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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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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5-26 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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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证 期 间 浅 析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巩旭峰 高原

保证是担保的一种,其本意是对一事或债进行保证,用第三人的信用来保障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强化债务人清偿特定债务的能力,以使特定债权能从第三人处得到受偿。保证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因此保证合同具有合同的一般特性,其次,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与主合同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具有从合同的特性;再次,保证合同是以第三人的信用为债权人作保证,不同于其它的担保合同,具有保证合同的个性。探讨保证期间也应该从最基本的这三点出发:
一、 关于保证期间的性质
对于保证期间的性质,有除斥期间说和诉讼时效说两种观点。除斥期间说认为保证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与除斥期间相类似,因此应归类为除斥期间;诉讼时效说认为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行使请求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就应归类为诉讼时效。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不正确。首先,在纷繁复杂的民事领域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并不是周延二分法的产物,即这两种分法并不能涵盖所有关于期间的规定,不能得出非除斥期间就是诉讼期间的结论。因此保证期间就是保证期间,没有必要把它归入上述两种期间中的一类,也不可能把其很合适的归入其中一类。其次,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的本质是保证合同的履行期间。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时,保证人所承担的责任是一种潜在的责任,这种责任只有当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实现自己的债权时,才能从潜在责任变为现实责任。从这一意义上来说,保证合同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只有债权人的债权无法从债务人处实现这一条件成立后,保证合同才能生效。 即从债权人无法于债务人处实现债权时起,保证人就有了履行保证合同的义务,而这一义务的履行期限就是保证合同的履行期限也就是保证期间。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没有履行保证合同,债权人就可以在保证期间之后接下来的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违约之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合同又有着特殊性,即保证人是在无债务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为了衡平利益,不使保证人处于过于不利的地位,法律对保证合同的履行期间即保证期间应有一些特殊的规定,有不同于对其它合同的更严格的规范和调整。其表现为:一是保证合同中必须约定保证期间,如没有约定的话,法定的保证期间自然成为双方遵循的内容;二是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把保证期间理解为保证合同履行期间,这是题中应有之意);三是保证期间是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合同解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解除。在其它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合同一方没有要求另一方承担义务,并不丧失实体权利,可以起诉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而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债权人没有权利起诉保证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这是衡平保证人利益最有力的一条,也是保证合同履行期间与其它合同履行期间差异最大的一点。体现了保证合同的独特个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保证期间就失去了作用,从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作用。这显然是由于对保证期间法律性质的界定不明而在立法上的一种体现。债权人只是向保证人作出了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就使保证期间失去了作用,这对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也有悖于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履行期间的法律本质。而事实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会出现三种情况,第一种是保证人很快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债务人偿还了债务;第二种是保证人既不履行保证合同,也不明确的拒绝履行保证合同;第三种是保证人明确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债权人是没有理由起诉保证人的,因为保证合同的履行期还没有满,保证期间仍应有效。在上述第三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以先期违约为理由,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期间自然失去作用。
二、保证期间的起算点
如前所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从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实现债权时起,由潜在责任演化成了现实责任。保证合同开始生效,保证期间自然也开始起作用。但不同的保证形式衡量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实现债权的标准是不一样的。
对于连带保证来说,只要债务人于债务履行期满还没有偿还债务,就认定为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处实现债权,保证合同就开始生效,保证期间也开始起算。
对于一般保证来说,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只有债权人穷尽了最后的救济手段而无法实现债权时方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理想模式应当表现为: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胜诉后,债务人不履行判决,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发生了法律上规定的终止执行的事实,法院下达终止执行裁定书,而直到此时债权人的债权仍没有实现,这时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由潜在变为现实,保证合同开始生效,债权人才能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应该从下达终止执行裁定书的次日起开始起算。但在现实中,为了衡平债权人的利益或便于实际操作,将保证期间起算时间适当提前到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时,也未为不可。不过可惜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从判决或裁决生效时起起算的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而不是保证期间。
三、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1、保证期间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
