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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2-04-10 0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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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都知道对于买卖双方都是会签订买卖合同的,并且按照合同内进行履行义务等等。那么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哪些?为了帮助大家更好的了解相关法律知识,法律快车小编整理了相关的内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一、交付标的物的义务

  (一)实际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实际移转给买受人占有。

  (二)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标的物的实际情况,向买受人实际交付用于提取标的物所需的单证,如提单、仓单等。

  (三)交付必要的有关资料。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如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商业发票等。

  (四)按期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约定的交付期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五)按照约定地点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民法典》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六)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如果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交付的标的物必须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七)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装方式,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如果未确定包装方式,出卖人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交付,以达到足以保护标的物的目的。

  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范围

  (一)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从物。 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是否交付从物作出了约定的,应当遵从约定,如合同中未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如何处理?我国《民法典》未有明确规定,但一般认为,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涉及从物的,“出卖人原则仁应移转从物及从权利。买卖标的之从物,除当事人另有订立外,与主物同时移转。”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关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是否应当包括交付从物,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包括,交付标的物的附属品以及旨能够在长时间使用该物所需的一切物件。规定:“对物的让与或者设定权利负有义务的人,在发生疑问时,其义务也扩及于物的从物。”同时该法典规定:“合同解除的,其效力及于从物。”我国《民法典》虽然对标的物的交付是否包括从物未有明确规定,但对合同解除的效力做出了规定。《民法典》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另外,出卖人应当交付从物也是由主物与从物的关系及从物自身的从属性所决定的。主物与从物是两个独立的物,以“基于两物在效用上彼此之关系,则可分为主物与从物两者。故主物乃从物对待之词,申言之,主物者乃具有独立效用之物是。”同时主物与从物应为同一物主所有,分别由两个人拥有的物,虽然具有主从关系,但不能认为是主物与从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者,为从物(台湾地区“民法”第68条第1项)。”主物与从物的法律特征决定了: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的约定,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当包括主物与从物,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物的使用价值

   (二)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范围是否应当包括增值税发票 。我国《民法典》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这些单证和资料一般包括商业发票、运输单证、保险凭证及约定的技术资料等等。对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作了更明确的规定,该《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关于出卖人此项义务的履行,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出卖人应否向买受人交付增值税发票.有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交付增值税发票后买受人给付货款”,有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在合同履行中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后给付货款,诉讼中往往以出卖人没有开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事由,此时审判实践中面临着两个问题:一是对买受人的抗辩能否支持。笔者认为不能支持,因为出卖人交付货物才是买卖合同的核心内容,也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出卖人履行了主要义务,买受人接受并占有厂货物,不能仅以出卖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一较小的瑕疵而拒绝履行付款这一主要义务;二是能否判决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对此,实践中存在三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有关增值税发票的管理与开具属于税法调整的范畴,也即行政法调整的范畴,如果因出卖人拒绝出具增值税发票而发生纠纷,买受人应当通过税务主管部门处理,因其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所以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出卖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第二种观点认为出卖人出具增值税发票系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如买受人提出该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判决出卖人履行;第三种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如合同中约定了出卖人开其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未履行,法院应当判决其履行,如合同中没有约定,则不能支持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

  三、交付标的物的规定

  (一)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三)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的相关知识,根据上文的介绍,我们可以得知对于有交付标的物的时候,必须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办理。如果您还有其他的法律问题,欢迎咨询法律快车,我们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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