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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疑“公司人格否认”之说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2020-01-05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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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说似乎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并的确已被普遍地加以运用。笔者则要对此说法提出质疑,因为,无论是就语译的表达,还是就程序上的操作乃至于实体上的性质而言,“公司人格否认”的说法皆不贴切。

一、语译上之质疑

“公司人格否认”,语译自英文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的表述? 事实上这样的翻译是不妥当的,甚至可以说是错误的。此处英文单词Disregard,准确的译意应为“无视、漠视、忽视、不理会、不顾”等,并无“否认”之意。所以,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的正确语译可以表述为“无视公司人格”,而不应翻译为“否认公司人格”或者是“公司人格否认”。“无视公司人格”与“否认公司人格”,其意显然有着实质的差别,两者是绝不能加以混同的。“无视公司人格”以承认公司人格为前提,意味着公司虽有人格但却无视其人格的存在,从另一角度而言,公司人格并不会因为无视其存在而便真的不再存在或者是消失;而“否认公司人格”则以不承认公司人格为追求目标,意味着曾经拥有人格的公司不再得到法律的承认与维护,从而失去继续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失去法人人格。那么,英文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表述下的制度内容究竟如何呢?事实上,与这一表述下的制度内容完全相同的另一英文表述为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揭穿公司面纱?。众所周知,无论是“无视公司人格”,还是“揭穿公司面纱”,它们所关注的核心内容无非是公司债权人在什么情形下可以无视公司人格的存在而去迫使公司人格面纱背后的股东为公司的债务承担非有限的责任,亦即公司股东在何等情形之下将不再受到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很显然,依照以上制度内容,公司人格面纱无论是被忽视,还是被揭穿或是被撩开,其意只是为了追寻面纱背后的股东,至于是否要丢去这一人格面纱,是否不再保留这一人格面纱,皆不是无视以及揭穿人格面纱之诉的追求所在,那么,人格否认意从何来?

国内诸多文章著述在介绍或论及“公司人格否认”之时,皆会作以下之类的文字强调:否认公司人格,并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绝对的否认,只是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法人机能,这种否认不具有绝对的对世效力;换言之,否认公司人格仅是一时、一事、一案就公司人格所作的临时剥夺,仅是个案中的否认,且被个案否认的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仍然具有法人人格。此类文字强调意在避免运用汉语文字的中国人,按照“公司人格否认”的字面去简单的作出所谓错误的理解。但人们不禁要问,和自然人一样具有生命力的公司法人,怎么可以一时死亡而他时复活、对一事不存在而对他事却存在、在一案无权能而在他案却有权能呢?而被法官已经个案断定无人格的公司怎么还可以继续其事实的存在、继续向其员工分发工资、继续作为纳税的义务主体、继续拥有房屋甚至土地呢?公司人格真的可以这样被对待吗?问题究竟出在哪?其实,如前所述,所谓“公司人格否认”的说法,只是对“无视公司人格”的错误表述,很显然,不是人们会去错误地理解“公司人格否认”,而是“公司人格否认”的语译原本就与其所要表达的制度内容发生冲突。

二、程序上之质疑

本文在此所要关注的是,无视公司人格或者刺穿公司面纱之诉的正当程序究竟应当怎样?法院真的可以既于裁判理由中认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却又判令公司仍然承担法律责任吗?

