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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执行结案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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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1-05 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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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生效案件执行到什么阶段、程序或说在何种情形下可以结案,对当事人对法院都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实践中对执行结案所应具备的条件见仁见智,持不同标准,笔者认为,关于执行结案的条件,既要严格遵守法律,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要从实际出发,对一些“死案”采取灵活的办法,有条件地予以结案。笔者在文中着重对实践中几种颇具争议的执行结案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意见,提出执行中止不能变通作执行结案处理,债权凭证制度符合现实的法律理念,执行结案应有裁定确认备案等观点。

一、执行结案的法律规定
执行结案是指法院在执行案件具备一定的条件下,结束对该执行案件审理的一种工作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称《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了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一段时期以来,“执行难”一直是法院工作中存在的较突出问题,备受社会关注,因此执行结案条款的实施也必然成为大家关心的一项内容。对法院而言,“执行难”与执行结案之间的关系密切,结案率高则“执行难”可以减缓,甚至可以攻破;对当事人而言,执行结案的具体实施,意味着永久、长期或在一定期限里,当事人将丧失通过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的权利,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实现,因此极容易引起社会矛盾激化,影响到司法的社会公信度。因此如何依法处理好执行结案,是一个值得慎重考虑的问题。
二、执行结案的争议和解决
(一)对执行结案应具备条件的不同理解
现实中对执行结案所应具备的条件有不同观点,产生争议。虽然对执行结案的方式,上述法律规定是明确的,但在实施过程中却因为对执行结案条件把握的松紧不一,造成对执行结案应具备的条件理解不尽相同,采取的执行结案方式也有一些差异。一些持较为谨慎的观点认为:执行阶段是体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的重要阶段,某些程序如果处理不当,将直接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的法律后果;执行结案虽然只是法院执行阶段的一个工作程序,但如有不慎,当事人试图通过司法途径实现其经济价值的权益可能就会受到损害;实施执行终结,除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界定外,没有明确规定的,也应以当事人的执行请求已完全实现作为衡量标准,否则,不能执行结案。一些持较为宽松的观点认为:执行应讲究实际效果,对某类已没有了继续执行的可能性,又超过执行期限,申请人又不能提出执行财产线索,已暂时成为执行“死案”的案件,仍一味墨守成规,不能结案,造成执行案件“久拖不结”的现象;这不仅会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不利影响,而且还增加了国家的司法工作成本。笔者认为,关于执行结案的条件,既要严格遵守法律,不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也要从实际出发,对一些“死案”采取灵活的办法,有条件地予以结案。因此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二)执行结案争议问题的解决途径
法院工作正处于变革时期,为确实解决好“执行难”问题,执行结案方式有了一定的突破,一些新的做法及程序的设置在执行工作中被运用,有的将中止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有的以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结案,有的只要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就结案等。由于对执行结案条件的理解不尽一致,对以上的一些做法在法院内部和社会上都有不同意见,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其中的某些做法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执行工作压力,起到积极作用,是可取的;但个别做法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不宜提倡和推广。
1、执行中止不能变通作执行结案处理。
对于执行中止是否能够作为执行结案处理,开始时还存在争议,但随着时间的推移,争议逐渐被否定所取代;事实也证明了将执行中止变通为执行结案的这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纯属追求短期效益,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特殊情况而暂时停止执行程序,待特殊情况消失后,执行程序再予以恢复的一种法律措施①。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很明确,在列举了裁定执行中止的情形后,规定:“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从概念到法律规定,都确定了执行中止是从停止到恢复的过程,并不包含结束的含义,我想对此应该没有歧义,故将中止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完成没有法律根据,也是错误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已将执行中止的案件报结了,通过何程序进行改正或恢复呢?有的认为,法律对此有明确,可以按照民诉法的规定径行恢复执行。有的认为,执行程序是一个完整的法律程序,对已结案的案件重新进行执行,必须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审查认定,依照审判监督的有关程序处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既然将执行中止的案件报结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如要改正这样的错误,唯一的途径就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撤销错误的做法,重新立案予以执行;未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将已结案的执行案件自行恢复执行的做法,于法无据,不妥当。
2、债权凭证制度符合现实的法律理念。
债权凭证制度是法院执行工作改革创新的产物。它刚出现、在全国一些法院试行时,因其性质没有准确定位,遭到不少人的质疑和反对。尽管如此,随着该制度的推广,加上其对解决执行积案问题确实可以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现在它逐渐已成为执行工作中较通行的一种做法。一些法院还专门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对其进行管理和规范。