(1)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主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也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因此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与主合同的诉讼期间必然是重叠的。
  (2)按照理想模式,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起算点是执行终止裁定书下达后的次日,是在全部诉讼活动完成之后,因此,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与主合同诉讼时效不应该有任何重叠。但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看,这两个期间却是完全重叠的。《民法典》第25条第2款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注定了一般保证期间与主合同诉讼期间必然是重叠的。同时,这一规定也意味着:(一)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在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还没有开始时就已经开始计算;(二)剥夺了债权人的一部分时效利益。按照上述规定债权人只有在即是保证期间又是主合同诉讼期间的某一时间点起诉债务人,才有权利在将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保证期间之外主合同诉讼时效期内起诉债务人,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在无形中剥夺了与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较短的债权人的时效利益。因为债权人要想让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只能在较短的保证期间内起诉债务人,从而被迫放弃其余的时效利益。
2、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履行期间,如果保证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仍没有履行保证合同,就意味着违约。债权人也只有在此时才会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然应当开始计算。因此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间应当是完全相连没有任何时间间隔的。但从我国的立法现状看,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与诉讼期间是不相连的。
《民法典》第25条第2款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条第1款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债权人在保证期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会产生使一般保证期间失去作用的法律后果,尽管法条中表述的是“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但事实上失去作用的保证期间不会再象诉讼时效中断那样,有朝一日会重新开始计算。此时,保证期间失去了作用,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从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起才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间隔了一个从立案到结案以诉讼或仲裁为内容的长长的等待期。等待期过后就是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一般保证人履行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早已淹没在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还没有从潜在演化为现实时的主合同的诉讼时效中,一般保证人根本无法加以利用。
四、 保证期间的长度
1、现有法律对保证期间的绝对长度最短应为多少没有规定,但保证期间应当在何时结束却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也就是说,主合同还没有履行完就约定结束了保证期间的,在法律上就视为没有约定。即保证期间的结束点只能位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
2、现有法律对保证期间的绝对长度最长应为多少没有规定。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那么无论约定多长都应当是有效的。
有人认为长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保证期间对债权人来说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此处的长于不能绝对理解为长于两年,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而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3年的约定保证期间也许会短于发生中断的诉讼时效期间)。因为〈民法典〉第20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即在保证法律关系中,债务人是本位责任人,而保证人是次位责任人,本位责任人享有的抗辩权次位责任人也当然享有,即使本位责任人放弃了抗辩次位责任人也同样享有已经产生的抗辩权。也就是说,债权人失去了时效利益后,即使保证期间没有过,保证人也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如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3年,在2年内债权人没有起诉债务人从而超过了主合同诉讼时效,如第3年时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可以以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理由进行抗辩,尽管此时仍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
概括地认定长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保证期间对债权人没有意义,笔者对这一观点不敢苟同。对于没有向债务人行使债权的债权人来说,如上所述再长的保证期间都是没有意义的;对于一般保证,从现有法律看,债权人在诉讼时效内起诉了债务人后,保证期间失去作用,长于诉讼时效的保证期间也是没有意义的。但在连带保证中,对于在主合同诉讼时效内起诉了债务人的债权人来说长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保证期间仍有存在的价值。因为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只有直接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才会使保证期间失去作用,较长的保证期间可以使债权人很从容的分别向债务人和保证人行使自己的权利,比如债权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从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年,在这6年中债权人就可以很从容的起诉债务人,从债务人处实现债权,当实在从债务人处无法实现债权时,还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不用担心会超过保证期间;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保证本身就是用保证人将来的(最起码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的)信用来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使保证人现在的状况无力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债权人欲测保证人多年后的经济状况完全可以承担对自己债权的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可以凭自己的意愿将保证期间约定到多年之后。因此在连带保证责任中长于主合同诉讼时效的保证期间对于债权人来说还是有一定意义的。
但从立法的角度来说,笔者赞同对保证期间的绝对长度作限制性规定。因为这样不仅符合保护保证人利益,督促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的立法思想,而且对保证期间的一系列问题,如保证期间的中止中断等问题进一步完善,从体系上协调一致,都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姓名: 巩旭峰   高原
             单位: 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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