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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审判调解方法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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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商事审判调解与传统民事审判调解不同,有其自身的特点和运行规律。为了做好商事审判调解工作,应将商事审判调解定位于“以审判职能为主要依托,扩大调解的内涵和外延,将服判率与调解撤诉率纳入法官业绩考核之中,寻求‘案结事了’的政治效果、 ‘互赢共进’的社会效果、‘胜败皆服’的法律效果三统一”。商事审判调解最终追求的不是调解率的高低,而是要在调解的基础上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创造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经济环境,真正做到案结事好。

  一、增强商事审判调解之动因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确立、经济交往范围的不断扩大,经济领域的矛盾纠纷日益呈现出主体多元化、内容复杂化、冲突激烈化的特点。市场规模逐渐扩大、市场主体逐渐增加,社会诚信体系却没有随之确立,小商户之间商事纠纷经常不断,大企业经营状况又大多不景气,特别是最近一二年,经济纠纷呈爆发趋势,维护经济领域的稳定被提上与维护社会治安的稳定同样重要的位置。然而,我们法院系统的工作人员数量却受社会政治、法律和经济因素的影响,走进了一个青黄不接的困难时期。由于商事纠纷往往专业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要求办案法官具有更加丰富的现代化知识和娴熟的处理复杂问题的能力,因而对法官素质要求更高,这种青黄不接的困境也就更为明显。维护稳定的紧迫性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要求我们必须找出一条弥补司法救济不足的途径。调解则正是适应了当前形势需要的,效率高、成本低的商事纠纷解决方式。

  二、商事审判调解的目标选择

  商事审判调解不同于传统民事调解,它的纠纷主体都是理性的经济人,都是以获取最大利润为其行动的出发点和归宿;它的社会价值不仅仅是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而且还要超越个案形成规则;它在寻求和谐与秩序的同时,更倾向于对自由与效率的追求。因而,除非是一种积极的双赢的解决结果,否则商事纠纷主体更愿意选择理性的、强制性的裁判手段来实现自己的利益。所以商事审判调解很难像传统民事一样走社会大调解格局,单纯的调解率不是商事审判调解的考量标准和目标,而是要顺应市场经济的法权要求,通过形成规则之治、在公平有序的基础上减少和解决整个社会的纠纷,以一种 “合意判决”的形式来完成商事审判调解的使命,达到服判息诉,胜败皆服。

  商事审判调解最终追求的不是调解率的高低,而是要在调解的基础上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创造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经济环境,真正做到案结事好。因而,商事审判调解应当围绕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展开:庭前,调解当事人形成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争议;审前,调解证据展示中的争议;庭上,调解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做到适度的心证开示和法律释明,通过调解逐步化解蚕食双方矛盾争议,并为做出胜败皆服的判决打下基础。

  三、商事审判调解的方法选择

  商事审判调解工作应当坚持司法为民理念,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在商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本着“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积极探索商事审判调解的特点,通过调解达到“互进共赢”,促进社会和谐发展。为了高效、经济、公正、彻底地做好商事审判调解工作,应将繁简分流、速裁及法官业绩考核等制度与之有机结合,强化调解意识,规范调解程序,提高调解能力,建立激励机制,量化指标考核,改革调解方式,缓解执行压力,为创建和谐社会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

  在传统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是争个是非曲直;而在商事诉讼中,理性的市场主体更注重的是经济利益。因此,传统民事审判调解重在晓之以理,商事审判调解则应重在晓之以“利”-现实的和潜在的经济利益。

  其一,有的放矢地进行调解。法官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案件类型,“因案而异,有轻有重,对症下药”是法官做好调解工作的起点。诉讼标的额较大案件的当事人一般有较强的法律意识,且在诉讼前经过反复论证和研究,因此不会轻易接受调解。还有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原告的案件,受体制的限制,他们一般只接受判决,因此也没有必要做大量的调解工作。对于易调解案件也要采取不同的调解策略,买卖、借款和租赁合同等案件,当事人所争议的一般是钱款数额,因此可以通过积极对账找出分歧点进行调解;合伙、联营案件的争议点一般在于剩余财产和债务的数额,可以通过审计明确案件事实,更利于调解。另外,在调解实践中还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不同情况,针对其心理和思想状况进行调解。

