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海上出现事故的时候,是需要面对海上人烟稀少的情况的,有的时候即使海警接收到信息,也是可能出现找不到人的,那么海事赔偿请求适用责任限制的情形?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海事赔偿请求适用责任限制的情形
以下海事赔偿请求,无论赔偿责任的基础有何不同,均可请求责任限制,因此被称为“限制性债权”:
(一)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按照法律规定可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的“同一制”与“分割制”
关于法律适用历来有“同一制”与“分割制”的两种方法,在立法实践中,在合同的法律适用和继承的法律适用上确立了“分割制”原则。关于侵权的法律适用也有学者提出“侵权分割论”,但并未被多数国家实践所采纳。
(一)“同一制”
多数国家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统一适用一个法律,此所谓“同一制”。关于采“同一制”的也有以下三种不同做法:第一种做法是采单边冲突规范,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 如我国《海商法》第275条、《丹麦海事法》第243条、1957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公约》第1条第6款、第4条和第5条第5款及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10条第3款、第14条都做相同规定。《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适用、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第 9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责任限制~~~~~~~~程序问题和本公约未另作规定的任何问题,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该条虽未明确规定,但可以推论出 “责任限制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的结论。
第二种也是采单边冲突规范,规定责任限制适用船旗国法。如克罗地亚在《海事法典》第999条做出这样规定:“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适用船旗国法。如果《海事法典》规定的责任限制比船旗国法的规定更严格,《海事法典》适用于外国籍船舶。”《斯洛文尼亚海事法》第996条也做相同规定。
第三种做法是比利时等国家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侵权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此外,《1972年欧共体非合同之债法律适用公约初步草案》第11条将责任限制包括在非合同责任的准据法适用范围内,由此依该法第10条侵权自体法规则,关于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侵权自体法。
在上述三种做法当中,除了第三种采用双边冲突规范以外,前两者采用单边冲突规范均会导致选择法院现象的出现,应该认为,现代海商法中应抛弃同一制中的单边冲突规范方法。
(二)“分割制”
由于损害赔偿涉及到当事人的经济利益,近而牵涉到国家海运行业的经济利益,所以许多国家将赔偿责任限制作为本国的公共政策,在司法中接受了“同一制”。但是采用“同一制”并不能较为妥善地解决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加拿大学者威廉泰特雷指出,关于责任限制的法律适用应该可以分为几个法律问题,根据统一的法律适用规则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这几个法律问题的准据法可能是法院地法、或任何外法域法。此所谓“分割制”。威廉泰特雷提倡“侵权分割论”,并在其著作中多处提到“分割制”的法律适用方法,他主张可以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问题细化为以下几个法律问题:1)侵权或不法行为责任(船舶碰撞或海难事故)的法律;2)过失推定的法律,或根据《1910年船舶碰撞公约》第6条规定推定是否无效;3)损害赔偿分担的法律;4)可适用于请求人合同的法律,请求人包括货主、旅客及船员—跟随载货船舶的(这些法律可能彼此是不相同的);5)对非载货船舶索赔可适用的法律;6)经济损失的赔偿的法律;7)船舶所有人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法律;8)计算责任限制基金的法律以及9)责任限制基金的排序和分配的法律。威廉泰特雷教授认为应该根据统一的法律选择方法,使上述各个法律问题适用各自的准据法。而不是将法律责任限制作为一个法律问题统一适用一个法律。
在各国立法实践中,接受“分割制”的国家比较少,美国在《第一次冲突法重述》中确立了责任限制的所有问题适用法院地法的做法。而在《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改变为遵循最密切联系原则,分割适用准据法的做法。即将责任限制问题分为几个法律问题,分别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各自准据法。下文中美国案例评析体现了“分割制”逐渐渗透到法律适用规则的趋势。
(三)“同一制”与“分割制”的比较比较上述“同一制”与“分割制”不同的法律适用方法,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同一制的优点在于效率,这也正是分割制所不具备的,使用分割制的后果是法官选择适用法律时的工作量的加大,而且要求法官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分割制的优点是尽量使每个法律问题都受与之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支配,使案件得以公正裁决,这也是同一制所不具备的。另外,如果适用“同一制”,则会出现这样现象:受害人会向限额高的国家的法院起诉,而相反,限制责任权利人往往会在被诉前,选择责任限额比较低的另一国家的法院申请责任限制。“同一制”导致的当事人选择法院的现象及法院之间管辖权冲突的现象将层出不穷。如果在司法实践中适用 “分割制”,那么将不必然地适用法院地、船旗国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法律,能够避免当事人选择法院(forum shopping)的现象;另一方面,不同法律问题适用不同的准据法,有些准据法会指向同一个国家的法律,这样,海事赔偿与哪个国家具有密切联系将一目了然,并且可以作为法院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诉讼的依据之一,以此解决法院之间的管辖权冲突。比较“同一制”和“分割制”,实际上是效率与公平的抉择,“同一制”侧重于司法效率的实现,“分割制”更加追求案件的公平裁决、案件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和判决的同一性。因此,是否采用“分割制”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倾向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
应该认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官的专业素质逐渐提高,社会价值取向应该是追求案件公平合理裁决,反映在立法中,则表现为法律适用中“分割制”的采用。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条件
责任主体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能享受责任限制。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请求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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