“无视公司人格”或者说“揭穿公司面纱”之诉,源自美国案例法的发展,它主要是在十九世纪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普遍形成之后,为了避免该项制度被滥用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创设。在美国的案例法实践中,凡是赋予公司债权人以迫使公司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的诉讼,皆可视为“揭穿公司面纱”之诉或者是“无视公司人格”之诉。美国多数的法庭普遍接受这样的学说:“公司主体的独立性通常应受到尊重,但是,当公司的形式被用于逃避已发生的责任、规避特定的法律、犯罪、或者产生不公正时,公司的面纱将应当被揭穿”。这一学说自十九世纪为美国案例法所创立以来,有关“无视公司人格”或者说“揭穿公司面纱”之诉讼频频发生,似乎成为公司法领域最为常见的法律纠纷。当然,此类诉讼重点指向的对象一般皆为中、小形态公司及其股东。与美国相类似,德国所采用的“直索责任(Durchgriff)”制度的实质内容,同样是允许公司债权人穿过独立的公司主体,在并不撤销公司法人资格的前提下,向公司背后的股东追偿公司所欠的债务。德国所谓的直索责任,其前提并不排除公司法人自身的责任,法律在此承认双重追索,在肯定公司股东直索责任的同时,仍肯定公司法人的责任,而且并不损及公司法人的主体资格。

显而易见,美国的“揭穿公司面纱”或者“无视公司人格”之诉以及德国的“直索责任”之诉,其所直接维护的主体,皆是公司的债权人,其所直接指向的对象,皆是公司背后的股东,其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皆主要是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公司债权人在发起此类诉讼时,不会去主张公司不具备人格或者是原所存在的公司人格应被否认。因为,公司债权人若是如此主张的话,依照世界范围内的公司法律框架,他们所能获得的法律救济,将有可能是公司是否设立无效或者是否应予解散的司法裁决,这与公司债权人有关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的诉求,显然会发生冲突。因为,无论是设立无效还是公司解散的司法裁决,其后果将只能引发公司的清算,同一司法裁决,几乎不可能在裁令否认公司人格而又未经清算的同时,即回应公司债权人关于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的诉求。更不用说,同一裁决一方面否认公司人格,另一方面又同时判令公司股东与已经被否认人格的公司一起连带偿债。即所谓已被认定或被裁令没有人格的公司,却要以法律主体的资格承担法律责任,并继续履行裁判项下的法律义务,被认定已经死亡的公司仍要还债,这在公司法的逻辑上无论如何是行不通的。所以说,公司债权人发起“揭穿公司面纱”或者“无视公司人格”的诉讼时,其所应主张的是:公司虽有人格但却遭到了滥用,股东虽获得了有限责任的保护但其却滥用了有限责任的法律价值,故应当无视公司人格的存在,应当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不仅公司而且股东皆应承担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而法院针对此类诉讼所需查明的是:公司人格是否遭到滥用,诸如公司人格系通过欺诈而获得、公司人格仅为违法而存续、或者仅为股东之工具、附属物、外衣、代理人、替身、化名、披风、傀儡、圈套等;同时,公司股东是否滥用了有限责任的法律价值,亦即是否保持了与公司人格或者资产上的分离;据此认定,是否应无视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是否应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适用,并最终判令公司及其股东是否应对公司的债务连带负责。从以上公司债权人的主张到法院裁判的各项程序进展中,皆不会有否认公司人格或者认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之类的说词、辩词以及裁判文字,因而也就不会发生由于“否认公司人格”之类的主张或认定,带给中国当事人、律师、法官以及学者的疑虑与困惑。我国现实审判实践中,在公司债权人发起意在要求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非有限连带责任的诉讼中,公司债权人及其律师之所以经常会主张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而法院之所以经常会在裁判文书中认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同时又判令无人格的公司承担责任,皆是由于“公司人格否认” 说法所带来的误导。

三、实体上之质疑

“揭穿公司面纱”或者“无视公司人格”的诉讼,意在让股东就公司债务承担非有限的连带责任,这显然表明公司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难道公司不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还不意味着公司的人格遭到了否认吗?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疑问,是因为我们所熟悉的传统公司法理论以及法人制度学说,长期以来给我们所灌输的是,凡法人皆有人格,而法人人格必然意味着法人责任的独立,法人的独立责任被视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当然组成部分,所谓法人者必然是人格独立并且责任也同样独立的法律主体,故当公司法人的独立责任被打破之时,人们便当然地认为公司的法人人格由此遭到了否认。其实,这恰恰是我们关于法人制度理念的最大误区所在,也是之所以会出现“公司人格否认”之说的实质原因所在。