债权凭证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签发给执行债权人持有的继续追偿债权的权利凭证②。在债权凭证制度实施过程中,许多人对债权凭证的法律效力和证明效力提出质疑,究其根本则涉及到债权凭证制度的合法性。从我国的法律实践看,债权凭证制度诞生于我国司法制度寻求变革的时期,它虽然仅是一种试行的制度,但结合时代经济背景和法律理念去分析,是有其适用价值的,也是符合现实的法律理念的。在经济背景方面,现在我们正完成从计划经济往市场经济转轨、正经历从无序的市场经济往有序的市场经济转变的时期,前段改革时期存在的诸如经营公司管理混乱等弊端的不良影响,现时期开始逐渐显现,同时这也是“执行难”的成因之一。在法律理念方面,一是着眼于“执行难”,执行中止的案件不能作为结案处理已被明确,但对于那些为数不少又暂无可执行财产的案件,如何处理?如果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任其“挂帐”,无论期限,不执行完毕则不能结案;这样只会让这些案件逐渐成为社会的焦点,法院无奈背上“拖案”、“揉案”的沉重包袱,“执行难”变得更难。这种带有本本主义色彩的法律理念,与法律要达到“两个统一”的法律理念是格格不入、背道而驰的。二是着眼于司法运作成本,就目前而言,执行部门的人力、财力都有限,如果要花费大量精力来应付这些暂时无执行效果而又“久拖不结”的案件,无疑是一种浪费。三是着眼于债权凭证制度本身的法律特征,有些观点认为它是介于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之间的一种制度,兼具有两者的一些法律特征:可恢复性类似执行中止,阶段性终结类似执行终结;但在实践中更注重强调它的执行终结法律特征——可以作为执行结案处理。有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债权凭证制度根本不具备执行终结的法律特征,其实质就是一种执行中止的特殊形式而已。反对者则认为,根据法律对执行终结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分析,执行终结可以分为执行依据终结和执行程序终结③,依据终结的执行程序不能再恢复,程序终结的视情况变更,执行程序可以再启动。发放债权凭证后可以在法律上结束了前阶段的执行程序,但如出现了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形,可申请法院再予执行。从法律性质上,债权凭证制度可理解为执行程序终结的一种情形,该制度的实施,符合民诉法第235条第(六)款的有关规定。但这样重新执行的情况,应该重新立案登记,进入执行案件正常管理轨道。因为该种程序不是从中止到恢复的过程,而是从终结到重新启动的过程,前面的程序已结束,如不进行重新登记,其已没有可供依靠的管理程序,该案的管理无疑会沦为无序。
3、执行和解结案争议问题的解决方式。
执行和解与结案之间的关联性,《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4)款规定的较明确,对条款的理解没有太多歧义。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有不同的看法。在该条款中,“已履行完毕”是执行和解案件能否结案的唯一审查条件,但问题是该条款对履行完毕和解协议并无期限方面的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是十年甚至更长,按照该条款处理,该案将在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内不能结案,成为“久拖不结”的案件。这样的结果,对于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执行人员的积极性都将造成一些不良影响。因该案无法结案,该案的卷宗可能将无法归档进入全院正规的档案管理,只能由部门自行保管,长期的自行保管,无疑将对案卷的保存和保密工作构成很大威胁。而执行人员因结案方面的一些原因,会积极促成履行期限较短的和解协议,但对履行期限较长、超过执行审理期限的和解协议,心里上会有抵触情绪,甚至反对,阻止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因为没有当事人的和解协议,可能还可以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促成尽早结案,可和解协议达成后,受到履行期限的制约,结案反而变得遥遥无期了。对《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第(4)款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应想办法解决。一是可在具体执行工作中采取较为灵活的方法,既坚持法律原则,也在实践中便于操作;二是可对该条款作适当调整。
关于采取较为灵活的方法,笔者认为,对未超过执行期限的、又未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案件,不能草率结案,应先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和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对履行期限相对较短,不超过一年的,可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第(五)项的规定,将该案件中止,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写出执行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后,予以结案。对履行期限相对较长,超过一年的,也应先将案件中止,待案件满一年后,再予以恢复,并对履行情况进行审查,履行情况良好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记载备案后予以结案;履行情况较差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进行强制执行。
关于对该条款作适当调整,首先,笔者认为,该条款的调整角度显然不能放到限制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上,这样会损害当事人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法律权益。调整的角度应放在对当事人履行结果的灵活把握上。其次,原则上,“已履行完毕”可依然作为执行和解案件能否结案的重要审查条件,在此基础上,再加上一些对特殊案件的特殊规定。如可作出这样类似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超过一年④的,可由法院进行审核,一年中该协议履行情况良好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该执行案件经裁定明确有关情况后,可作为结案处理。
4、执行结案应有裁定确认备案。
法律明确规定了执行结案的四种方式,但在具体执行案件确认结案的做法却多有不同之处,而且一些做法还颇多争议。如对执行结案时是否应制作相应的裁定,实践中认识就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对此未有明确规定,可以在结案时填写结案表予以报结,而制作裁定再予以报结的方法显得程序太过繁琐;另一种观点认为,执行结案必须制作裁定,以明确案件的执行情况,并说明结案的理由。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法律角度分析,填写结案表只是法院办理结案手续的一个环节,并不具有严格法律意义的效力;而裁定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文书,并且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要特别说明的是,该裁定应送达给各方当事人。有人会有这样的疑问:诉讼案件的结案并无制作裁定的做法,为何执行案件有不同的要求呢?诉讼案件的最终裁决文书上都会对当事人的诉求进行明确的裁决,并在该法律文书中告知当事人可以上诉或其他的法律权利,应该说当事人对案件的情况和其具有的相关权利是清楚的,这时已无必要在结案时再裁定将这些情况重复告知。而执行案件则有不同,对一些执行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并不一定都清楚,因此在法院决定执行结案时,对执行情况作出概述,说明当事人具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特别是没有实质上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而又依照规定可以结案的执行案件,结案时制作裁定尤为必要,该裁定书将成为当事人以后重新追偿的重要依据。但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的执行案件结案时都要重新制作结案裁定。在“裁定终结执行”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结案方式中,因该裁定即是执行案件赖以结案的依据,其中也说明了结案的原因,该裁定即可作为结案裁定,不必另行制作裁定存卷。



①《执行实务与创新》,何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P92。
②《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改革理论研究与实践总结》,沈德咏 张大根著,法律出版社,P276。
③《执行实务与创新》,何鸣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P326。
④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第五条规定,执行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报本院院长和层报省高院备案后,一般的执行期限可延长至一年,依此确定该一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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