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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活动中的告知义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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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告知义务(有的国家保险法上称之为说明),即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将有关保险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即通常所谓的投保人对保险人负有的告知义务。

  笔者认为,告知义务产生的根本依据是减少交易成本的需要。根据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在考虑交易成本的条件下,初始权利的界定要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最优化,最佳社会安排的选择要有助于减低交易成本。总之,要考虑总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保险法中告知义务制度的设计就体现了这种要求。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所需的重要事实从理论上将有两种途径,一是保险人通过自己的调查获得,一是依赖投保人告知。投保人对所保险的风险情况显然是比较了解的,让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可以减低交易的成本。因为保险人通过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可以获得相关的信息,这样可以省去许多不必要调查费用,从而降低交易成本。间接地,投保人也可以少交纳保险费。

  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陈述的事项应当真实、客观,即如实告知。从性质上看,这种告知义务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构成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方面,但它不是合同义务,因为这时保险合同尚未成立。它是法律加之于投保人的合同设立前的义务,是法定义务。它不能成为保险人请求投保人履行该义务的基础;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请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请求损害赔偿。只能在违反此义务时,对义务人课以一定不当利益之法律上的拘束,以收间接强制其行为之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如实告知只是对投保人主观上的要求,即只要投保人把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主要危险情况向保险方全面告知(因为投保人过失或者疏忽而没有告知的,投保人仍然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而并不要求他们告知的情况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吻合。有些情况虽然对保险人判定危险或是否接受保险至关重要,但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保险人也不能以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而解除合同或拒赔。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存在于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对保险人的询问予以回答或者说明,供其决定接受承保或决定收取保费的高低。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已确定,投保人即使又得知有关重要情况,也不负有告知义务。但在合同订立后对合同条款进行修正时,或保险合同有必要续展效力时,有任何影响风险的新的事实存在,投保人仍应就有关事实向保险人诚实告知。

  国际上关于告知义务的范围有两种立法形式,即自动申告义务和询问回答主义。所谓自动申告义务,又称无限告知义务,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所有事实(称为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除了保险人书面询问的事项外,对于未作书面询问但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均须如实告知。所谓询问回答义务,又称主观告知主义,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未作询问的,则不必陈述。

  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来看,我国采取询问回答主义,原则上,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必要告知保险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亲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限,可通过其授权签署保险合同的代理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告知不确定,二是未告知。告知不确定,是指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与事实不一致。告知不确定可能是基于投保的人故意,也可能是基于投保人的过失而造成。原则上,对于足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或决定采取何种保险费的事实,即重要事实,投保人没有如实向保险人申报或者说明的,不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主观恶意程度是故意还是过失,投保人均构成告知义务的违反。

  对于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各国保险立法规定不一致,有的国家以履行告知义务为合同生效的要件,违反此义务,则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有的国家以告知义务的违反为合同解除的原因,即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内享有解约权。这一规定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的形式要灵活一些,保险人既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也可以放弃合同解除权,通过加收保险费或减少保险金额的形式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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