从公司法人制度的历史发展来看,法人人格与法人独立责任的能力显然不能加以混同,拥有法人人格并不等于该法人的责任必然独立。中世纪教会法以来直至特许公司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之前,一切社团法人皆拥有向其成员征税或摊派费用的权利。无论是当时的教会团体,还是不断兴起获得自治权力的城市组织,它们都是代表当时受法律保护的最为主要的法人主体。但当这些主体没有其他方法偿还债务时,便可向它的成员进行征税,它们成员的责任时时受到征税或费用摊派的难以预料的压力。随后兴起的特许公司受这些早期法人理念的影响,虽然身为法人因而拥有名称、印章、土地及其它财产、诉与被诉以及永继存续等人格的权力,但其成员(或股东)的责任仍同样面临无限性的费用摊派的压力,公司债权人甚至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可依此公司费用摊派的权力直接向公司成员追偿属于公司的债务。这些中世纪以来直至近代公司的法人,其人格无疑是为法律所承认的,而且其人格亦显然是与其成员主体相区别的,但其承担义务或者责任的能力无论如何不能说是独立的。发展至十八世纪末至十九世纪中期前后,为了满足投资者对有限责任保护的强烈要求,法国、美国、英国等在普遍采取自由注册公司法律制度的同时,赋予公司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的法律保护。尤其是英国,曾于1855年通过了世界第一部也是惟一一部《有限责任法》,该法第7条规定:公司成员不对任何方式形成的意在针对公司的判决、裁定、命令负有责任。这便使得公司责任与其成员责任完全地分离,公司从此必须以其自有财产独立面对以其自身名义所形成的债务与责任,而公司债权人亦必须遵守并接受这一法律的规定,原则上不能再因公司的债务发起针对公司成员责任的诉讼。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这一立法精神,实际上已经成为现代各国公司法律的基石所在,而这使得公司法人长期以来虽然享有人格但却责任并不独立的历史得以结束。公司的责任能力系因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为法律所认可而独立,已是一个不容置疑的历史发展事实,这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带给股东以法律保护的同时,带给法人制度的最为丰厚的礼物。

从当代各国法人责任的立法模式来看,法人及其责任形态有着多种多样的表现形式。例如意大利、美国以及英国的苏格兰地区,便将合伙视为法人;而就公司形态的法人而言不仅有责任完全独立型的(如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也有责任半独立型的(如股份两合公司以及普通两合公司),还有非独立型的(如无限公司),甚至责任补充性的(如俄罗斯的补充责任公司)。其中,责任模式完全独立的法人,只是诸多法人形态中的一种,尽管其可能占据法人形态的主流地位,但绝不能以此主张凡法人皆为责任独立的形态。法人及其责任形态的多样性,也进一步充分证实了法人人格与其责任的独立并无必然的关系。法人不能仅仅以其享有法人资格便排除其成员为法律所规定或其章程所要求的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更不能必然地以其身为法人而主张自身责任的完全独立,除非其所有的成员皆获得有限责任的注册保护。

从以上公司法人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当代各国法人责任的立法模式可以看出:公司的法人人格虽然可以意味着其独立受法律保护的主体资格,虽然可以意味着公司法人有承担责任的自我能力,但这并不等于说公司法人的责任能力一定是独立的;公司的独立责任能力并非是公司法人人格的附随产物,反之,却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内容要求所致。正是完全凭借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法律支撑,正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保护股东不再对公司的在外债务负有责任,正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要求股东与公司之间保持责任分隔的状态,公司的责任能力才由此走向自负其责的独立状态。因此,公司的独立责任受到限制或者是完全丧失,并不能表明公司法人的人格受到了否认,它所体现的根本法律意义仍然只是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遭到了排除适用,那些以公司独立责任能力被打破进而主张“公司人格否认”的说法,在此实质理念上更是难以成立。为避免“公司人格否认”的说法带给人们以上有关公司法人理念的深层次的误导,极有必要就此学说表述提出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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