人在收到适当证明之仲裁裁决之日起30日内,请求对裁决书中某一特定事项或任何部分进行解释,则若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应在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对此作出决定。

  (3)对于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裁决中未作出决定的请求,仲裁庭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要求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4)本条规定之所有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应构成裁决一部分。

  第55条 送达裁决

  (1)秘书处应依仲裁法第4条1至3款规定的方式,向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送达经适当证明的仲裁裁决一式一份。裁决正本应送达有管辖权的法院,并随附文件证明已经向当事人送达。

  (2)除非有其他情形,依上款规定之送达可在应付仲裁费的当事人已经足额向秘书处支付第九章规定的所有仲裁费后进行。

  第八章 快速程序

  第56条 适用范围

  如双方当事人通过单独协议的形式同意遵守本章规定的程序,或国内仲裁中争议金额不超过2000万韩元,则应适用简易程序。国内仲裁中争议金额不超过2000万韩元的,争议金额在基准日后的增加不应予以考虑在内。

  第57条 仲裁员的委任

  秘书处应从仲裁员名册中委任一名仲裁员,而无需遵循本规则第21条的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58条 庭审程序

  (1)仲裁庭应确定庭审时间、日期和地点。秘书处应在开庭前3日当面、通过电话、函件或任何其他适当的方式,将上述决定通知各方。

  (2)庭审原则上只进行一次。但是,仲裁庭如认为必要,则可以重开庭审。

  (3)如双方同意,仲裁庭可以指令职员作出没有庭审内容的记录,以使程序迅速进行。

  (4)庭审结束前,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

  第59条 裁决

  (1)仲裁庭应在闭庭后十日内作出裁决。

  (2)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不在上款所述裁决中写明理由。

  第60条 修改适用

  本章未规定之事项应由本规则其他规定经必要修改后予以适用。

  第九章 仲裁成本

  第61条 仲裁成本

  (1)仲裁成本包括本规则第62条到第64条规定的费用、开支和报酬。

  (2)上款规定之仲裁成本应由当事人依据裁决确定之比例承担。但是,此类仲裁费应由当事人平均分担,除非仲裁裁决决定此类仲裁费的全部或部分由某一方当事人承担。

  (3)即使程序按第45条仅依据书面文件进行,本条至第65条之规定应适用于仲裁费。

  (4)预付仲裁成本产生的利息无需返还。

  第62条 费用

  (1)费用应由申请人预缴,分为管理费和庭审日期重新排期费;如仲裁庭自行更改庭审日期,则庭审日期重新排期费不予估定。

  (2)如果争议金额因依据第16条之规定修改请求而减少,则管理费的任何差额不予退还。

  (3)预付款的实际比率实际比率和方式,或者退款比率和方式,应依随附费用表确定。所附费用表未详细说明的费用应由仲裁院确定。

  第63条 开支

  (1)仲裁的所有必要开支,包括仲裁员和职员的开支、提出证据的开支、证人和专家证人的开支、检验及口笔译的开支、录音、速记或所有记录副本的开支,应由要求此类服务的当事人预付。

  (2)如上款所述开支系因仲裁庭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引起,则除非另有指明,此类开支应由申请人预缴。

  第64条 仲裁员的报酬

  仲裁院确定的仲裁员报酬应由申请人预缴。

  第65条 保证金方式等

  (1)在申请仲裁时,申请人应以秘书处确定的币种向秘书处预缴第62条至64条规定的详细说明的仲裁费保证金。

  (2)如认为上款规定的此类预付款不足,则秘书处可以要求申请人额外提供预付款。如果申请人未能依第1款与本规则预付此类预付款,或被申请人未能代申请人支付,则仲裁庭可以自行决定终止程序。

  (3)庭审结束时,秘书处应提供此类预付款的会计说明。在送达仲裁裁决并随付余额说明后,秘书处应将任何余额返还相关当事人。

  附则

  (1)本规则自1990年1月1日起开始生效。

  (2)本规则生效时正在进行之仲裁程序可适用之前的规则。

  附则

  (1)本规则自1994年3月1日起开始生效。

  (2)本规则生效时正在进行之仲裁程序可适用之前的规则。

  附则

  (1)本规则自1996年9月1日起开始生效。

  (2)本规则生效时正在进行之仲裁程序可适用之前的规则。

  附则

  (1)本规则自2000年5月15日起开始生效。

  (2)本规则生效时正在进行之仲裁程序可适用之前的规则。

  费用表

  (1)费用

  (2)退费规则

  a. 如果在请求陈述送出之前秘书处得到案件和解或撤销案件的通知,则已付费用中超过5万韩元部分将予以退还。

  b.如果在请求陈述送出后但在仲裁庭组成前,秘书处得到案件和解或撤销案件的通知,则除超过5万韩元的管理费的三分之一外,其余部分将予以退还。

  c. 如果秘书处在其后得到案件和解或撤销案件的通知,但至迟在首次开庭日期48小时前(如仲裁程序中不进行口头庭审,则在第一次证据和文件送达仲裁员之前),则则除超过5万韩元的管理费的一半外,其余部分将予以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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