  其二,在调解中要注意法官的定位。法官在调解工作中不但要取得当事人的信任,让其确信你的中立地位,而且还要拉近与当事人的心理距离。商事案件一般争议金额比较大、是非分明,不像普通民事案件调解的弹性那么大。在商事案件审判中要促成调解,首先要求法官要特别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做到让双方当事人都无可挑剔。特别是外地当事人,他们对法官的一言一行都观察得特别仔细,并表现出高度的敏感。如果他们认为法官的某一句话、某一个动作让他们产生了怀疑,就会影响到案件的调解成功与否。

  其三,从多个角度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不仅法律规范本身,“道德感召”、“亲情友情”、“舆论影响”、“政策宣讲”以及“判例引导”都是法官说服当事人的好方法。在调解过程中,应当注重情、理、法相结合。使当事人明白,在法庭上打官司创造不了价值,因为一点小利打官司,往往会两败俱伤。只有双方尽快化解矛盾,继续合作,这样才能创造更大的价值。

  其四,用准社会资源帮助法官调解。实践中,有许多案件的当事人从形式看是案件的主角,但实质上没有最后决定权。很多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实质上其特别授权名不符实。在这些当事人、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的背后,都有一个“主心骨”,他们的意志表达,往往受这些背后“主心骨”的左右。对此,法官应当在调解过程中注意与当事人交谈及进行相应的调查,尽可能地找出找准当事人的“主心骨”,对其进行说服教育,并通过他做当事人的工作,使调解得以顺利进行。

  四、商事审判调解的时机选择

  在具体的商事审判调解工作中,只有将调解工作贯穿商事案件审判的始终,才能实现商事审判调解的目的。商事审判法官应当依法自主加强释明义务。调解意愿的征求不再是简单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而是要有切实可行的引导。为此,商事审判在案件送达时、开庭前、宣判前全程调解,做好庭前调解,做细庭上调解,做实庭后调解。

  一是受理、送达时的调解准备。在案件受理和送达时应告知“诉讼风险”并进行调解指导,即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清楚、诉讼请求不当、举证责任不明、证据不充分、拟制自认和适用法律等加强诉讼指导。

  二是庭前调解。开庭前由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进行试探性调解,了解其真实想法和所要达到的诉讼目的,有针对性地做好疏导和说服工作,引导当事人认识到“三个标准”,即诉讼应遵循法律政策标准、陈述事实要以明理诚信为标准、解决问题要以分清是非责任为标准。庭前阶段是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的好时机,尤其是证据交换阶段,法官可以通过指导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分类、筛选、分析,讲清证据的效力以及证据材料是否充分。这样,许多当事人就能大体估计自己的胜算概率,证据有欠缺的当事人大多会倾向调解。

  三是庭审中的调解。对一些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合议庭集体做好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从案件审判可能的结果上和诉讼目的实现的效果上,进一步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庭审中的调解应当掌握“三个结合”,即面对面与背靠背调解相结合,集中与个别调解相结合,部分与全部调解相结合。

  四是宣判前的调解。此时已经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法官在调解时应当辩法析理,使当事人知悉接受调解的好处-可以使胜诉者更快的得到利益、避免人力和金钱的耗费,可以使败诉方避免支出更多的时间和金钱。开庭后宣判前的调解主要是针对那些案情复杂,有上访苗头或经过前两轮调解立场已有松动的当事人,承办法官采取个别谈话,进行背对背的调解,尽可能的化解上访风险,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这些工作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敦促当事人选择对双方均有利的调解结案方式,二是在调解不成时可以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

  应当明确的是,“调解工作贯穿商事案件审判的始终”只是一个原则,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不同,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可预期程度不同,调解的时机也应有所不同:对于简单案件,应当以庭前调解为主;对于一般案件,应当以庭审中调解为主;对于复杂案件,应当以庭审后调解为主。在调解中,当事人永远是主角,法官只是调解的主持者,不能反客为主,更不能强行调解。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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