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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告知义务不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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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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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4月26日,宋明树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生保险,双方于当日签订保险单。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每年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1101元,基本保险金1万元。若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按基本保额的3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合同签订后,宋明树按约交纳了4年的保险费。

2002年6月23日,投保人因病死亡,其子宋垒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遭到拒绝。2002年9月12日,宋垒向五通桥区法院起诉,请求责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万元。

法庭上,保险公司答辩称:投保人在投保前患有“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公司病历查勘书一份;2.理赔调查委托函;3.投保人在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及入院通知和出院证明;4.投保人在华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之父宋明树与保险公司于1999年4月26日签订的《重大疾病终生保险合同》,其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之父宋明树在履行合同中,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且在缔约时并无不当之行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之父宋明树在缔约时未如实告知其患有重大疾病,按合同约定,有权终止合同。法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所签合同第9条有“如实告知”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缔约时,应当向投保人宋明树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形成书面询问笔录。庭审中,被告对此虽有陈述,但关于这一事实的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应承担此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未对免责条款予以说明,是对自己负有的法定义务的懈怠,保险公司本应拥有的合同解除权和保险金拒付权亦随之丧失,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应成立。为此,作出了如下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宋垒保险金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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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相关条款

第十二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 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第五十六条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后,可以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当于合同成立时支付首期保险费,并应当按期支付其余各期的保险费。  

第五十七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第六十八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1998年3月,河南省开封县公路段工人尚永军买了一辆昌河车,就来到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投保A、B、D、F、G5种险种,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3124元。在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一栏中,双方约定先交保险费500元,剩余保险费何时交清没有约定。

1998年9月17日下午,尚永军请来的司机开着车正在开封县医院附近转悠,来了两个年轻人要去杜良乡。途中两人突然从身上掏出刀子,将车抢走。

第二天,尚永军来到保险公司营业部,先是进行了被抢登记。当谈到理赔问题时,营业部的人说:“由于你的保险费没有交清,所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你车价80%的保险金。现在有两种解决办法:一个就是你的车从投保到被抢一共是58天,根据有关规定,支付你这58天的保险金;再就是按照你所交的500元钱而不是应交的3124元,根据相应的比例计算支付你保险金。”尚永军不同意,1999年1月14日,其起诉到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营业部支付保险金4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特别约定”一栏中约定尚永军先交付保险费500元,符合这一条规定。同时,保险法还规定,保险合同成立成后,投保人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责任。尚永军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按约定交付了500元的保险费。营业部就应该对双方约定的5种险种中任何一种承担责任。因此,判决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万元。

原、被告接到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上诉。到了执行阶段,营业部突然提出申诉,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院长提交审委会研究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再审中发现,原审忽略了一个事实:原、被告在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写明投保车的使用性质是“非营”,但尚永军在陈述材料及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都显示该车是在用于营运的过程中被劫走。因此,法院改判保险公司营业部不承担责任。宣判后,尚永军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龙亭区法院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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